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旭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健豪
訴訟代理人 王耀德律師
被 上訴人 天恩粉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北斗簡易庭於
民國112年1月13日所為111年度斗簡字第30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
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於
第二審程序始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1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而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上訴人為出口貿易商,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及110年6月25日
接獲美國客戶iBEV LLC之訂貨單,分別向上訴人購買432箱
及54箱之粉圓(每箱內有6包粉圓真空包裝),上訴人遂於1
10年6月24日及110年6月28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432箱及54
箱粉圓,並口頭約定粉圓保存期限應標示為8個月。嗣於000
年0月下旬,上訴人即將準備出口前,發現被上訴人所提供
之粉圓標示保存期限為6個月,而216箱粉圓在發現之前已出
口完畢,尚未出口部分則有270箱粉圓(下稱系爭270箱粉圓
)。
 ㈡上訴人致電被上訴人,因找不到業務窗口,而由訴外人蕭慧
萱(即被上訴人之員工「艾倫」)協助處理保存期限發生錯
誤之事宜。經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支付重製
粉圓保存期限標示為8個月之費用新臺幣8,788元及車資,由
被上訴人將系爭270箱粉圓中已送至裝櫃點之240箱粉圓拉回
工廠,並連同尚在被上訴人工廠的30箱粉圓,重新更正保存
期限為8個月之標示,再由被上訴人將重工後之系爭270箱粉
圓送至裝櫃點後出口,並於110年8月12日及000年0月00日出
口至美國客戶iBEV LLC。
㈢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接獲美國客戶iBEV LLC通知,系爭27
0箱粉圓經檢查後發現:⒈粉圓真空包裝上之食品標籤,並非
將舊有標籤撕去後再貼上新標籤,而係將新標籤直接覆貼於
舊標籤上,形成粉圓真空包裝上重覆貼有雙標籤之情形;⒉
裝載粉圓之外層紙箱上,所張貼的標籤仍標示保存期限6個
月之標籤未重新更正保存期限為8個月,與粉圓真空包裝上
有效期限8個月不符。因此,上訴人美國客戶iBEV LLC拒絕
受領系爭270箱粉圓,並向上訴人扣款美金1萬0,659.6元。
嗣經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協商解決,惟
未獲置理,爰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1萬0,659.6元等語,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萬0,6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㈠上訴人於110年6月24日及110年6月28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
粉圓432箱及54箱,共計486箱,上訴人原預計於110年7月19
日將486箱粉圓出貨,惟如加上該486箱粉圓,將導致上訴人
該日之貨櫃超重,因此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要求改為110
年7月20日將216箱粉圓(保存期限6個月)先行出貨運送至
併櫃場交付,其餘270箱中之240箱粉圓於110年7月26日由被
上訴人運送至併櫃場,另外30箱原預計於110年7月底前出貨
至併櫃場。
㈡兩造於110年7月22日合意將未出口之系爭270箱粉圓真空包裝
及外箱標籤之保存期限由6個月改為8個月,嗣被上訴人於11
0年7月29日將240箱粉圓自併櫃場取回,並連同尚未出貨的3
0箱粉圓一併重工將6個月保存期限更改為8個月,於完工後
由上訴人於110年8月2日將270箱粉圓載至併櫃場,又系爭27
0箱粉圓真空包裝係以直接覆蓋的方式改為8個月保存期限,
並無保存期限任何客觀上6個月及8個月並存生混淆之情形,
而系爭270箱粉圓真空包裝及外箱標籤之保存期限由6個月改
為8個月之費用為新臺幣9,227元(含稅)。
㈢就系爭270箱粉圓真空包裝部分,兩造於110年7月31日就6個
月保存期限改為8個月方式,係合意以8個月保存期限之標籤
直接覆蓋在6個月保存期限之標籤上處理,非如上訴人所稱
係以先將6個月保存期限標籤撕去後在標籤遺留的殘膠上,
再貼上8個月保存期限的標籤之方式為之。
㈣就系爭270箱粉圓外箱所張貼之標籤部分,上訴人迄今無法證
明仍標示保存期限為6個月,而未更正保存期限為8個月之情
形。
 ㈤系爭270箱粉圓真空包裝及外箱標籤之保存期限由6個月改為8
個月及採覆蓋方式處理,係經上訴人所指示及兩造合意,被
上訴人並無任何承攬瑕疵,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縱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270箱粉圓有承攬瑕疵,依民法第496條規定,
上訴人無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權利,且上訴人未經限期催告
,亦不得請求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權利。此外本件非加害給
付,上訴人不得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後,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陳述如下:
㈠有關食品外包裝上之保存期限標示,依法應由產品製造人負
責標示,故應屬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而出賣人因附隨義務
之違反致買受人受有損害,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常責任。
㈡兩造就變更保存期限標籤之方式,係約定以「重貼」而非「
覆貼」之方式。縱認兩造未約定標籤變更之方式,被上訴人
