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玉萍
指定送達處所:彰化光復路郵局第000 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玉萍自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
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
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
,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
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振泰織帶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8200元,名下有存款、汽
車、機車,但汽車已遭債權人取回,雖無須負擔扶養費,但
每月必要支出1萬3189元,而伊債務總額為178萬2066元,實
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
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78萬2066元(調解卷第9頁)
。因聲請人曾以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向債權人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該車輛已遭債權人
法拍取償,目前債權總額少於聲請人所陳報之數額,而依債
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為137萬8552元(本院卷第65、77、127
、135頁)。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卷核閱
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調解卷
第19-31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
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主張任職於振泰織帶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薪資
為2萬7200元,惟依聲請人112年1月薪資明細觀之,薪資已
調整為2萬8350元(本院卷第87頁),則應認其每月薪資為2
萬8350元,又聲請人並未領取社會補助,總計聲請人每月可
支配所得為2萬8350元。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
萬3189元(調解卷第83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2年臺灣
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
1萬7076元,是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
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5341
元【計算式:2萬8530元-1萬3189元=1萬5341元】,如以聲
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萬5341元清償137萬8552元之債務,已
須花費近8年時間方能清償完畢,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
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
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
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4時公告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玉萍
指定送達處所:彰化光復路郵局第000 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玉萍自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
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
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
,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
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振泰織帶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8200元,名下有存款、汽
車、機車,但汽車已遭債權人取回,雖無須負擔扶養費,但
每月必要支出1萬3189元,而伊債務總額為178萬2066元,實
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
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78萬2066元(調解卷第9頁)
。因聲請人曾以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向債權人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該車輛已遭債權人
法拍取償,目前債權總額少於聲請人所陳報之數額,而依債
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為137萬8552元(本院卷第65、77、127
、135頁)。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卷核閱
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調解卷
第19-31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
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主張任職於振泰織帶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薪資
為2萬7200元,惟依聲請人112年1月薪資明細觀之,薪資已
調整為2萬8350元(本院卷第87頁),則應認其每月薪資為2
萬8350元,又聲請人並未領取社會補助,總計聲請人每月可
支配所得為2萬8350元。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
萬3189元(調解卷第83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2年臺灣
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
1萬7076元,是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
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5341
元【計算式:2萬8530元-1萬3189元=1萬5341元】,如以聲
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萬5341元清償137萬8552元之債務,已
須花費近8年時間方能清償完畢,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
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
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
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4時公告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