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薏韓即楊玉琪即楊麗鳳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學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薏韓即楊玉琪即楊麗鳳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開設花咖啡飲料店,因疫情期間
生意欠佳,於民國112年2月起改從事熊貓外送工作,每月平
均收入36,947元,但在同年7月底遭停權,之後在銀采家樂
福居家長照機構(下稱銀采長照)工作,同年8、9月薪資各
為6,213元、25,185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8,767元(含房
屋貸款),及扶養母親楊胡花支出5,000元,另有機車2台,
其中1台市價約29,999元,另1台已撞毀,至於名下彰化縣埔
心鄉土地及房屋為自住房地,市價約500餘萬元,仍積欠房
貸3,869,802元,但因積欠之債務達4,134,568元,爰依法向
法院聲請更生程序,並於更生方案中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
條款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營之花咖啡飲料店於108年5月7日設立,於111年12
月7日註銷營業稅籍,自聲請人聲請調解視為聲請更生前1日
即112年6月20日回溯5年內,期間每月營業額均未達20萬元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附之營業稅稅籍資料及
107至111年度營業稅查定銷售額年檔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53至263頁),則聲請人係從事小額營業活動,每月營業
額未逾20萬元,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又聲請人主張其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於112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112年8月31日聲請本
件更生程序,此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號卷確
認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經查,聲請人於112年7月底經外送平台停權後,有提出電子
郵件為證(本院卷第295至294頁),其於112年9月在銀采長
照之薪資為24,213元,有薪資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1頁
),參酌聲請人於112年2月至7月外送平均每月收入36,947
元,及目前從事長照工作具有專業能力,爰以勞動部規定之
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為其得獲取之勞動薪資為償債依據
。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8,767元,扣除其中房
貸支出17,750元後為21,017元,惟並未提出支出證明,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
元計算之。另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領取退役俸12,048元(本院
卷第195至203頁),扶養義務人有3人(本院卷第89頁),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1,676元【計算式:(17,076-12,0
48)÷3】,其主張為5,000元,並不足採。則聲請人每月餘
額7,648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6,400-17,076-1,676)
。
㈢又聲請人之存款共16,793元(本院卷第93至191頁),股票證
券投資已出售,餘額為0元(本院卷第231至243頁),非強
制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635,349元(本院卷第245至24
7、267至269頁),名下2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
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參考網路售價估算約為29,999元(
本院卷第3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提
出撞毀證明,為000年00月出廠,經參考網路售價估算約為4
,5000元(本院卷第317頁),至於聲請人之4筆不動產(本
院卷第15、281至293頁),為聲請人現住之房屋及其坐落之
基地,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購入金額為500萬元,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05頁),距本件
聲請更生程序未久,變動不大,故以500萬元計算房地之財
產價值,而本件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678,59
8元(本院卷第15、223頁、司消債調卷第51頁),扣除上開
存款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機車及系爭房地價值後,債務
仍有951,457元(計算式:6,678,598-500萬-16,793-635,34
9-29,999-45,000),聲請人現為53歲(59年次),距勞動
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再工作12年,惟尚須
10.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51,457÷7,648÷12月),加
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
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薏韓即楊玉琪即楊麗鳳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學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薏韓即楊玉琪即楊麗鳳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開設花咖啡飲料店,因疫情期間
生意欠佳,於民國112年2月起改從事熊貓外送工作,每月平
均收入36,947元,但在同年7月底遭停權,之後在銀采家樂
福居家長照機構(下稱銀采長照)工作,同年8、9月薪資各
為6,213元、25,185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8,767元(含房
屋貸款),及扶養母親楊胡花支出5,000元,另有機車2台,
其中1台市價約29,999元,另1台已撞毀,至於名下彰化縣埔
心鄉土地及房屋為自住房地,市價約500餘萬元,仍積欠房
貸3,869,802元,但因積欠之債務達4,134,568元,爰依法向
法院聲請更生程序,並於更生方案中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
條款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營之花咖啡飲料店於108年5月7日設立,於111年12
月7日註銷營業稅籍,自聲請人聲請調解視為聲請更生前1日
即112年6月20日回溯5年內,期間每月營業額均未達20萬元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附之營業稅稅籍資料及
107至111年度營業稅查定銷售額年檔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53至263頁),則聲請人係從事小額營業活動,每月營業
額未逾20萬元,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又聲請人主張其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於112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112年8月31日聲請本
件更生程序,此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號卷確
認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經查,聲請人於112年7月底經外送平台停權後,有提出電子
郵件為證(本院卷第295至294頁),其於112年9月在銀采長
照之薪資為24,213元,有薪資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1頁
),參酌聲請人於112年2月至7月外送平均每月收入36,947
元,及目前從事長照工作具有專業能力,爰以勞動部規定之
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為其得獲取之勞動薪資為償債依據
。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8,767元,扣除其中房
貸支出17,750元後為21,017元,惟並未提出支出證明,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
元計算之。另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領取退役俸12,048元(本院
卷第195至203頁),扶養義務人有3人(本院卷第89頁),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1,676元【計算式:(17,076-12,0
48)÷3】,其主張為5,000元,並不足採。則聲請人每月餘
額7,648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6,400-17,076-1,676)
。
㈢又聲請人之存款共16,793元(本院卷第93至191頁),股票證
券投資已出售,餘額為0元(本院卷第231至243頁),非強
制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635,349元(本院卷第245至24
7、267至269頁),名下2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
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參考網路售價估算約為29,999元(
本院卷第3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提
出撞毀證明,為000年00月出廠,經參考網路售價估算約為4
,5000元(本院卷第317頁),至於聲請人之4筆不動產(本
院卷第15、281至293頁),為聲請人現住之房屋及其坐落之
基地,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購入金額為500萬元,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05頁),距本件
聲請更生程序未久,變動不大,故以500萬元計算房地之財
產價值,而本件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678,59
8元(本院卷第15、223頁、司消債調卷第51頁),扣除上開
存款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機車及系爭房地價值後,債務
仍有951,457元(計算式:6,678,598-500萬-16,793-635,34
9-29,999-45,000),聲請人現為53歲(59年次),距勞動
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再工作12年,惟尚須
10.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51,457÷7,648÷12月),加
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
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