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丁顥瑋即展陞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懿歆即盈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40萬3,69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一審卷一第189頁),嗣
於本院撤回訴之一部,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7萬2,09
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二審卷第318頁),程序
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7至28日間與被上訴人
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人之
鋁管加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已完成110年11月
至000年0月間之加工工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40萬3,706
元,惟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3萬1,607元,餘款迄未給付,爰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37萬2,099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及自支付
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驛選(原名林建榮)於000年0月間
向被上訴人陳懿歆之配偶即訴外人沈世詮(為盈佳企業社實
質負責人)稱手上有鋁管1批,請沈世詮幫忙介紹加工商,
沈世詮遂於110年9月27日開始聯繫上訴人協助詢問報價及樣
品,初步確認上訴人所做樣品為林驛選所需後,沈世詮即於
110年10月7日介紹林驛選予上訴人認識,當時林驛選並自行
與上訴人約定鋁管之尺寸、規格及加工費用,此時始成立鋁
管加工之承攬契約,且定作人為林驛選而非被上訴人。上訴
人所述已給付之3萬1,607元,亦係由沈世詮先代墊,再由林
驛選交予被上訴人,沈世詮僅為介紹人且從中協助雙方聯繫
,是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
之撤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7萬2,09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318-321、359-360頁):
㈠展陞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上訴人。訴外人陳春美為
上訴人母親。盈佳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被上訴人。
沈世詮為被上訴人配偶及盈佳企業社員工,並全權負責盈佳
企業社一切內外業務。林驛選非受僱於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與定作人(定作人為被上訴人或林驛選,兩造仍有爭
執)成立系爭契約,承攬報酬總計40萬3,706元,上訴人已
完成系爭工程。
㈢沈世詮於000年0月間將3萬1,607元交付上訴人,該筆款項為
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
㈣兩造於110年9月前均無鋁管加工業務往來。沈世詮於110年9
月27日首次以LINE傳送訊息向上訴人詢問鋁管加工報價。
㈤110年10月7日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有製作樣品。
㈥上訴人與林驛選於110年10月7日在上訴人營業處所第一次見
面認識,於此日前2人未曾實際見面或使用電話、通訊軟體
接觸。沈世詮於該日並向上訴人表示鋁管加工問題及加工完
成後之鋁管均交由林驛選處理,上訴人與林驛選於同日加為
LINE好友。嗣上訴人與林驛選便會以LINE傳送訊息及通話討
論鋁管加工細節。
㈦除110年10月8、12日係由沈世詮將鋁管載運至上訴人營業處
所外,其餘鋁管均由林驛選載運至上訴人營業處所。
㈧上訴人與林驛選於110年10月14至18日間前往刀具行購買刀具
,並討論、修改鋁管加工製程。
㈨上訴人鋁管加工完成後,林驛選於110年11月2日至000年0月0
0日間陸續至上訴人營業處所載運鋁管加工成品,並由林驛
選於記載「盈佳」字樣之簽收單上簽名,部分簽收單有林驛
選簽名,其餘簽收單則無林驛選或被上訴人簽名,而記載「
盈佳(飛興)」字樣之簽收單則無林驛選簽名。
㈩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將110年11月份鋁管加工簽收單、發票
放入信封裝釘後送達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於110年12月27
日將110年12月份鋁管加工簽收單、發票寄送至被上訴人營
業處所;於111年1月28日將111年1月份鋁管加工簽收單、發
票送達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並以LINE通知沈世詮。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總共開立如附表所示5張統一發票(合稱系
爭發票),上載買受人均為被上訴人。系爭發票均已由被上
訴人據以申報稅捐。
林驛選為成立公司,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曾與訴外人宏祥會
計師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商討關於「旭丞工業有限公司籌備
處林治丞」之事務,惟迄今均未設立旭丞工業有限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成立,由二人以上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已為成
