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郭銘書
被上訴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曜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郭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超過新台幣127,428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上訴人得持信用卡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日盛銀行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付款額以上之金額,並
就未付餘額自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至付清全部款項為止,並依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
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利率縮減為年息百分之15。
惟上訴人於95年8月30日繳款新台幣(下同)6,300元後即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27,428元,至95年1月19日即轉列
呆帳日止,合計積欠金額如附表所示共142,672元(其中本
金127,428元、違約金4,500元、循環利息10,744元)。嗣
後日盛銀行於100年9月30日將對上訴人計算至100年5月16
日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以報紙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上訴人未依日盛銀行信用卡約定規定,於94年間提出抗辯
簽帳單有疑,不得再主張消費明細有爭議。被上訴人曾於
101年及112年1月12日以平信寄發催告函向上訴人請求而
中斷時效,且自101年8月6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期間,多
次以電話請求上訴人履行債務,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這
次要用5,000元清償,不然叫當初經辦出面道歉,並云可
用200,000元來處理」、「日盛羞辱、詐欺,要求道歉或5
0,000元處理」、「就給50,000元或讓當初誹謗自己的人
出來道歉,就可以給200,000元」、「如果日盛道歉,多
少錢都會還,否則50,000元」、「當初日盛承辦關係,就
是不爽處理,其無其他欠款」等語,已屬對系爭債務有承
認之意思表示,故時效中斷須重行起算,上訴人所為時效
抗辯並無理由。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672元,及其中127,428元
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有消費,系爭信用卡一直在上訴人手上,沒有把信
用卡交給他人,系爭債務因上訴人出國工作,但日盛銀行
催收人員卻誣指上訴人詐欺,上訴人回國後向日盛銀行申
訴,日盛銀行一直拖延處理,後來不了了之,被上訴人應
提出經過上訴人簽名的刷卡簽單證明系爭債務確實係上訴
人之消費。依消費明細表所載,上訴人最後一筆刷卡費用
係94年5月22日,最後繳款日為94年8月30日。被上訴人所
主張本金127,428元部分,縱使自上訴人最後繳款日之翌
日即同年月31日起算,於109年8月30日止已罹於15年時效
。違約金4,500元部分,依消費明細表最後一筆違約金產
生日期為95年1月2日,自95年1月2日起算至110年1月1日
止,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循環利息10,744元部分,自
95年1月2日起算至100年1月1日止,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
而消滅,被上訴人遲於112年1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
命令,上訴人得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
 二、又被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
,因具有獨立性,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
權利,亦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從而本件被上訴人
之本金債權已時效完成,則被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之時
效,亦隨著消滅。被上訴人提出之催理記錄乃屬被上訴人
單方製作之文書,上訴人固不否認有講過催理紀錄這些話
,然誤以為被上訴人電話催款是詐騙集團,製作催理記錄
者並無從可知,且非就電話對話逐一記載,被上訴人既未
提出錄音資料,其內容之憑信性有疑而否認該文書形式上
真正。上訴人亦未收到被上訴人101年間及112年1月12日
之催告函。故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
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向訴外人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其得持
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並就未付餘額,自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按年息20%
計付利息。
㈡上訴人於94年8月30日繳納6,300元。
㈢日盛銀行於100年9月30日將債權142,672元轉讓被上訴人
,並於同日將債權讓與公告刊登報紙廣告。
㈣日盛銀行不曾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系爭信用卡消費帳款

㈤被上訴人在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之前,不曾對上訴人起訴請
求清償系爭信用卡消費帳款,亦未對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

二、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承認債務(即142,672元,及其中12
7,428元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倘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前項債務,則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於已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其次,私人帳簿固屬
私文書,但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
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69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間使用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刷
卡,惟上訴人於95年8月30日繳款6,300元後即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127,428元、違約金4,500元及
利息10,744元,合計共142,672元,日盛銀行於100年9月3
