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許志豪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志豪自民國112年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國鑑企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
薪資約2萬4,833元,並無領取政府補助或社會救助,名下無
財產,須扶養父、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
及扶養費5,000元,然伊債務總額為372萬7,132元,實有不
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
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債務總金額372萬7,132元。惟經債權人具狀陳
報債權總額,並重新計算後,則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
為446萬3,336元【計算式:1,324,709+1,265,784+1,124,59
1+658,221+68,989+21,042=4,463,336元,見本院111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3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1頁,及本院卷第145
、181、189、209、225頁】,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
調解卷核閱無訛,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金融機構債
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
、55、67頁),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
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國鑑企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
4,833元,並無領取政府補助或社會救助,其存款僅餘262元
、名下無財產且無非強制性保險,有聲請人所提債務人所得
及收入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
、國鑑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等件影本、陳報狀、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9、110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25至31、49、107至117
、125、199頁)。聲請人之父許秋海名下雖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78平方公尺)、彰化
縣鹿港鎮頂番里彰頂路326巷房屋(面積294.04平方公尺)
、鹿港鎮農會存款284元,其母粘美雲名下有一輛汽車(廠
牌國瑞、西元2004年出廠、1497C.C.)、鹿港鎮農會存款48
0元,然許秋海、粘美雲除國民年金外均查無其他收入,有
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鹿港鎮農會存摺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3至48頁),均堪認無謀生能力,而有扶養之必要。聲請
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萬1,200元(按此金額含扶養
費,見本院卷第23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1年臺灣省彰
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
7,07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
)應為2萬3,906元【計算式:17,076+(17,076×2/5)=23,9
06,元以下四捨五入。按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以1萬7,076
元計算,父、母親應與另4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以5分之1
計算,見本院卷第13、23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約2萬1,200元(含扶養費)應為可採。又聲請人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3,633元【計算式:24,833-21,200=3
,633】。倘以每月3,633元清償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446
萬3,336元,尚須逾102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
463,336元÷3,633元/月≒1,228.55個月,約102.38年】,此
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
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
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