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昱秈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昱秈自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擔任臨時人員,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
)26,4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而伊積
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487,091元
,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因聲請人表示尚有其他
資產管理公司未加入協商,無法負擔任何清償方案,故未提
出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
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
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
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
斷之準據。而消債條例係於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同年7月1
1日公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項規定,亦即,
於95協商成立後,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
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
規定,即得聲請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參見司法院民事
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司法院民事
廳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
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
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不以95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㈡聲請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訂有前置協商協議(下稱
系爭協商),約定自104年7月起,分180期,每月4,183元,
零利率之協議,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相關協商資料影本為
憑(見本院卷第265至315頁),因聲請人自111年9月11日後
未再繳款,經債權銀行通報毀諾。
 ⒉聲請人協商時任職於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每月薪資約1萬9千
元,此有聲請前置協商客戶面談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77頁)。經核系爭協商僅有金融機構債權人參與,而聲
請人另有積欠多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數額非低,系爭
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仍受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其於111年9月毀諾時,雖有薪資收入33,342元、身心障礙補
助每月5,065元,然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
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當時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8,538元、強制執行扣薪1/3即11,114元[見本院111年
度消債更字第121號卷(下稱121號卷)第425頁、本院卷第37
、155頁],每月僅餘1,679元(計算式:33,342+5,065-17,0
76-8,538-11,114=1,679),無法負擔每月4,183元之還款金
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約。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後,已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故
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條
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而得聲請本件更生,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4號前置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經聲請人表示因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未納入協
商,無法負擔任何方案,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調解卷宗
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經前置調
解程序。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於彰化縣彰
化市公所擔任臨時人員,每月領有薪資26,400元,提出彰化
市公所員工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1至264頁)。聲請人
領有中度殘障補助,每月5,065元,並提出郵局存摺影本為
證(見121號卷第301至303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
財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61至77、329至337、99至102、95至96頁),
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惟前次聲請訊問程
序中,以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聲請人每月
平均所得為33,342元,又本院於112年9月22日發函命聲請人
說明薪資為何由每月4萬餘元降為26,400元,是否有工作內
容或職務變動,而聲請人並未回覆,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8,4
07元【33,342+5,065=38,407】,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
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
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
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
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合於前開
說明,應予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8,407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剩餘21,331元【計算式:38,407-17,
076=21,331】。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3,908,
862元【計算式:290,520+53,000+395,436+14,004+353,989
+287,783+18,876+502,000+156,532+50,000+5,000+49,965+
523,941+119,416+357,428+102,000+197,640+252,291+179,
041=3,908,862】,上開債務需14.7年方可清償完畢。若再
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
。審酌聲請人現年已61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4年,應認
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1月7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