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李家棟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光中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7月2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號裁定對被上訴
人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即稱被上訴人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為被上
訴人承擔訴外人金毓軒對上訴人之債務(詳後述),上訴人
復於二審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2張及退票理由單(二
審卷第205-206頁),說明兩造與金毓軒債務承擔之原因,
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前揭規定
,程序上自許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稱上開證據為新防禦方
法,不得於二審提出等語,未能採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10日簽發系爭本
票,以擔保被上訴人於該日向上訴人所借款項新臺幣(以下
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500萬元,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在案。然被上訴人從未收受借款,故系
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爰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
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未曾交付1,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
因金毓軒曾分別於109年2月10日、109年6月15日在大陸地區
向上訴人借款人民幣210萬元、140萬元,金毓軒雖屆期未清
償,然因被上訴人對金毓軒負有債務,故金毓軒在兩造同意
下,將該人民幣350萬元債務轉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並
委託訴外人程一雄於110年8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乃擔保該日被上訴人
自金毓軒所承擔之人民幣35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雖稱原因
關係為兩造間之1,500萬元借款債務,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強制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198、240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與受上訴人委託之程一雄簽立系爭
借據,借據內容為「借款人葉光中茲向債權人李家棟借款,
其借款履行條件如下:一、借款金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
整,即日收訖無訛。…四、借款期限:自民國110年8月10日
至民國110年11月10日止,屆期一次付清不得積欠。借款人
同意借款時簽立商業本票予債權人擔保其債權。」並同時簽
發系爭本票。
㈡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㈢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25號確定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在案。
㈣上訴人並無交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
㈤金毓軒於101年1月31日入境後即無出境紀錄。
㈥系爭本票裁定經換發本院110司執018690號債權憑證,執行結
果為於111年4月13日受償12萬元(含執行費用12萬元)。上
訴人再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502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後,仍未受償,並增加1萬2,000元執行費用。
㈦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迄今尚未全部受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對其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否認之
,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惟倘執票人主張支票
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
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雖有明定,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95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
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在未經自認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合法
撤銷前,法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復按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
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與受上訴人委託之程一雄簽
立系爭借據,載明「借款人同意借款時簽立商業本票予債權
人擔保其債權」,且同日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本票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借據始簽發系爭本票,兩造
對此既無異見,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據,即堪認
定,至於系爭借據究為兩造間之借款,抑或被上訴人承擔金
毓軒對上訴人之人民幣350萬元借款債務,乃系爭借據契約
解釋及法律定性之問題,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無涉,
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未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
可採。
 ⒊次查,系爭借據載明「借款人葉光中茲向債權人李家棟借款
,其借款履行條件如下:一、借款金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
元整,即日收訖無訛。…四、借款期限:自民國110年8月10
日至民國110年11月10日止,屆期一次付清不得積欠。借款
人同意借款時簽立商業本票予債權人擔保其債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借據(一審卷第37頁)可憑,系爭
借據文義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
1,5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遲至本
票裁定後才興訟,有違常情為由,再行爭執系爭借據並非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然上訴人所辯,顯然與系爭借據客觀文義
不符,無從採取。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借據於110年8月10日
僅記載「借款人葉光中茲向債權人OOO借款」,上訴人因認
簽立系爭借據之原因為債務承擔,而未填載姓名,嗣兩造進
入訴訟後,上訴人為便於行使權利,始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於
債權人欄位簽名,此觀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提系爭借據(一審
卷第15頁)上未有上訴人簽名乙情自明,是前揭不爭執事項
㈠與事實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
認等語。惟上訴人對於前揭不爭執事項㈠,於準備程序明確
表示沒有意見(二審卷第198頁),已屬自認,而上訴人未
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不同意撤銷自認(二審
卷第240頁),自無從撤銷之。
 ⒋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金毓軒之借款協議(一審卷第259頁)為據
,辯稱金毓軒曾分別於109年2月10日、109年6月15日在大陸
地區向上訴人借款人民幣210萬元、140萬元等語。惟被上訴
人否認借款協議之形式上真正,且金毓軒於101年1月31日入
境後即無出境紀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一審院卷第63-66頁)可憑,則金毓軒是否得於109
年2月10日、109年6月15日在大陸地區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立
借款協議,即值存疑。上訴人雖再提出金毓軒手持該借款協
議之照片(二審卷第201頁),並稱該照片是109年2月10日
拍攝,足證借款協議是由金毓軒簽名等語。惟查,該照片中
之借款協議,其上所載簽立日期固為109年2月10日,然該照
片本身無載明拍攝日期,仍無從證明借款協議之形式上真正
。另證人程一雄證述略以:我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時,上訴人在上海,上訴人有跟我說
他跟被上訴人有財務糾紛,請我給被上訴人簽本票,但沒有
說什麼糾紛,兩造之間有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清楚,我也不
認識金毓軒。被上訴人有跟我聯絡,我們約在便利商店路口
,我上車簽完名後就下車等語(一審卷第267-270頁),可
知程一雄僅是片面受上訴人之託,而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
據,不知兩造間簽立系爭借據之具體原因,亦對金毓軒是何
人全然不知,無從據此認定金毓軒曾向上訴人借款。是上訴
人既未能證明金毓軒與上訴人間有借款,則上訴人辯稱兩造
簽立系爭借據係由被上訴人承擔金毓軒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等語,即非可信。上訴人復辯稱原審依職權調閱金毓軒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刑事案件紀錄表,有違辯論主義等語,
然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
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
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已,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
明定,是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資料,並經本院提示予當
事人表示意見(二審卷第83-84頁),於法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
  經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如
前述,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惟上訴人並無交付
被上訴人1,500萬元,復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未交付借
款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未成立,揆諸前揭
裁判意旨,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上訴人對其
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
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
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
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
⒉經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迄今固尚未全部受償,惟系
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25日全案執行程序終結換發債權憑證
(記載於繼續執行紀錄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二審卷第
240-241頁),且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是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被上訴人即無從排除強制執行程序,
且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有理由而獲勝訴
判決,則上訴人已不能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被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自可達到保護被上訴人之目的。故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理由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予審酌及違誤之處
,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0年8月10日 1,500萬元 葉光中 空白 CH346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