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惠婕

代 理 人 吳憶如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清松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擔任家管,
每月由配偶提供生活費新台幣(下同)20,000元,並居家從
事皮膚美容服務,每月收入約3,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76元,而
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2,230,06
0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因聲請人表示欲聲
請更生程序,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聲請人之戶籍地設於高雄市,惟聲請人與配偶同住照顧子女
,租賃於彰化市大埔路,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41頁),故以該租屋處為聲請人之住所,是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
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
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
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
斷之準據。而消債條例係於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同年7月1
1日公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項規定,亦即,
於95協商成立後,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
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
規定,即得聲請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參見司法院民事
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司法院民事
廳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
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
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不以95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㈢聲請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訂有前置協商協議,約
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每月23,650元,零利率之協議,
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相關協商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283至287頁),因聲請人未依約還款,於95年9月經債權銀
行通報毀諾。
 ⒉聲請人自陳協商時因還款金額過高,無工作收入,因而毀諾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31頁)。經核聲
請人於95年中毀諾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9,21
0元,乘以1.2倍即為11,052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保投保資
料(見本院卷第100頁),投保薪資為18,300元,收入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僅餘7,248元,無法負擔每月11,052元
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
議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
可信。故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項
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而得聲請本件更生,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擔任家管,由配
偶提供每月20,000元之生活費,從事皮膚美容每月收入3,00
0元,且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壽險1張、中國人壽
健康保險2張,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收入切結書及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1、35、231、259頁
)。經核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集
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9至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111年
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61至364、93至103、2
65至273、181至187、207至229頁),除109年及110年尚有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10,284元、1,369元,別
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3
,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需支出膳食費6,000元
、機車加油費350元、健保622元、水費563元、電費1,023元
、手機及市話費用756元、瓦斯費114元、與配偶平均分擔房
租費6,75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通信帳單
、醫療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241至251、261頁)
。查聲請人配偶名下於彰化市有房地,難認有何租屋必要,
是聲請人之每月支出應以其主張金額即9,428元計算,逾此
範圍不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分別為96年、98年次之未成
年子女,每月需負擔每人伙食費6,000元、每學期學費25,01
1元【計算式:8,572+5,445+10,994=25,011】,並提出學費
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本院依職權調閱
2名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命聲請人提
出子女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55至80頁、第385至457頁)
,其子女名下有多筆股票,聲請人陳報該股票為配偶所購置
,且其中一名子女之帳戶係由配偶使用於直銷買賣等語(見
本院卷第383頁)。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
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
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
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
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
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
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
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
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配偶經濟能
力,聲請人之配偶除薪資收入外,尚有直銷執行業務所得、
股票股利、房屋、土地、汽車等(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
聲請人則依賴其配偶給予之生活費為生,認渠等子女扶養費
用應由聲請人配偶全部負擔,故聲請人主張需負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部分不予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3,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9,428元,剩餘13,572元【計算式:23,000-9,42
8=13,57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4,760,51
0元【計算式:176,449+388,188+400,896+174,147+643,948
+707,176+1,303,757+1,015,949=4,760,510】,上開債務需
29.2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4,760,510÷13,572÷12≒29.2
】。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
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53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12
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