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義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賴思勇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陸致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宏溢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全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宏溢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溢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義和(下稱劉義和
)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劉義和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思勇(下稱賴思勇)為宏
溢公司之受僱人,賴思勇於民國111年4月30日23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運曳引車(後掛載Q2-91號營業
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土方執行傾倒土方職務,沿
彰化縣福興鄉柳橋路7段東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
柳橋路7段3.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疏未注意而將車
輛不當臨時停在無照明路段之系爭路段機車優先道,幾乎占
據整個機車優先道,且未做任何警示措施,適有劉義和之子
劉家輝,自同向後方騎乘訴外人劉家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該處,因系爭路段無照明設
備,視線不佳,見狀煞避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
下稱系爭事故),致劉家輝人車倒地,受有出血性併神經性
休克、顱骨骨折、胸腹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送
醫急救途中於111年5月1日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
196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賴思勇、宏溢公司連帶給付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44元、殯葬費用291,900元、系爭
機車損害47,000元、扶養費損害1,227,990元及非財產上損
害200萬元,經扣除強制責任險金額1,000,997元後,尚應給
付2,568,237元。原審僅判准賴思勇、宏溢公司連帶給付1,2
25,9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劉家輝並無肇事原因,請求賴
思勇、宏溢公司應再連帶給付1,342,265元及自111年8月19
日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未繫屬二審者不予贅述)。
三、賴思勇、宏溢公司則答辯:原審認定劉義和受有醫療費2,34
4元、殯葬費用291,900元、扶養費損害840,140元等,並不
爭執,賴思勇另主張:系爭機車之殘值依行政院資產耐用年
數表為12,341元,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劉家輝於
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85%等語。
四、原審判命賴思勇、宏溢公司連帶給付劉義和1,225,972元及
分別自111年8月19日、同年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暨駁回其餘
請求。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全部上訴,劉義
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義勇、宏溢公司應再連
帶給付1,342,265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賴思勇、宏溢公司之上訴聲明則為:㈠
原判決關於命賴思勇、宏溢公司連帶給付1,225,972元及自1
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劉義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各自答
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劉義和主張:賴思勇為宏溢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於111
年4月30日23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段,將車輛
不當臨時停在無照明路段之該處機車優先道,幾占據整個機
車優先道,未做任何警示措施,適同向後方有劉家輝騎乘系
爭機車至該處,直接撞上車輛之左後車尾,致劉家輝受有系
爭傷害而死亡等情,為劉義和、賴思勇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
爭,宏溢公司於一審及本院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受合法通知
均未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認宏溢公司對於劉義和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
,故劉義和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從而,劉義和依民法第
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賴思勇、宏溢公司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劉家輝、賴思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
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
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汽車停於路邊時,遇視線不
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
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12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乾燥無缺
陷柏油,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一審卷208、209頁),足