0日將上開債權142,672元轉讓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使用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明細
、電腦帳務明細資料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承認確有向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及有部分消費
尚未清償之事實外,雖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簽帳單證明所
有債務確實為上訴人所消費稱最後一期帳單寄來時,上訴
人在國外,且沒有刷卡等語,惟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電腦帳務明細資料等私文書,其內容逐月並逐筆
就個別消費之簽帳日期、清算日期(入帳日)、消費說明、
金額、卡號、上期應繳總金額、本期結欠款項、本期帳務
明細、循環息、消費小計、本期應繳總金額等為詳細記載
,此私文書乃係日盛銀行於歷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
電磁紀錄,故該等帳單明細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
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參以上開交易明
細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日盛銀行臨訟
製作者,自應認有相當程度可信之證據力。再者,上訴人
與日盛銀行訂立之信用卡用卡須知第五項第㈤款第1目約定
「如您(即上訴人)對於帳單有疑義時,請務必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通知本行(即日盛銀行)代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申請複查,逾期不得再行提出申請及已簽金額錯誤請求
退款。」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又信用卡消費之簽
帳單多有保存年限之限制,故各銀行始會於約定條款中記
載持卡人應即時異議以利銀行舉證之約定。而本件上訴人
未於債權人舉證較為容易之繳款截止日前提出異議,反於
事隔多年後被上訴人舉證不易後始爭執該等消費非其所為
,無非係增加債權人舉證之困難性。另參以系爭債權之消
費處所多屬加油站、汽車修配廠及歌唱城等處所,衡諸社
會一般常情,信用卡既係上訴人所申辦,且上訴人自陳一
直為其所持有,又未將信用卡給他人使用,部分消費為其
所為,是該消費通常即為上訴人所為,且由消費處所亦無
見有可疑之處,上訴人又未舉證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通
知日盛銀行代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申請複查,應認上訴
人對日盛銀行所寄發之信用卡帳單所記載之事項係認為無
疑義,自得作為本件帳務之證明。是上訴人上開所辯,當
非可採。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
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
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從權利應
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
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
未完成,亦隨之消滅。又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
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參照)。復依同法第129條第
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而所謂承
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
行為而成立。又時效消滅後之承認,固不生中斷效力,但
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完成
前狀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可參)。上
訴人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消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
張上訴人於電話中亦有承認債務,故時效中斷等語。經查

  ㈠關於催理記錄文書之性質,按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
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與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
。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
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例如法院判決、契
約書、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
上亦具實質證據力。而報告文書,則以記載文書製作人觀
察事實之結果為內容。例如診斷書、帳簿、日記、證明書
、收據、書記官製作之筆錄等。報告文書縱具形式證據力
,其實質證據力仍須綜合文書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察能
力、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
等相關情事,參酌各該卷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
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台上18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催理記錄為其所製作之私文書,
核其內容係催收人員告以積欠款項並請求付款,以及上訴
人對於催收款項之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催告請求之
法律行為,性質上應屬勘驗文書。而上訴人於本院112年1
2月14日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有講過催理紀錄這些話(二
審卷85頁),則該等催理記錄具有形式證據力,且依上開
說明,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 
  ㈡本件附表編號1之信用卡帳款部分:
   查上訴人自94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繳金額141,511
元及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10,045元,經日盛銀行每月持續
以帳單催繳,上訴人於94年8月30日繳納6,300元(帳單日
期94年9月2日,一審卷59頁),自已承認94年8月2日帳單
所列133,745元之信用卡債務(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
而中斷時效,則信用卡消費款之請求權127,428元,依民
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即94年8月3
0日重行起算十五年。嗣後日盛銀行雖持續以帳單催繳至9
