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孟強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庭後解除委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歐悅資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
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
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
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
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
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電子遊戲場,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4萬元,名下無財產,須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扣
除每月支出(含扶養費)3萬3,076元,所剩無幾,然伊債務
總額為109萬5,236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
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
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09萬5,236元(本院卷第7頁
),依聯徵資料所載之債務總額為139萬3,805元,經調取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63-168頁)在卷可
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
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主張任職於電子遊戲場,每月薪資約4萬元,雖提出
薪資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7頁)。惟經本院於民國1
12年4月25日函知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汽機車行照、存摺
封面、非強制型保單、有無受領社會補助等項,該函並於11
1年4月28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然聲請人未如期補正;嗣經
本院於112年6月8日聯繫聲請人代理人陳律師,經代理人陳
律師表示僅能聯繫上債務人之哥哥,會再與債務人溝通後盡
快陳報,然迄至112年8月1日訊問時,複代理人到庭表示陳
律師曾與債務人連繫,債務人願意撤回本件聲請,惟事後即
失聯,故無法簽署撤回狀等語,此有通知函、本院送達證書
、電話紀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27、213
、258頁),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
產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聲請
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孟強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庭後解除委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歐悅資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
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
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
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
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
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電子遊戲場,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4萬元,名下無財產,須扶養四名未成年子女,扣
除每月支出(含扶養費)3萬3,076元,所剩無幾,然伊債務
總額為109萬5,236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
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
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09萬5,236元(本院卷第7頁
),依聯徵資料所載之債務總額為139萬3,805元,經調取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63-168頁)在卷可
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
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主張任職於電子遊戲場,每月薪資約4萬元,雖提出
薪資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7頁)。惟經本院於民國1
12年4月25日函知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汽機車行照、存摺
封面、非強制型保單、有無受領社會補助等項,該函並於11
1年4月28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然聲請人未如期補正;嗣經
本院於112年6月8日聯繫聲請人代理人陳律師,經代理人陳
律師表示僅能聯繫上債務人之哥哥,會再與債務人溝通後盡
快陳報,然迄至112年8月1日訊問時,複代理人到庭表示陳
律師曾與債務人連繫,債務人願意撤回本件聲請,惟事後即
失聯,故無法簽署撤回狀等語,此有通知函、本院送達證書
、電話紀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27、213
、258頁),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
產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聲請
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