見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交通安全狀況之情事。次查,本院勘驗
案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賴思勇行駛砂石車一段時間
後,於畫面時間23: 37:35至23: 37:37將車輛停在機車優先
道,並將燈光完全熄滅,稍後有3台小客車及1台機車經過,
燈光反映照射在系爭車輛側面;畫面時間23:38:21系爭機
車燈光出現於影片中,畫面時間23:38:26系爭機車燈光出
現於車輛後方;畫面時間23:38:27系爭車輛後方車燈亮起
(持續閃爍至23:38:33),隨即劉家輝騎乘機車撞擊車輛
車尾部分,往畫面之左側向前滑行,機車刮行地面時產生明
顯可見火光,最後離開行車監視器影像畫面等情,有勘驗筆
錄可佐(見二審卷372頁),足見賴思勇為等待卸貨而違規
停放車輛占用機車優先道,已妨礙通行,且其於停車時將車
燈關閉,並無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未能提醒用路人注
意車輛,其駕駛行為已有過失。又劉家輝騎乘機車直行時,
機車之前車燈燈光於23:38:21時已顯示在監視器畫面中,
可見前車燈之功能正常,可輔助駕駛人查看相當距離之車前
狀況,並使駕駛人即時採取反應措施,惟於同分26秒機車燈
光反射在車身時,已離系爭車輛不遠,劉家輝仍無閃避行為
而追撞車輛車尾,最後人車倒地向左前方偏行產生地面刮擦
之火光。本院審酌機車時速如以50公里計算,每秒行車距離
為13.9公尺,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從23:38:21劉家輝
機車前車燈燈光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至23:38:26機車燈光
直接照到系爭車輛至23:38:27機車撞擊系爭車輛止,劉家
輝至少有5秒時間反應,以前述機車每秒行車距離13.9公尺
計算,劉家輝於距離系爭車輛69.5公尺前,應該可以採取煞
停措施,然而劉家輝卻未注意前方停放之系爭車輛,因而未
採取任何閃避措施而直接追撞車輛,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本院復審酌賴思勇停放系爭車輛占用機車優先道,且
在該夜間無照明路段,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放置反光標識,致
生來往車輛之危險,對於事故發生應負主要肇責,劉家輝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為次要肇因,再參酌事故經
過、現場狀況及二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認賴思勇、劉家
輝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
賴思勇主張劉家輝應負擔過失比例85%等語;劉義和主張劉
家輝於23:38:26才看到系爭車輛,已不及反應,並無過失
云云,均不足採信,劉義和請求再行送請鑑定以證明劉家輝
並無過失乙節,本院認已無必要,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併
予駁回。
⒊又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會覆議,均認劉家輝駕駛系爭
機車,行經夜間無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
方臨停於機車優先道之系爭車輛,與賴思勇駕駛車輛,行經
夜間無照明路段,不當臨停於機車優先道,且關閉車輛燈光
,形成道路障礙,嚴重妨礙車輛通行等情,亦與本院前揭審
認意見相符,有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一
審卷123至125、394、395頁),附此敘明。
㈢劉義和之損害金額應為3,181,384元,理由如下:
⒈劉義和之子劉家輝因賴思勇上開侵權行為而死亡,劉義和請
求給付醫療費2,344元、殯葬費用291,900元,為賴思勇於爭
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宏溢公司亦具狀表明不爭執,自應准許
。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劉義和
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金額過高,已經報廢,其
受讓該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未領取報廢金額等情,此為
賴思勇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宏溢公司亦未爭執,堪認系
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遠超過其毀損前之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
大困難,劉義和自得請求機車毀損前之價值賠償損害。又該
機車經彰化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事發時之價格約45,0
00至48,000元,本院參酌機車之外觀、使用情況及事故前之
殘值等情,認劉義和主張機車損害金額為47,000元,即屬有
據。又上開金額既為系爭機車於事發時之市值,而非維修更
換零件金額,自無再行扣除折舊之必要,賴思勇抗辯應依折
舊計算機車損害等語,自不足採。
⒊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亦即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
仍應具備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若其能維持生活,依法不
得請求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扶養。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並
應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
查劉義和為00年0月0日生,於劉家輝死亡時,年齡為53歲,
依109年度彰化縣簡易生命生命表(男性)估計,尚有餘命2
6.71年(一審卷63頁),劉義和年滿65歲後,應認難再從事
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因劉家輝於系爭事故死亡,其以扶
養義務人含劉家輝共3人,扶養費按月以17,794元,所得出6
5歲後可請求之扶養費為840,140元,為賴思勇於爭點整理協
議所不爭、宏溢公司亦具狀表明不爭執,則劉義和請求扶養
費840,140元,自屬有據。劉義和雖主張其因劉家輝離去,
加劇憂鬱症無法工作,名下無財產,另有負債,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自劉家輝年滿20歲起即111年7月3日起,至劉義和年
滿65歲前1日止之扶養費387,850元等語,惟查劉義和自111
年6月28日後並無因身心因素看診之紀錄(一審卷65至66頁
),其於112年5月離職時,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2年,尚難
認離職原因與劉家輝離世有關。又劉義和自105年11月起在
