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俊吉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俊吉自民國112年8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其中所稱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
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
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
確信。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俊吉(下稱債務人)現從
事臨時工(粗工),平均每月收入約19,000元,名下無財產
。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約163,95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
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因債務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
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調解共識而調解不
成立,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卷核閱無訛
,堪認調解未成立。債務人於聲請上開前置調解時雖有將大
臺中營造業職業工會列為債權人,嗣經該工會回覆表示債務
人非該工會會員,故無債權債務關係,故債務人積欠債權人
之金額為626,962元(詳如附表)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
狀在卷可考。且債務人於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
債務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
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查債務人現從事臨時工(粗工)工作,按日計酬,每日工資
為1,100元,每月薪資約16,000元至22,000元不等,換算每
月平均收入約19,00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之民事
補正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故
債務人財產甚微,本院暫以債務人每月收入,作為計算債務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
76)。本件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與
上開標準相符,應可採認。
(四)從而,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19,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後,剩餘1,924元,而債權人等所陳報之
債權金額達626,962元,需約27.16年方可全數清償完畢(計
算式:626962÷1924÷12≒27.16,計算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是客觀上得預見將陷於不能清償之可能,而合於「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堪認其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228 債權人陳報 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750 債權人陳報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555 債權人陳報 4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6,135 債權人陳報 5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於106年8月21日、108年6月21日自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此債權) 5,811 債權人陳報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95年2月27日自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此債權) 82,483 債權人於前置調解事件陳報 合計 626,962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俊吉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俊吉自民國112年8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其中所稱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
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
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
確信。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俊吉(下稱債務人)現從
事臨時工(粗工),平均每月收入約19,000元,名下無財產
。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約163,95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
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因債務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
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調解共識而調解不
成立,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卷核閱無訛
,堪認調解未成立。債務人於聲請上開前置調解時雖有將大
臺中營造業職業工會列為債權人,嗣經該工會回覆表示債務
人非該工會會員,故無債權債務關係,故債務人積欠債權人
之金額為626,962元(詳如附表)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
狀在卷可考。且債務人於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
債務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
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查債務人現從事臨時工(粗工)工作,按日計酬,每日工資
為1,100元,每月薪資約16,000元至22,000元不等,換算每
月平均收入約19,00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之民事
補正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故
債務人財產甚微,本院暫以債務人每月收入,作為計算債務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
76)。本件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與
上開標準相符,應可採認。
(四)從而,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19,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後,剩餘1,924元,而債權人等所陳報之
債權金額達626,962元,需約27.16年方可全數清償完畢(計
算式:626962÷1924÷12≒27.16,計算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是客觀上得預見將陷於不能清償之可能,而合於「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堪認其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228 債權人陳報 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750 債權人陳報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555 債權人陳報 4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6,135 債權人陳報 5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於106年8月21日、108年6月21日自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此債權) 5,811 債權人陳報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95年2月27日自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此債權) 82,483 債權人於前置調解事件陳報 合計 626,9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