5年2月17日,然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同法第130
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固可認於109年8月30日已罹於15年消
滅時效,然催理記錄所示,上訴人於101年8月20日表示「
要嘛五仟元讓予清,不然就是叫當初的經辦出面對他道歉
,債還表示可以拿二十萬來處理…」等語,顯然已認識被
上訴人請求權存在,足認上訴人業已承認債務,參照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承認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
時效抗辯,此筆本金債權即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並於10
1年8月20日起重新起算15年時效。則被上訴人在112年1月
10日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罹於消滅時
效,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效滅時效等語,尚
無足採,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27,428元。
  ㈢本件附表編號2至11之信用卡帳款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⒈查附表編號3、5、7、9、11所示之利息,依民法第126條規
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均自各
期帳單所示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附表所示請求權起算日起
,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五年。而附表編號2、4、6、8、10所
示之違約金,係以持卡人每月帳款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
、3萬元、6萬元、9萬元等以下,或9萬元以上之情形,分
別收取定額之違約金,有信用卡用卡須知可憑(支付命令
卷第5頁),可見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
,按未繳清之金額多少予以計算,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
,應屬從權利,依前揭說明,其消滅時效亦為五年。
  ⒉嗣後日盛銀行持續以帳單催繳至95年2月17日(一審卷59、
61頁),然此等以帳單所為之請求,於請求後6個月內並
未起訴,如依同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本應於附表
所示各請求權起算日起算屆滿五年時罹於消滅時效,然上
訴人於101年8月20日承認債務視為拋棄時效利益,已如前
述,同樣不得再為時效抗辯,則此等利息、違約金債權均
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應自101年8月20日重新起算時效五
年。
  ⒊再依催理記錄所示,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向上訴人催
繳欠款,上訴人「一直堅持5萬結」,可認上訴人有承認
債務之意,故附表編號2至11之利息及違約金因而時效中
斷並重新起算五年,而於111年3月17日罹於消滅時效。嗣
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雖於111年12月20日再向上訴人
以電話催收,然上訴人已表示「當初因日盛承辦關係、不
爽處理,無其他欠款,就是不想處理,...超過時間告不
了」,足見上訴人已有為時效抗辯之意,不能認係承認債
務,則附表編號2至11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應認均罹
於消滅時效。故上訴人抗辯此等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時效
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又主
張112年1月12日曾委託第三人寄發催告函,然上訴人已否
認收受該函文,被上訴人未能再證明上訴人有何承認債務
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未能採
取。
  ㈣被上訴人請求其餘利息部分:
   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未消滅,故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
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已發生之利息債權,應適用五
年短期時效。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7,428元及自1
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等語,係於112年1月10日對被上訴人聲請發
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後視為起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
為憑,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應認112
年1月10日起回溯五年內即自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仍得請求
;其餘自112年1月10日起回溯五年期間範圍外之利息部分
,其陸續發生之利息,依被上訴人主張催理記錄之記載,
除上訴人於101年8月20日表示承認債務,已如前述外,嗣
分別於102年3月28日表示堅持日盛銀行道歉或拆算5萬結
清、102年6月25日稱如果日盛道歉多導錢都會還,否則5
萬、105年6月13日稱堅持找當初說他詐欺的人出來處理或
是5萬繳款、106年3月17日稱一直堅持5萬結,雖均可認有
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並重新起算五年,然被上訴人迨至11
2年1月10日始對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此部分利息
債權業已超過五年而罹於消滅時效,則上訴人主張該部分
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7,428元及自107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27,428元及自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就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附表:
編號 金額:元 請求權起算日 時效屆滿日 備註 1. 127,428. 94.8.30. 109.8.29. 本金 2. 900. 94.9.18. 99.9.17. 違約金 3. 2,226. 94.9.18. 99.9.17. 利息 4. 900. 94.10.18. 99.10.17. 違約金 5. 2,095. 94.10.18. 99.10.17. 利息 6. 900. 94.11.18. 99.11.17. 違約金 7. 2,164. 94.11.18. 99.11.17. 利息 8. 900. 94.12.18. 99.12.17. 違約金 9. 2,095. 94.12.18. 99.12.17. 利息 10. 900. 95.1.18. 100.1.17. 違約金 11. 2,164. 95.1.18. 100.1.17.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