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國峯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國峯自民國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宏億企業社,每月薪資約2萬4,0
0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每月所得
扣除支出後,僅餘6,924元,雖以聯徵中心資料顯示伊債務
總額為31萬7,000元,然該金額尚未加計利息,故伊仍有無
法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
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31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9、
15、35頁)。惟查,依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12年7月5日具狀陳報聲請人迄至同年6月17日止尚積欠105
萬9,436元未清償(見本院卷第97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
額應為105萬9,436元,而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等情,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
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宏億企業社,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名
下無財產,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勞保就保查詢資料、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5至30頁);惟查,依據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2年6月16日中區國稅北斗綜所字第
1122853622號函所檢附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110、111年度所得各為28萬8,000元
、31萬7,100元(見本院卷第79、81、82頁),每月平均收
入應為2萬5,213元【計算式:(288,000+317,100)÷24=25,
213,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1萬7,076元(見本院卷第19、63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查112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
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
1萬7,076元應為可採。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
餘8,137元【計算式:25,213-17,076=8,137】。此外聲請人
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是以其目前收支情形,倘以8,137元清
償105萬9,436元之債務,尚須約11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059,436元÷8,137元/月≒130.2個月≒10.85年,約
11年】。再者,聲請人為57年11月出生(見本院卷第31頁)
,現年已54歲左右,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有不足11年之
職業生涯,日後是否仍保持現有固定薪資收入,具有不確定
性,並考量上開債權仍將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堪認
聲請人目前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因此,
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