即應依通常法定方式變更標籤,否則其給付即屬未依通常方
式為給付而應具有瑕疵。有關實品有效日期改正方式,依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販賣之食品及其包裝,應符
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
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食品標示問答集彙整手冊所
載「有效日期之改正方式」,均禁止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附
加日期。足認被上訴人以覆貼方式變更原食品之保存期限,
應非合法及適當之改正方式。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
第7款要求,保存期限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於食
品外包裝,且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更進一步要求須依習慣能
辨明之方式標明。被上訴人所為覆貼行為,易使人發現有雙
重標籤之情形,且被覆貼標籤上之原日期未有加註任何說明
或註記,亦未以黑筆將被覆貼標籤上之原保存期限塗黑,致
外包裝上出現2個完全不同之保存期限,使人就保存期限之
認知發生混淆或誤認,已不符法令之要求。
㈢被上訴人以覆貼標籤方式變更保存期限,未變更外層紙箱保
存期限等可歸責之行為,造成美國iBEV LLC拒絕受領粉圓並
扣款美金1萬0,659.6元,上訴人因而受有美金1萬0,659.6元
之損害,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1、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1萬0,659.6元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萬0,6
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答辯: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已將保存期限為6個月之216箱粉圓
交付上訴人,嗣後順利出關,而兩造於110年7月22日才合意
將其餘未出關270箱粉圓之保存期限改為8個月。即兩造就48
6箱粉圓中之216箱粉圓,合意保存期限為6個月;另外270箱
粉圓,合意保存期限為8個月,非如上訴人所主張486箱粉圓
之保存期限均為8個月。故216箱粉圓之保存期限為6個月,
無任何錯誤;其餘270箱粉圓之保存期限原為6個月一事,亦
無任何錯誤。
㈡兩造於110年7月31日才合意由被上訴人以覆蓋方式將保存期
限為8個月標籤,貼在保存期限為6個月之標籤上,且依蕭慧
萱於LINE通訊軟體中,於110年7月31日上傳之照片,右下有
明顯2張標籤痕跡,且緊接著標示「會是這樣歐」及「外箱
貼貼紙也會覆蓋」等語,足見兩造係約定標籤以覆蓋方式處
理,而非撕掉。
㈢上訴人之美國iBEV LLC客戶係於111年1月13日提供扣款證明
,距離110年10月15日退貨,已有將近3個月之久。美國iBEV
LLC以印象中之狀況撰寫該扣款證明,難免因記憶混淆或錯
置而與部分事實有所出入,足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不
斷變更其主張,未盡其舉證責任。
㈣有關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
⒈上訴人所提出食品標示問答集,非屬法律,亦非法規命令
或函釋,不足以作為本件爭議之判斷依據。且上訴人未具
體指出被上訴人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何。
⒉況依問答集第4頁「如整體中文標示係以黏貼方式標明者,
其所有標示項目應印刷於同一標籤上,『有效日期』亦同樣
應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
式附加日期。」可知如只更改有效日期,應重新製作新的
標籤(包括更改後之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不得
僅在原標籤的有效日期上更改有效日期而已。被上訴人於
本件有關保存期限8個月之變更,係製作新的標籤把原有
應標示項目及變更後8個月保存期限印刷在新標籤上,並
非僅就保存期限部分單獨黏貼,亦符合問答集第4頁之要
求,無任何違反法律之處,自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

㈤有關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91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
上訴人以其交貨之美國客戶角度視之係商品輸入業者,而非
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之人,且民法第191條之1之立法理由
明確指出「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宜採侵權行為說。對其商品
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則民
法第191條之1所指消費者,應與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消費者
同義,限於「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
,如係用於營業用者,非屬消費者,故上訴人非消費者,無
民法第191條之1適用。
㈥綜上,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於110年6月18日及110年6月25日因接獲美國客戶i
BEV LLC訂購粉圓432箱及54箱。上訴人因而分別於110年6月
24日及110月6月2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粉圓432箱及54箱。兩
造約定就432箱粉圓之交貨日,原為110年7月19日;就54箱
粉圓之交貨日,原為110年7月26日。
㈡因粉圓出貨箱數恐有貨櫃超重之問題,兩造合意就其中216箱
粉圓(粉圓包裝上所示之保存期限為6個月)先行出貨運送
至併櫃場,兩造就此216箱粉圓部分,於本件訴訟並無爭執
(即此216箱粉圓並非本件訴訟之審理標的,如有爭議由兩
造另以訴訟或其他途徑解決)。剩餘270箱粉圓中之240箱粉
圓,於110年7月26日由被上訴人運送至併櫃場;另外30箱粉
