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禾家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禾家自民國112年5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其中所稱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禾家(下稱債務人)現任
職於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約22,562
元,名下僅有1輛已報廢之汽車,且須扶養母親。目前積欠
債務總額約817,24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前
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
,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因債權人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84號卷核閱無訛,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堪認調解未成立。而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之金額
為1,720,818元(詳如附表)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
卷可考,且債務人於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債務
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查債務人現於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工作,112年2、3月之薪資
合計45,124元,換算每月薪資約22,562元,有溪湖鎮農會存
摺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又其於金融機構存款
餘額僅280元,另有投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產險)之保險單,與8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1
輛,此外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之民事補正狀、存摺影本、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故債務人財
產甚微,本院暫以債務人每月收入,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
)。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473元,但其並未
提出單據證明須支出至該金額,故本院以17,076元作為債務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又本件債務人須扶養母親,債務
人尚有另2名兄弟姐妹,故債務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
為5,692元(計算式:17076÷3=5692),與債務人陳報者相
符,核屬可採。
(四)從而,以債務人每月薪資22,56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5,692元後,尚有不足。此外,債
務人雖尚有汽車1部,然該汽車係於82年出廠,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扣除折舊後餘額不高;又
債務人固有投保富邦產險之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然此為定
期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顯見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
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已合於「不
能清償債務」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堪認其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
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
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
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 158,264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陳報債權金額;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於95年2月27日自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此債權。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 3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62,554 債權人陳報 合計 1,7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