農場工作,有離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295頁),依其所
稱月收入38,000元,則年收入達45萬元,此部分與劉義和於
108年至110年所得資料查詢結果為0元等情(一審卷第81至8
5頁),顯不相符,自無從以所得查調結果認定劉義和無財
產、收入,本院復審酌劉義和正值壯年,將來亦可能繼續工
作或取得財產,其主張於退休年齡65歲前有受扶養必要,自
不足採。
⒋劉義和因其子劉家輝受賴思勇之侵權行為而死亡,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為有據。本
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劉義和國中畢業,在農場上班,月
薪約38,000元,於112年5月離職;賴思勇國中畢業,為貨運
司機,現入監執行,以及2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
件事發原因、經過、賴思勇侵權行為情節及劉家輝死亡時為
19歲,劉義和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劉義和
所受精神上損害以200萬元為適當。劉義和雖主張其母親劉
張淑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6日離世,與劉家輝因車禍死亡有
關,應審酌其於短時間痛失2親人等語,惟查,劉張淑女因
重度二尖瓣閉鎖不全併心衰竭、末期腎病變等引起心室震顫
疑冠心症而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391頁),
難認與劉義和離世或系爭事故有關,自非本院審酌慰撫金之
事項,併此敘明。
⒌綜上,劉義和因賴思勇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3,181,384元
(計算式:醫療費2,344元+殯葬費用291,900元+機車損害47
,000元+扶養費840,140元+精神上損害200萬元=3,181,384元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
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劉家輝就系爭事故
發生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劉義和應負擔劉家輝之過失,
故賴思勇主張過失相抵,即應依過失比例酌減賴思勇之賠償
責任。從而,劉義和得請求賴思勇、宏溢公司賠償之金額為
2,226,969元(3,181,384x70%=2,226,969),經扣除劉義和
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997元後,劉
義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25,972元。
㈤綜上所述,劉義和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賴
思勇、宏溢公司連帶給付1,225,972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判命賴思勇、宏溢
公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另就上開無理由部
分,為劉義和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全部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上訴均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義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賴思勇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陸致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宏溢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全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宏溢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溢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義和(下稱劉義和
)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劉義和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思勇(下稱賴思勇)為宏
溢公司之受僱人,賴思勇於民國111年4月30日23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運曳引車(後掛載Q2-91號營業
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土方執行傾倒土方職務,沿
彰化縣福興鄉柳橋路7段東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
柳橋路7段3.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疏未注意而將車
輛不當臨時停在無照明路段之系爭路段機車優先道,幾乎占
據整個機車優先道,且未做任何警示措施,適有劉義和之子
劉家輝,自同向後方騎乘訴外人劉家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該處,因系爭路段無照明設
備,視線不佳,見狀煞避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
下稱系爭事故),致劉家輝人車倒地,受有出血性併神經性
休克、顱骨骨折、胸腹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送
醫急救途中於111年5月1日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
196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賴思勇、宏溢公司連帶給付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44元、殯葬費用291,900元、系爭
機車損害47,000元、扶養費損害1,227,990元及非財產上損
害200萬元,經扣除強制責任險金額1,000,997元後,尚應給
付2,568,237元。原審僅判准賴思勇、宏溢公司連帶給付1,2
25,9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劉家輝並無肇事原因,請求賴
思勇、宏溢公司應再連帶給付1,342,265元及自111年8月19
日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未繫屬二審者不予贅述)。
三、賴思勇、宏溢公司則答辯:原審認定劉義和受有醫療費2,34
4元、殯葬費用291,900元、扶養費損害840,140元等,並不
爭執,賴思勇另主張:系爭機車之殘值依行政院資產耐用年