圓原預計於110年7月底前出貨至併櫃場。
㈢兩造就被上訴人尚未出貨之270箱粉圓,合意將粉圓小包裝及
外箱標籤之保存期限,從6個月改為8個月。嗣被上訴人於11
0年7月29日請貨運將240箱粉圓自併櫃場載回至被上訴人之
工廠,運費合意由上訴人支付,並連同尚未出貨之30箱粉圓
,一併重工,將粉圓小包裝及外箱標籤之保存期限從6個月
更改為8個月,於完工後由上訴人委請貨運業者於110年8月3
0日將270箱粉圓載至併櫃場。
㈣被上訴人就粉圓之小包裝,係以新標籤直接覆蓋黏貼之方式
,將保存期限更改為8個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有無將270箱
粉圓全數以新標籤覆蓋黏貼之方式,將保存期限更改為8個
月一事,有爭執)。
㈤兩造就270箱粉圓之小包裝及外箱標籤,合意被上訴人重新處
理保存期限標籤之費用為新臺幣9,227元。
㈥兩造對於486箱粉圓之粉圓本身品質,不爭執,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所出貨之粉圓本身品質合於兩造之約定。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分別於110年6月24日及110月6月2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
粉圓432箱及54箱,兩造並於110年7月29日就系爭270箱粉圓
達成將粉圓小包裝及外箱標籤之保存期限從6個月更改為8個
月之合意,故兩造成立486箱粉圓之買賣及系爭270箱粉圓重
工變更保存期限標籤之承攬等混合契約法律關係,應堪認定

㈡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保存期限為8個月之粉圓予上訴人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粉圓時,兩造已達成粉
圓保存期限為8個月之約定等語,遭被上訴人否認,故應
由上訴人就兩造有此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提出兩造員工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為證,
而上訴人之員工Orchid雖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1分
表示「@艾倫 請問這次出貨的粉圓效期是我們公司徐先
生要求的8個月的效期嗎?」(見原審卷一第319頁)等語
,惟經被上訴人之員工蕭慧萱(即LINE通訊軟體匿稱為「
艾倫」之人)於同日下午8時36分傳送對話紀錄截圖2張(
見原審卷一第319頁),並旋即表示「您好,不好意思,
因為訂單上並無備註,要製作前有截圖袋上噴印的效期作
確認,(6個月)生產的會是6個月效期的」(見原審卷一第
321頁),足認被上訴人之員工第一時間即否認有收受上
訴人指示粉圓應具備8個月保存期效之要求。另上訴人所
提出之訂購單(見原審卷一第35及37頁)亦未見兩造有粉
圓保存期限應為8個月之相關約定。
⒊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保
存期限為8個月之粉圓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可採。
㈢兩造就被上訴人尚未出貨之270箱粉圓,將粉圓小包裝及外箱
標籤之保存期限從6個月改為8個月一事,達成「由被上訴人
以覆蓋黏貼新標籤方式為之」之合意:
⒈證人蕭慧萱於原審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
「一開始請上訴人跟美國客戶聯絡美國當地關於重工整個
事宜包含費用,上訴人公司員工Echo(註:張蕙安,見本
院卷二第136頁)有詢問我這個標籤是不是容易撕掉,我
回覆說是可以撕掉,但會有殘膠,而且撕掉標籤會有破壞
真空的風險。Echo當時表示他瞭解,我們討論的是我郵寄
標籤給他,這些討論內容都在LINE對話內容。在重工前一
天,標籤樣式與Echo確認後,確認無誤,在重工當天也示
範了270箱其中一箱,確認是否OK,Echo回覆說謝謝,我
們認為他們同意我們做這樣的重工。又因為粉圓並沒有規
定效期多久,這是工廠自由心證保證不會變質時間多長,
天恩外銷粉圓有效期間6個月,因為去年2021年船運比較
亂,所以我們有外銷客人要求將粉圓有效期間由6個月改
成8個月或1年,被上訴人負起6個月品質,超過6個月品質
由外銷客戶自己承擔」(見原審卷二第86及87頁)等語。
⒉又依上訴人員工張蕙安(即Echo)及被上訴人員工蕭慧萱
(即艾倫)於110年7月31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蕭
慧萱於當日上午8時44分發送粉圓小包裝上之標籤照片(
從該照片所示粉圓小包裝上標籤右下角,可清楚看出有黏
貼2張標籤之情形),並於上午8時44分至8時45分許,發
送「會是這樣歐」及「外箱貼貼紙也會覆蓋」之文字訊息
,而張蕙安於當日下午12時59分回復「謝謝妳」之文字訊
息,之後雙方至當日下午4時13分許,始就運送方式為討
論,中間未見張蕙安有就標籤黏貼方式提出異議或反對之
表示(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堪認蕭慧萱表示「外箱貼
貼紙『也』會覆蓋」等語,意即被上訴人就粉圓小包裝及外
箱均係以覆蓋黏貼新標籤方式為之,且經張蕙安同意。
⒊綜合前揭證述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足認兩造就新標籤之
處理方式,係以重新覆蓋黏貼方式為之。則被上訴人所給
付之重新覆蓋黏貼新標籤於小包裝及外箱上之粉圓,係合
於契約所約定之內容,難認有何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復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既合於兩造前揭混合契約約定內容
,與上訴人遭美國客戶iBEV LLC扣款美金1萬0,659.6元,
係因與美國客戶iBEV LLC間所約定之契約無涉,則上訴人
無論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或追加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上訴人遭美國客戶iBEV LLC扣款美金1萬0,659.6元
之損害,均屬無據。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原訴及追加之訴,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原訴,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