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楊文哲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總額685,191元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換工作,改到欽和配管工程行
工作,薪資為日領,每日1,300元,8月份因僅工作13天左右
而領到16,800元(9月份係領取8月工作之薪資),9月份工
作20天,10月大約只能領取26,000元,但要到112年10月10
日後才能領到,每月生活支出17,076元,尚須與配偶共同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8,538元。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於聲請前2年之財產變動除2年前向相對人貸款購買之自小
客車因無法付款而遭相對人拖走拍賣乙節外,無其他變動,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向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查詢聲請人110及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稱其於112年8月中旬換工作,改到欽和配管工程行
工作,薪資為日領,每日1,300元,8月份因僅工作13天左
右,而於9月份領取8月份工作之薪資16,800元,9月份工
作20天,故於10月份大約領取26,000元,故本院以26,000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聲請人依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
,076元所計算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與配偶共同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
8,538元)後,僅餘386元(計算式:26,000元-17,076元-
8,538元=386元),然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依債
權人陳報達894,023元(詳本院卷第65-74頁),則聲請人
需約193.01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894,023元÷386元÷
12≒193.01)。而查,聲請人為86年9月25日生,此有卷附
戶籍謄本可參(詳本院卷第81頁),現為26歲,顯然聲請
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
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
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
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楊文哲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總額685,191元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換工作,改到欽和配管工程行
工作,薪資為日領,每日1,300元,8月份因僅工作13天左右
而領到16,800元(9月份係領取8月工作之薪資),9月份工
作20天,10月大約只能領取26,000元,但要到112年10月10
日後才能領到,每月生活支出17,076元,尚須與配偶共同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8,538元。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於聲請前2年之財產變動除2年前向相對人貸款購買之自小
客車因無法付款而遭相對人拖走拍賣乙節外,無其他變動,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向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查詢聲請人110及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稱其於112年8月中旬換工作,改到欽和配管工程行
工作,薪資為日領,每日1,300元,8月份因僅工作13天左
右,而於9月份領取8月份工作之薪資16,800元,9月份工
作20天,故於10月份大約領取26,000元,故本院以26,000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聲請人依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
,076元所計算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與配偶共同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
8,538元)後,僅餘386元(計算式:26,000元-17,076元-
8,538元=386元),然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依債
權人陳報達894,023元(詳本院卷第65-74頁),則聲請人
需約193.01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894,023元÷386元÷
12≒193.01)。而查,聲請人為86年9月25日生,此有卷附
戶籍謄本可參(詳本院卷第81頁),現為26歲,顯然聲請
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
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
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
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