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尤雪麗
黃鴻賓

黃美珠
黃美燕
黃鴻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上訴人 蔡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恆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1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52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蔡俊吉應再給付尤雪麗新臺幣215,019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蔡俊吉應再給付黃鴻賓、黃美珠、黃美燕、黃鴻麟各新臺幣60,0
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蔡俊吉負擔14%,餘由黃鴻
賓、黃美珠、黃美燕、黃鴻麟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蔡俊吉負
擔新臺幣7,132元、尤雪麗負擔新臺幣60,297元、黃鴻賓、黃美
珠、黃美燕、黃鴻麟各負擔新臺幣4,496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嗣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明,並已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
院卷第212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5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頂
草路3段42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南勢巷之交
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行前開路口,適有上訴人尤雪麗(下
稱姓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南勢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疏未注意
行經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雙方發
生撞擊,尤雪麗人、車倒地,受有左脛腓骨幹及遠端粉碎性
與開放性骨折、左足第4、5蹠骨開放性骨折、左橈尺骨幹骨
折、左脛骨近端骨折、右股骨頸骨折、T11-12錯位性骨折併
不完全脊隨損傷、胸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1至5、7根肋骨
閉鎖性骨折及左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開
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則尤雪麗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
用損失新臺幣(下同)485,389元、已支出看護費用2,479,4
00元(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至112年2月20日止)、將來看
護費用10,802,155元、已支出交通費用27,088元、將來交通
費用221,607元、已支出尿布等耗材費用90,440元、將來尿
布等耗材費用440,373元、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共計18
,046,452元,因尤雪麗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與有6成之過
失責任,僅請求6,729,055元。被上訴人黃鴻賓、黃美珠、
黃美燕、黃鴻麟(下稱黃鴻賓等4人)為尤雪麗之子女,因
尤雪麗受有系爭傷害,需永久專人照護,依現今醫療水準,
恢復之可能性極低,致黃鴻賓等4人與尤雪麗親情互動機會
,因系爭事故致受重大侵害,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而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黃鴻賓等4人各1,000,000元,惟依上開過失
責任比例故僅請求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尤雪麗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8月25日其年齡為68歲又5
月,依内政部頒布之111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其餘
命為18.75年,扣除原審所判命被上訴人賠償外,以平均餘
命為18.75年計算,再請求將來3年看護費用666,546元、交
通費用30,583元、尿布費用19,604元,共計716,733元;又
系爭事故發生時,尤雪麗已高齡65歲,在安享老年生活、含
飴弄孫享受天倫之樂時,遭逢系爭事故致終生傷殘,終日鬱
鬱寡歡,受如此重大之精神與心靈創傷,故精神慰撫金請求
10,000,000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之1,200,000元
外,得再請求8,800,000元,共計18,037,308元(計算式:
原審認准金額8,520,575元+將來再3年看護費用666,546元+
將來再3年交通費用30,583元+將來再3年尿布費用19,604+精
神慰撫金8,800,000=18,037,308元),再以被上訴人應負40
%之過失責任計算,尤雪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7,2
14,923元(計算式:18,037,308元×40%=7,214,923元)。上
開金額扣除尤雪麗已取得之保險給付1,430,000元及原審判
准之1,126,173元後,被上訴人尚須再給付尤雪麗4,658,750
元(計算式:7,214,923元-1,430,000元-1,126,173元=4,65
8,750元),然尤雪麗僅請求4,172,882元及遲延利息,超過
部分不請求。
 ⒉黃鴻賓等4人需長期照顧無法行動之母親,身為子女之精神上
痛苦誠難以言喻,堪認侵害其身分法益之情節重大,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各1,000,000元,然因尤雪麗應負擔6成之過失責
任,故黃鴻賓等4人僅各請求400,000元,惟原審誤將已計算
過失比例之金額再次依過失比例酌減,是扣除原審所判決之
60,000元,黃鴻賓等4人請求被上訴人各再給付340,000元(
計算式:400,000元-60,000元=340,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其對於尤雪麗已支出醫療費用485
,389元、已支出交通費27,088元、已支出尿布等耗材費用90
,440元,均不爭執;惟尤雪麗不需要終生專人看護,縱有需
要,將來看護費用應參考看護中心收費行情,以每月22,000
元為適當;另尤雪麗亦不需要終生復健及使用尿布,上訴人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被
上訴人並無爭執,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
定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故被上訴人僅需負擔30%的過失責
任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尤雪麗1,126,173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黃鴻賓等4人60,00
0元及均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上訴人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尤雪麗4,172,882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黃鴻賓等4人各34
0,000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5日上午9時29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與
尤雪麗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尤雪麗受有系爭
傷害。
㈡尤雪麗因系爭事故已受有醫療費用485,359元、交通費用27,0
88元、尿布等用品費用90,440元、看護費用731,900元、792
,200元之損失。
㈢尤雪麗於112年8月25日起,每月看護費用以34,000元計、交
通費用以1,560元計、每年尿布等用品費用以12,000元計。
㈣尤雪麗餘命為18.75年。
㈤黃鴻賓等4人為尤雪麗之子女。
㈥兩造就系爭事故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尤雪麗騎乘系爭機車行至
系爭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
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乙節,並無爭執。
㈦尤雪麗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30,000元。
㈧上訴人未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尤雪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將來看護費用666,546元、將來
交通費用30,583元、將來尿布費用19,604元、精神慰撫金
8,800,000元,有無理由?
 ㈡黃鴻賓等4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若干?