數表為12,341元,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劉家輝於
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85%等語。
四、原審判命賴思勇、宏溢公司連帶給付劉義和1,225,972元及
分別自111年8月19日、同年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暨駁回其餘
請求。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全部上訴,劉義
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義勇、宏溢公司應再連
帶給付1,342,265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賴思勇、宏溢公司之上訴聲明則為:㈠
原判決關於命賴思勇、宏溢公司連帶給付1,225,972元及自1
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劉義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各自答
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劉義和主張:賴思勇為宏溢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於111
年4月30日23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段,將車輛
不當臨時停在無照明路段之該處機車優先道,幾占據整個機
車優先道,未做任何警示措施,適同向後方有劉家輝騎乘系
爭機車至該處,直接撞上車輛之左後車尾,致劉家輝受有系
爭傷害而死亡等情,為劉義和、賴思勇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
爭,宏溢公司於一審及本院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受合法通知
均未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認宏溢公司對於劉義和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
,故劉義和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從而,劉義和依民法第
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賴思勇、宏溢公司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劉家輝、賴思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
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
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汽車停於路邊時,遇視線不
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
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12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乾燥無缺
陷柏油,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一審卷208、209頁),足
見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交通安全狀況之情事。次查,本院勘驗
案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賴思勇行駛砂石車一段時間
後,於畫面時間23: 37:35至23: 37:37將車輛停在機車優先
道,並將燈光完全熄滅,稍後有3台小客車及1台機車經過,
燈光反映照射在系爭車輛側面;畫面時間23:38:21系爭機
車燈光出現於影片中,畫面時間23:38:26系爭機車燈光出
現於車輛後方;畫面時間23:38:27系爭車輛後方車燈亮起
(持續閃爍至23:38:33),隨即劉家輝騎乘機車撞擊車輛
車尾部分,往畫面之左側向前滑行,機車刮行地面時產生明
顯可見火光,最後離開行車監視器影像畫面等情,有勘驗筆
錄可佐(見二審卷372頁),足見賴思勇為等待卸貨而違規
停放車輛占用機車優先道,已妨礙通行,且其於停車時將車
燈關閉,並無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未能提醒用路人注
意車輛,其駕駛行為已有過失。又劉家輝騎乘機車直行時,
機車之前車燈燈光於23:38:21時已顯示在監視器畫面中,
可見前車燈之功能正常,可輔助駕駛人查看相當距離之車前
狀況,並使駕駛人即時採取反應措施,惟於同分26秒機車燈
光反射在車身時,已離系爭車輛不遠,劉家輝仍無閃避行為
而追撞車輛車尾,最後人車倒地向左前方偏行產生地面刮擦
之火光。本院審酌機車時速如以50公里計算,每秒行車距離
為13.9公尺,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從23:38:21劉家輝
機車前車燈燈光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至23:38:26機車燈光
直接照到系爭車輛至23:38:27機車撞擊系爭車輛止,劉家
輝至少有5秒時間反應,以前述機車每秒行車距離13.9公尺
計算,劉家輝於距離系爭車輛69.5公尺前,應該可以採取煞
停措施,然而劉家輝卻未注意前方停放之系爭車輛,因而未
採取任何閃避措施而直接追撞車輛,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本院復審酌賴思勇停放系爭車輛占用機車優先道,且
在該夜間無照明路段,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放置反光標識,致
生來往車輛之危險,對於事故發生應負主要肇責,劉家輝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為次要肇因,再參酌事故經
過、現場狀況及二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認賴思勇、劉家
輝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
賴思勇主張劉家輝應負擔過失比例85%等語;劉義和主張劉
家輝於23:38:26才看到系爭車輛,已不及反應,並無過失
云云,均不足採信,劉義和請求再行送請鑑定以證明劉家輝
並無過失乙節,本院認已無必要,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併
予駁回。
⒊又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會覆議,均認劉家輝駕駛系爭
機車,行經夜間無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
方臨停於機車優先道之系爭車輛,與賴思勇駕駛車輛,行經
夜間無照明路段,不當臨停於機車優先道,且關閉車輛燈光
,形成道路障礙,嚴重妨礙車輛通行等情,亦與本院前揭審
認意見相符,有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一
