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游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對自民國112年7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其中所稱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游對(下稱債務人)現租地
務農,每月平均收入5,00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目前積欠
債務總額約404,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前
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
,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
院陳報其經債務人同意呈報調解不成立並不出席調解庭,並
聲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故債務人前置調解不成立,業經
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卷核閱無訛,亦有本院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堪認調解未成立。而債務
人積欠債權人之金額為1,601,169元(詳如附表)等情,有
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且債務人於聲請前一日回溯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故債務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
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事而定。
(二)查債務人自陳現租地務農維生,農業收入每月平均5,000元
,有陳報狀在卷可參。又其於金融機構存款餘額僅285元,
另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額26,932元之保險單
1份,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傷害保險(丙型)
之保險單1份,此外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之陳報狀、存摺
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故債
務人財產甚微,本院暫以債務人每月收入,作為計算債務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
76)。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5,380元,已低於
上開標準,應可採認。
(四)從而,以債務人每月務農收入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5,380元後,尚有不足。顯見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
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
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已合於「
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堪認其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
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
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
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4,820 債權人陳報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349 債權人陳報 合計 1,601,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