立,關於該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
件之性質定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
3條、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
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契約,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就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一事
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
契約,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沈世詮僅為介紹人而非定作人乙節
負舉證責任等語,核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不符,無從採認。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110年9月27至28日間與沈世詮就鋁管加
工之內容、大致加工數量、報酬(即每支35元)透過LINE洽
定,系爭契約斯時即已成立,於此期間沈世詮從未向被上訴
人陳明其僅為林驛選之介紹人,林驛選於110年10月7日與上
訴人互加LINE好友,僅係以被上訴人承辦人或聯絡人身分,
接續與上訴人就已成立之系爭契約討論鋁管加工細節等語。
然查:依上訴人與沈世詮之LINE對話紀錄(一審卷一第383-
397頁),沈世詮於110年9月27日向上訴人詢問鋁管有價錢
嗎?上訴人回覆鋁那個沒有圖面不好報。沈世詮於翌日(28
日)接續傳送鋁管照片及施工圖面,並表示素材來了,樣品
沒問題,這尺寸6種,每年約6萬支,急需報價及樣品,上訴
人則回覆每支35元。嗣於隔日(29日),上訴人針對沈世詮
所傳送施工圖面詢問「L2是什麼T1要車多長」,沈世詮表示
「在問了」,隨後並傳送施工細節說明之照片,且對上訴人
指稱要車這個樣品,進一步詢問明天下午有嗎,客人要拿去
臺南滾光,上訴人則回覆我趕一下等情,細譯上開對話內容
,雖可見沈世詮在詢問報價及鋁管樣品,並告知加工數量,
然未見兩造對加工數量及單價表示同意;且於此之後至110
年10月7日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有製作樣品,並未開始
大量加工,此為兩造所不爭,顯見上開對話內容,僅係沈世
詮初步詢問鋁管報價及樣品,難認兩造已就承攬必要之點達
成合意。
 ⒊又查:證人林驛選於原審證述:我原本有鋁管要加工去找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回答說會要幫我問看看,我有說多少錢順
便幫我問,因為我都在雲林,無法第一時間趕到彰化。我與
沈世詮認識多年,跟沈世詮比較熟悉,很多事情會直接委託
沈世詮,所以上訴人第一時間會跟沈世詮通知報價,沈世詮
會再跟我講。我第一次與上訴人接觸是於110年9、10月間,
我將我的鋁管拿去上訴人那裡加工,加工的尺寸、規格都是
由我提供給上訴人,有圖紙直接拿給上訴人,加工報酬也是
我跟上訴人當面約定。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介紹給我後,有時
候上訴人聯絡不到我,上訴人會聯絡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
找我,我再出面聯絡上訴人,我的樣品、設計圖的照片也有
傳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幫我處理,有時候我開會不方便
,也會請被上訴人代為傳給上訴人,我事後再與上訴人確認
。因為剛開始我與上訴人不太熟悉,所以才會請被上訴人代
為轉傳,也因為我在雲林,被上訴人在彰化,交通路程問題
,我會委託被上訴人幫我注意加工尺寸,上訴人有先做樣品
給我確認,我都到上訴人工廠確認,因為只有我自己知道要
的尺寸;一開始我跟上訴人在磨和,尺寸上出問題,紙張上
面有尺寸,必須加工到那個尺寸,都是由我直接與上訴人溝
通,幾乎都是我自己去溝通,我會跟被上訴人討論尺寸上真
的有問題,請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溝通等語(一審卷一第34
6-355頁)。核與證人沈世詮證述:剛開始是林驛選要我幫
他介紹可以加工鋁管的,我就介紹上訴人,對話紀錄中鋁管
照片、設計圖等是林驛選給我的資料,我再轉傳給上訴人,
因林驛選與上訴人不認識,才由我轉傳。我從介紹完後就很
少與上訴人聯絡等語(一審卷二第58-67頁)大致相符,可
知林驛選確有請沈世詮協助介紹上訴人鋁管加工一事,並傳
達鋁管加工之價錢、數量等事宜,再參以前揭對話紀錄,沈
世詮於110年9月27日至29日表示不知鋁管加工尺寸,須詢問
林驛選,沈世詮僅代為轉達,顯示鋁管加工並非被上訴人所
定作。復酌以上訴人與林驛選於110年10月7日在上訴人營業
處所第一次見面認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上訴人便與林驛
選傳送訊息及通話討論鋁管加工細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又鋁管加工完成後多為林驛選簽收,亦為上訴人所自承(二
審卷第76-77頁),並有簽收單(一審卷一第85-143頁)可
稽,堪認沈世詮初與上訴人聯繫報價、數量、取樣,僅係代
林驛選詢問、轉達,被上訴人抗辯沈世詮係介紹林驛選與上
訴人認識,並代為傳遞鋁管加工事宜等節,均與上開事證相
符,堪可採信,自難以沈世詮曾向上訴人詢價、告知數量等
,遽認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林驛選與被上訴人為熟識朋友,並有商業上
合作關係,證述內容實有偏頗。另沈世詮與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已記載,上訴人之貨款係對被上訴人請求,且林驛選
載運成品亦係由沈世詮所指派,林驛選復於上訴人開立載有
「盈佳」之簽收單上簽名,加以請款單係亦開立「盈佳」,
可證系爭契約定作人為被上訴人等語。經查:林驛選證述除
與沈世詮證稱大致相符外,林驛選於110年10月7日起即頻繁
