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勇成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
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
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
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5年內
未曾實際從事營業活動,而積欠金融機構等無擔保債務金額
計新臺幣(下同)2,727,81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債
務人目前在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民公司)擔任送
貨司機,按照民國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薪資總和計算平均
每月薪資收入約48,688元;參以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為17,076元,且債務人與配偶共
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8,538元,另因遭強
制執行,自112年4月起每月遭扣薪16,067元。債務人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於112年4月19日前置調解
不成立。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受理在案
,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12年4月19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全卷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故債務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其聲請
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積欠金融機構
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金額合計達2,925,154元(詳如附表
所示),惟其中積欠如附表編號4之部分債務及編號5、6之
債務係有擔保之債務,金額合計1,652,015元,業經各該編
號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41-257頁),所餘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為1,273,139元,未逾1200萬
元。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縱有從事營業活
動,其擔任負責人之埤頭美食小吃部(本院卷第157頁),
於111、110年度之營利所得分別為82,800元、28,080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1、
65頁),故債務人之每月平均營業額並未逾20萬元,依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點之規定,其仍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應得
聲請更生。債務人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故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債務人財產及收入情形:債務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部,業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附表編號5之債權人
,且該車輛於100年出廠,故其價值無幾,不計入得清償之
財產。然債務人另有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田賦4宗,此部分財
產依公告現值評估為1,436,765元,在設算其清償能力時,
應將此部分財產計入。另收入來源部分,債務人自陳任職於
愛民公司,代理人雖稱其勞保投保金額之每月薪資為45,800
元等語,惟其110年、111年之薪資所得各為653,600元、626
,4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故其該
2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為53,333元(計算式:〈653600+626400〉
÷24=53333,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復依債務人之薪轉存摺
(本院卷第119頁)所示,其於112年3月至5月之薪資分別為
54,422元、36,815元、37,742元,但債務人陳報其自4月份
起被法院強執扣薪16,067元,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3個月每
月薪資平均約53,704元(計算式:54422+36815+16067+3774
2+16067=161113;161113÷3=53704)。本院以較新之53,704
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三)債務人支出情形:債務人陳報須與配偶共同扶養尚未成年子
女1名(95年次),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23頁)。而其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其與受扶養人之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按112年度衛生福利部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債務人每月
必要支出金額為17,076元、受扶養人部分債務人應分擔一半
即8,538元,債務人此部分主張應准許之。
(四)從而,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為1,
273,139元,尚低於其所有依土地公告現值換算財產價值1,4
36,765元,難謂債務人有陷於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境
地。縱退而認為有擔保債權無法全額受清償而計入本件受償
之範圍,債務人如附表所示全部債務金額2,925,154元,扣
除其財產後,剩餘1,488,38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又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53,704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長男扶養費用8,538元後,剩餘每月
可處分所得為28,0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8090
)。按此計算,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約4.42年可清償完畢(計
算式:0000000÷28090÷12=4.42,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再衡以債務人為63年次,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6年,是
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782 債權人陳報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8,777 債權人陳報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02 債權人陳報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83,978 (無擔保) 合計 564,791 債權人陳報 380,813 (有擔保)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77,157 (設定動產抵押) 債權人陳報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94,045 (有擔保) 債權人陳報 合計 2,925,154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勇成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
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
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
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5年內
未曾實際從事營業活動,而積欠金融機構等無擔保債務金額
計新臺幣(下同)2,727,81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債
務人目前在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民公司)擔任送
貨司機,按照民國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薪資總和計算平均
每月薪資收入約48,688元;參以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為17,076元,且債務人與配偶共
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8,538元,另因遭強
制執行,自112年4月起每月遭扣薪16,067元。債務人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於112年4月19日前置調解
不成立。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受理在案
,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12年4月19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全卷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故債務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其聲請
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積欠金融機構
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金額合計達2,925,154元(詳如附表
所示),惟其中積欠如附表編號4之部分債務及編號5、6之
債務係有擔保之債務,金額合計1,652,015元,業經各該編
號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41-257頁),所餘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為1,273,139元,未逾1200萬
元。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縱有從事營業活
動,其擔任負責人之埤頭美食小吃部(本院卷第157頁),
於111、110年度之營利所得分別為82,800元、28,080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1、
65頁),故債務人之每月平均營業額並未逾20萬元,依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點之規定,其仍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應得
聲請更生。債務人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故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債務人財產及收入情形:債務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部,業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附表編號5之債權人
,且該車輛於100年出廠,故其價值無幾,不計入得清償之
財產。然債務人另有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田賦4宗,此部分財
產依公告現值評估為1,436,765元,在設算其清償能力時,
應將此部分財產計入。另收入來源部分,債務人自陳任職於
愛民公司,代理人雖稱其勞保投保金額之每月薪資為45,800
元等語,惟其110年、111年之薪資所得各為653,600元、626
,4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故其該
2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為53,333元(計算式:〈653600+626400〉
÷24=53333,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復依債務人之薪轉存摺
(本院卷第119頁)所示,其於112年3月至5月之薪資分別為
54,422元、36,815元、37,742元,但債務人陳報其自4月份
起被法院強執扣薪16,067元,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3個月每
月薪資平均約53,704元(計算式:54422+36815+16067+3774
2+16067=161113;161113÷3=53704)。本院以較新之53,704
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三)債務人支出情形:債務人陳報須與配偶共同扶養尚未成年子
女1名(95年次),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23頁)。而其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其與受扶養人之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按112年度衛生福利部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債務人每月
必要支出金額為17,076元、受扶養人部分債務人應分擔一半
即8,538元,債務人此部分主張應准許之。
(四)從而,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為1,
273,139元,尚低於其所有依土地公告現值換算財產價值1,4
36,765元,難謂債務人有陷於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境
地。縱退而認為有擔保債權無法全額受清償而計入本件受償
之範圍,債務人如附表所示全部債務金額2,925,154元,扣
除其財產後,剩餘1,488,38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又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53,704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長男扶養費用8,538元後,剩餘每月
可處分所得為28,0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8090
)。按此計算,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約4.42年可清償完畢(計
算式:0000000÷28090÷12=4.42,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再衡以債務人為63年次,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6年,是
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782 債權人陳報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8,777 債權人陳報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02 債權人陳報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83,978 (無擔保) 合計 564,791 債權人陳報 380,813 (有擔保)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77,157 (設定動產抵押) 債權人陳報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94,045 (有擔保) 債權人陳報 合計 2,925,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