 ㈢被上訴人就前開請求金額,得主張上訴人應負擔若干過失比
例,而減輕若干賠償金額?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
1頁、第213頁),並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收費證明、彰
基醫院住院收據、員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漢銘醫
院住院收據、鹿基醫院住院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看護
費)、仁心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收據、統一發票(二聯
式)、鹿基醫院診斷書、鹿基醫院門診收據、彰化地檢113
年1月16日彰檢曉中109偵14135字第1139002615號函在卷可
參,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
者,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存有過失,致尤雪麗受有系爭傷害之事
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尤雪麗、黃鴻賓等4人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損失,洵屬有據。
 ⒉關於上訴人請求各項費用之說明:
 ⑴尤雪麗部分:
 ①尤雪麗因系爭事故已受有醫療費用485,389元、交通費27,088
元、尿布等耗材費用90,440元、看護費用731,900元、792,2
00元之損失;又其於112年8月25日為68歲又5月,斯時餘命
尚有18.75年,嗣112年8月25日以後之每月看護費用以34,00
0元計、交通費用以1,560元計、每年尿布等用品費用以12,0
00元計等節,均如前述。基此計算結果,尤雪麗未來看護費
用為5,496,441元【計算方式為:408,000×13.00000000+(40
8,000×0.75)×(13.00000000-00.00000000)=5,496,440.6143
8。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75[去整數得0.75])。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未來交通費用為252,190元【計
算方式為:18,720×13.00000000+(18,720×0.75)×(13.00000
000-00.00000000)=252,189.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8.75[去整數得0.7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未來尿布耗材費用為161,660元【計算方式為:12,000×
13.00000000+(12,000×0.75)×(13.00000000-00.00000000)=
161,660.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75[
去整數得0.7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再參以尤雪麗因系爭傷害,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終身需
專人照護,鑑定為中度障礙等級,且其症狀依現有醫學技術
難以恢復原來功能,影響其生活甚鉅,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尤雪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應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尤雪麗及被上訴人陳述其等學經歷
、生活狀況、收入(原審卷第82頁、第93頁),並參酌卷附
尤雪麗、被上訴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
結果(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9頁、第197頁至第207頁),
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節、尤雪麗年齡、所受傷勢部位、
衍生影響,終身須專人照護等具體情事後,認尤雪麗請求精
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
 ③基上,尤雪麗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失共計為9,237,308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485,389元+交通費27,088元+尿布等耗材費用9
0,440元+(看護費用731,900元+792,200元)+未來看護費用
為5,496,441元+未來交通費用為252,190元+未來尿布耗材費
用為161,66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9,237,308元】。
  
 ⑵黃鴻賓等4人部分:   
 ①黃鴻賓等4人為尤雪麗之子、女,系爭事故發生致尤雪麗受有
系爭傷害,終身需專人周密照護協助日常生活必需,其等與
尤雪麗在身分關係上自可能因此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
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足認黃鴻賓等4人與尤雪麗
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致
破壞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自屬情節重大。
 ②本院審酌黃鴻賓等4人與被上訴人之社會地位、所得收入及名
下財產資力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96頁、第197頁至
第207頁),暨斟酌黃鴻賓等4人與尤雪麗共享天倫及相互扶
持等利益被侵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狀,認黃
鴻賓等4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各40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即冒然通行系爭交岔路口,就系爭事故存有過失乙節,
已經認定如上。上訴人雖執尤雪麗騎乘系爭機車遭撞擊倒地
後,刮地痕達數公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超速駕駛系爭小貨
車之過失等等,然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所涉之刑事偵查案件供稱:其係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重量
約500至600公斤重之棚架器具,沿彰化縣鹿港鎮頂草路3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使,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之時速為30至40公里
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14135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又上開路
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佐(見
偵卷第25頁)。審酌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時,係駕駛系爭
小貨車,上開車輛已較一般車輛為重,系爭小貨車復載重達
500至600公斤之貨物,顯然需較長之煞車距離方能完全煞停
;再衡以一般駕駛人從察覺認知危險情狀,到作出判斷並鬆
開油門、有效剎車,反應時間約為1.6秒,車輛完全停止尚
需一段制動距離(反應距離加上制動距離為煞停距離);及
參酌尤雪麗於前開刑事案件經警方詢問時,未曾表示被上訴
人有超速行駛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至
第22頁)。是本院綜合上情,僅能認定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
貨車於煞停車輛時,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及煞停距離,致系爭
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長達數公尺,但仍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
有超速行駛上開路段之情事;惟被上訴人仍有上開未注意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故認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仍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循此,原告
尤雪麗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771,192元(計算
式:9,237,308元×30%=2,771,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黃鴻賓等4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20,000元(
計算式:400,000元×30%=120,000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尤雪麗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430,00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此部分金額應自尤雪麗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中扣除。是尤雪麗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
341,192元(計算式2,771,192元-1,430,000元=1,341,192元
)。另扣除原審判准尤雪麗、黃鴻賓等4人之請求金額分別
為1,126,173元、60,000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尤雪麗215
,019元(計算式:1,341,192元-1,126,173元=215,019元)
,及再給付黃鴻賓等4人各60,000元(計算式:120,000元-6
0,000元=60,000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從約定利息、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經上訴人催告而未
給付,被上訴人方陷於給付遲延,則上訴人以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催告履行,被上訴人迄未履行,是上訴人就上開所得
請求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110
年7月13日(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2號卷第7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尤雪麗、黃鴻賓等4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尤雪麗1,341,192元(含原審判准之1,126,1
73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鴻賓等4人各120,000元(含原
審判准之60,000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
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許可後上訴第三
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