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唐啓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祥順當鋪
鄭凱仁代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唐啓文自民國112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
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
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
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曾於111年3
月向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銀行提供144期,利率7%,每月
還款5,622元之方案,但尚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
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鄭
凱仁代書等其他債務,每月清償金額達25,000元,當時收入
僅28,000元,無法負擔,因此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先前任職
之公司已停業,於112年5月才在江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江
林公司)找到染布工作,每月薪水26,400元,另有領取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但補助金額用以清償對鄭凱仁代
書之債務。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699元,另扶養母
親支出5,000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為二手,已無價值,因一直借錢又一直還錢,無法清
償債務,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1年3月向滙豐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經滙豐銀行提供144期,利率7%,每期還款5
,62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
,致未能達成協議,有滙豐銀行陳報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147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
協商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6,400元,及每月領取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065元,與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
院卷第275、352頁)及彰化縣政府函文(本院卷第141至144
頁)相符,堪以採信,則以每月31,465元作為聲請人之償債
收入。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699元,低於衛生
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
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5,000元
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㈣參照)。查聲請人之母親唐賴勉於92年已無勞工
投保資料(本院卷第91至93頁),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每月有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本院卷第145頁),
其扶養義務人2人(聲請人及妹),每人分擔金額為6,599元
【計算式:(17,076-3,879)÷2人)】,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5,000元,應可採信。則聲請人每月餘額11,766元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31,465-14,699-5,000)。
㈢又查,聲請人陳報存款餘額為88,533元(本院卷第287頁),
系爭機車為93年11月出廠(本院卷第309頁),車齡已逾19
年,應認無價值,此外名下無其他財產。而本件債權人合迪
公司之債權雖以系爭機車作擔保,惟該機車經合迪公司陳報
無價值(本院卷第151頁),本院亦為同樣認定,應將合迪
公司之債權額359,542元列入更生債權計算,則本件債權人
陳報之債務總額達1,174,713元(本院卷第148、171、173、
151、161、185頁,債權人祥順當舖及鄭凱仁代書未陳報債
權,故不計入),經扣除聲請人之上開存款後,仍有債務1,
086,180元(計算式:1,174,713-88,533)。又債權人仍以
年利率6.99%至16%計收每月共9,715元之利息,聲請人每月
僅餘2,051元(計算式:11,766-9,715)可償還本金,以此
計算,約需44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086,180÷2,051÷
12月),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虞狀
態,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至聲請人前雖經本院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駁回更生
聲請,惟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之收入減少、無擔保債務總
金額增加,應由本院綜合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唐啓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祥順當鋪
鄭凱仁代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唐啓文自民國112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
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
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
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曾於111年3
月向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銀行提供144期,利率7%,每月
還款5,622元之方案,但尚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
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鄭
凱仁代書等其他債務,每月清償金額達25,000元,當時收入
僅28,000元,無法負擔,因此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先前任職
之公司已停業,於112年5月才在江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江
林公司)找到染布工作,每月薪水26,400元,另有領取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但補助金額用以清償對鄭凱仁代
書之債務。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699元,另扶養母
親支出5,000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為二手,已無價值,因一直借錢又一直還錢,無法清
償債務,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1年3月向滙豐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經滙豐銀行提供144期,利率7%,每期還款5
,62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
,致未能達成協議,有滙豐銀行陳報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147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
協商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6,400元,及每月領取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065元,與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
院卷第275、352頁)及彰化縣政府函文(本院卷第141至144
頁)相符,堪以採信,則以每月31,465元作為聲請人之償債
收入。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699元,低於衛生
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
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5,000元
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㈣參照)。查聲請人之母親唐賴勉於92年已無勞工
投保資料(本院卷第91至93頁),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每月有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本院卷第145頁),
其扶養義務人2人(聲請人及妹),每人分擔金額為6,599元
【計算式:(17,076-3,879)÷2人)】,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5,000元,應可採信。則聲請人每月餘額11,766元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31,465-14,699-5,000)。
㈢又查,聲請人陳報存款餘額為88,533元(本院卷第287頁),
系爭機車為93年11月出廠(本院卷第309頁),車齡已逾19
年,應認無價值,此外名下無其他財產。而本件債權人合迪
公司之債權雖以系爭機車作擔保,惟該機車經合迪公司陳報
無價值(本院卷第151頁),本院亦為同樣認定,應將合迪
公司之債權額359,542元列入更生債權計算,則本件債權人
陳報之債務總額達1,174,713元(本院卷第148、171、173、
151、161、185頁,債權人祥順當舖及鄭凱仁代書未陳報債
權,故不計入),經扣除聲請人之上開存款後,仍有債務1,
086,180元(計算式:1,174,713-88,533)。又債權人仍以
年利率6.99%至16%計收每月共9,715元之利息,聲請人每月
僅餘2,051元(計算式:11,766-9,715)可償還本金,以此
計算,約需44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086,180÷2,051÷
12月),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虞狀
態,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至聲請人前雖經本院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駁回更生
聲請,惟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之收入減少、無擔保債務總
金額增加,應由本院綜合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