審卷123至125、394、395頁),附此敘明。
㈢劉義和之損害金額應為3,181,384元,理由如下:
⒈劉義和之子劉家輝因賴思勇上開侵權行為而死亡,劉義和請
求給付醫療費2,344元、殯葬費用291,900元,為賴思勇於爭
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宏溢公司亦具狀表明不爭執,自應准許
。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劉義和
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金額過高,已經報廢,其
受讓該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未領取報廢金額等情,此為
賴思勇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宏溢公司亦未爭執,堪認系
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遠超過其毀損前之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
大困難,劉義和自得請求機車毀損前之價值賠償損害。又該
機車經彰化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事發時之價格約45,0
00至48,000元,本院參酌機車之外觀、使用情況及事故前之
殘值等情,認劉義和主張機車損害金額為47,000元,即屬有
據。又上開金額既為系爭機車於事發時之市值,而非維修更
換零件金額,自無再行扣除折舊之必要,賴思勇抗辯應依折
舊計算機車損害等語,自不足採。
⒊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亦即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
仍應具備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若其能維持生活,依法不
得請求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扶養。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並
應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
查劉義和為00年0月0日生,於劉家輝死亡時,年齡為53歲,
依109年度彰化縣簡易生命生命表(男性)估計,尚有餘命2
6.71年(一審卷63頁),劉義和年滿65歲後,應認難再從事
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因劉家輝於系爭事故死亡,其以扶
養義務人含劉家輝共3人,扶養費按月以17,794元,所得出6
5歲後可請求之扶養費為840,140元,為賴思勇於爭點整理協
議所不爭、宏溢公司亦具狀表明不爭執,則劉義和請求扶養
費840,140元,自屬有據。劉義和雖主張其因劉家輝離去,
加劇憂鬱症無法工作,名下無財產,另有負債,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自劉家輝年滿20歲起即111年7月3日起,至劉義和年
滿65歲前1日止之扶養費387,850元等語,惟查劉義和自111
年6月28日後並無因身心因素看診之紀錄(一審卷65至66頁
),其於112年5月離職時,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2年,尚難
認離職原因與劉家輝離世有關。又劉義和自105年11月起在
農場工作,有離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295頁),依其所
稱月收入38,000元,則年收入達45萬元,此部分與劉義和於
108年至110年所得資料查詢結果為0元等情(一審卷第81至8
5頁),顯不相符,自無從以所得查調結果認定劉義和無財
產、收入,本院復審酌劉義和正值壯年,將來亦可能繼續工
作或取得財產,其主張於退休年齡65歲前有受扶養必要,自
不足採。
⒋劉義和因其子劉家輝受賴思勇之侵權行為而死亡,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為有據。本
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劉義和國中畢業,在農場上班,月
薪約38,000元,於112年5月離職;賴思勇國中畢業,為貨運
司機,現入監執行,以及2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
件事發原因、經過、賴思勇侵權行為情節及劉家輝死亡時為
19歲,劉義和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劉義和
所受精神上損害以200萬元為適當。劉義和雖主張其母親劉
張淑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6日離世,與劉家輝因車禍死亡有
關,應審酌其於短時間痛失2親人等語,惟查,劉張淑女因
重度二尖瓣閉鎖不全併心衰竭、末期腎病變等引起心室震顫
疑冠心症而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391頁),
難認與劉義和離世或系爭事故有關,自非本院審酌慰撫金之
事項,併此敘明。
⒌綜上,劉義和因賴思勇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3,181,384元
(計算式:醫療費2,344元+殯葬費用291,900元+機車損害47
,000元+扶養費840,140元+精神上損害200萬元=3,181,384元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
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劉家輝就系爭事故
發生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劉義和應負擔劉家輝之過失,
故賴思勇主張過失相抵,即應依過失比例酌減賴思勇之賠償
責任。從而,劉義和得請求賴思勇、宏溢公司賠償之金額為
2,226,969元(3,181,384x70%=2,226,969),經扣除劉義和
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997元後,劉
義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25,972元。
㈤綜上所述,劉義和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賴
思勇、宏溢公司連帶給付1,225,972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判命賴思勇、宏溢
公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另就上開無理由部
分,為劉義和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全部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上訴均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