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2年度聲字第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黃温裕
相 對 人 陳力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2,084,442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58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於坐落彰化縣○○鄉○○路0000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
人昌恆實業有限公司、游東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2458號),惟該案件所強制執行坐落彰化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執行案件標示為彰化縣○○鄉○○段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就系爭建物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4號),為此聲請就
系爭建物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
620,500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而系爭建物鑑定價格為9,724,800元。本院認為聲
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如遭敗訴確定,相對人所受損害為
債權無法及時獲得清償所生遲延利息,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一般民事訴訟事
件所為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之
規定,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4年4個月利息之金額即2,084,
442元(9,620,500元×年息5%×4年4月),始為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