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祐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債務總額2,02
7,843元,前曾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
行玉山銀行為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好婆婆
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31,808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約17,000元,另有兩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每月扶養費
用13,000元,聲請人並無任何財產。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
生。
參、經查:
一、經查,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不成立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為證。
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時積欠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
金額合計達1,369,339元(詳如附表所示),均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且未逾1,200萬元,有各債
權人、聲請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另聲請人雖曾為瑪拉米
冰品店負責人,然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該冰店107年11月20
日至112年11月19日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資料,該冰店109
之每月營業額未逾8萬元,110年即停業,此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彰化分局回函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12年11月20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之規定,其
仍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應得聲請更生。聲請人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其更生聲請是否
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
單、受扶養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金融機
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
單、親屬系統表、財產增減變動表、債務人所有財產收入
與支出總額彙總表、玉山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84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9896號支付命令狀、機
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勞保與就保資料、
員工薪資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為證,且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
可稽。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1,808元,本院觀諸聲請人勞保
投保資料表,自111年8月26日在好婆婆企業有限公司任職
逾今,任職穩定,而聲請人陳報最近之薪資,112年4月至
112年11月之平均薪資為32,930元(詳卷第117頁,32,287+3
2,372+33,074+35,054+32,296+32,350+33,734+32,274/8=
32,93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
以32,930元計算。又聲請人主張平均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約
為17,000元,每月須支出2名未成年小孩扶養費13,000元(
計算式:312,000元÷24=13,000元),已低於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17,076元,應可採認。扣除自
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3
,000元後,僅餘2,930元(計算式:32,930元-17,000元-13
,000元=2,930元)。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69,339
元,另查聲請人於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尚有126,655元。聲請人於富邦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尚有564,938元,聲
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1,369,339元扣除126,655元及564,
938元,應為677,746元。倘以2,930元清償677,746元之債
務,上開債務總額約19.2年(計算式:677,746元÷2,930元
÷12個月≒19.2年)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
生,現年3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0年,是本
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
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
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項珮欣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國泰世華銀行 0 聯徵中心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103頁) 2 聯邦銀行 0 聯徵中心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35頁)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5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第113頁) 5 玉山商業銀行 228,667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第197頁) 6 中國信託銀行 74,053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第175頁)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054,382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第37、141頁) 8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237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第283頁)
合計 1,369,339元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祐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債務總額2,02
7,843元,前曾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
行玉山銀行為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好婆婆
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31,808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約17,000元,另有兩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每月扶養費
用13,000元,聲請人並無任何財產。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
生。
參、經查:
一、經查,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不成立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為證。
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時積欠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
金額合計達1,369,339元(詳如附表所示),均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且未逾1,200萬元,有各債
權人、聲請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另聲請人雖曾為瑪拉米
冰品店負責人,然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該冰店107年11月20
日至112年11月19日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資料,該冰店109
之每月營業額未逾8萬元,110年即停業,此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彰化分局回函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12年11月20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之規定,其
仍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應得聲請更生。聲請人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其更生聲請是否
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
單、受扶養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金融機
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
單、親屬系統表、財產增減變動表、債務人所有財產收入
與支出總額彙總表、玉山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84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9896號支付命令狀、機
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勞保與就保資料、
員工薪資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為證,且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
可稽。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1,808元,本院觀諸聲請人勞保
投保資料表,自111年8月26日在好婆婆企業有限公司任職
逾今,任職穩定,而聲請人陳報最近之薪資,112年4月至
112年11月之平均薪資為32,930元(詳卷第117頁,32,287+3
2,372+33,074+35,054+32,296+32,350+33,734+32,274/8=
32,93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
以32,930元計算。又聲請人主張平均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約
為17,000元,每月須支出2名未成年小孩扶養費13,000元(
計算式:312,000元÷24=13,000元),已低於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17,076元,應可採認。扣除自
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3
,000元後,僅餘2,930元(計算式:32,930元-17,000元-13
,000元=2,930元)。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69,339
元,另查聲請人於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尚有126,655元。聲請人於富邦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尚有564,938元,聲
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1,369,339元扣除126,655元及564,
938元,應為677,746元。倘以2,930元清償677,746元之債
務,上開債務總額約19.2年(計算式:677,746元÷2,930元
÷12個月≒19.2年)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
生,現年3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0年,是本
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
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
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項珮欣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國泰世華銀行 0 聯徵中心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103頁) 2 聯邦銀行 0 聯徵中心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35頁)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5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第113頁) 5 玉山商業銀行 228,667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第197頁) 6 中國信託銀行 74,053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第175頁)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054,382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第37、141頁) 8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237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第283頁)
合計 1,369,3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