與上訴人聯繫鋁管加工事宜,此有林驛選與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一審卷一第441-575頁)可證,是林驛選證述其一
開始係請沈世詮代找加工廠商,嗣認識上訴人後便直接與上
訴人討論加工細節等節,顯非虛偽。另上訴人向沈世詮傳送
上開LINE訊息略以:110年11、12月貨款沈世詮已言明以現
金支付,但多次催款未果,且貨物皆由沈世詮指定之林驛選
載走。另昨日答應沈世詮與林驛選於111年2月26日至上訴人
營業處所說明,請務必遵守等情,沈世詮僅回稱「好」一字
,無法確知其同意之內容為何,尚難憑此遽認沈世詮為定作
人。至於上開簽收單、請款單均係由上訴人填載,更不能依
此逕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
 ⒌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發票買受人均為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
亦據以申報稅捐,足認被上訴人為定作人等語。然證人林驛
選已於本院證稱:我當時在設立新公司還沒弄好,所以請上
訴人開發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到發票後有跟我反應發
票上面寫被上訴人,並跟我說要對我提告,我跟被上訴人說
因為公司尚未設立,所以先開被上訴人名義,我跟被上訴人
說先拿去報稅;我一開始跟上訴人不熟,且公司還沒設立好
,所以有跟沈世詮說簽收單先開被上訴人名字,之後雖然變
熟,但因為公司仍然沒設立好,所以沒有特別注意簽收單還
是用被上訴人名義,但我沒有想說要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
人往來,被上訴人只是單純介紹等語(二審卷第134-136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稱:我本來想提告偽造文書,但林驛選
又向我說明係其擅自決定讓上訴人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
發票,念及交情始未提告,且林驛選亦表示可以將發票拿去
報稅等語大致相符(二審卷第56-57頁),加以兩造不爭執
林驛選為成立公司,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曾與會計師事務
所商討旭丞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林治丞之事務,足見林驛選
證述其因新公司尚未成立,故無從擔任系爭發票買受人等語
並非虛言,是被上訴人雖已將發票申報稅捐,仍無從認定被
上訴人為定作人。
 ⒍上訴人雖復主張沈世詮有於111年2月24日以簡訊(一審卷一
第183頁)向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丁瑞木自承加工沒問題的
部分其會付款,其與林驛選除了要面臨上訴人催貨款,尚需
面對林驛選之上游廠商即訴外人艾肯強公司之求償,可知兩
造確實有成立系爭契約等語。然自該簡訊內容可知交易過程
涉及上訴人、林驛選、沈世詮及艾肯強等多方,並無法由此
認定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兩造。
 ⒎上訴人又主張沈世詮既於000年0月間將3萬1,607元工程款交
付上訴人,可知定作人為被上訴人等語。然林驛選於原審證
稱:我在高雄出差,無法上來彰化,請沈世詮先幫我代墊3
萬5,000元,隔天我再拿現金給沈世詮等語(一審卷一第354
-35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林驛選打電話告知沈世詮先
幫他把錢給上訴人,因為當時他人在高雄,等他回來後再還
錢等語(二審卷第359頁)相符,自不能認被上訴人為定作
人。
 ⒏上訴人另主張111年7月13日被上訴人帶同林驛選至上訴人營
業處所,請求將鋁管加工之債務由林驛選承擔;翌日(14日
)林驛選與沈世詮再一同至上訴人營業處所,沈世詮亦認同
鋁管加工訂單是沈世詮與上訴人接洽,沈世詮並表示得否以
每月1萬元分期清償,或以被上訴人另外委請上訴人加工之
扳手抵鋁管加工債務,最後雖協議未果,但沈世詮決定將放
置於上訴人營業處所之扳手原料載回,以結清鋁管加工貨款
,顯見系爭契約成立在兩造之間等語,並提出上開2日之對
話錄音譯文為證。查:細譯111年7月13日對話譯文,林驛選
雖有向陳春美稱「我跟你說,這樣簡單啦,你就直接把債權
變我,這樣就好了」等語(二審卷第231-232頁),然林驛
選於本院證稱:因為上訴人一直要跟被上訴人請款,但款項
是我要付的,我說把債權變成對我比較單純等語(二審卷第
134頁),衡以林驛選並非具法律專業背景之人,且其既為
系爭工程實質委製加工者,故其因自認有付款義務,為避免
殃及被上訴人,而對陳春美稱由其一人承擔債務,亦屬合理
之舉。另111年7月14日對話譯文中,沈世銓雖有向陳春美稱
:「好啦,錢就像今天說的一個月一萬,啊看那些(即扳手
原料)你要拿還是不要拿?」、「那這樣扳手不要做了!鋁
管也不要做了,結束了!我貨拖回去,該付的該清的我付啊
」等語(二審卷第233-235頁),但並無提及1個月1萬元是
由何人支付,且沈世詮僅泛稱其該付的會付清,無從特定所
指為系爭工程款或扳手加工之貨款,自難憑此含混不清之對
話內容,遽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
㈡兩造間既未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
2,099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7萬2,099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開票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統一發票號碼 1 110年11月20日 204,257 TB00000000 2 110年12月20日 77,396 TB00000000 3 111年1月20日 22,460 VK00000000 4 111年1月20日 64,827 VK00000000 5 111年1月23日 34,766 VK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