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112年度訴字第11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蘇芷萱
被 告 李嘉益
蔡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就其等
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泰錫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104年3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均予撤銷。㈡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於104年3月16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泰錫所有。嗣變更
為:㈠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李泰錫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於104年3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房地於104年3月16日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分割繼承行為),
應予撤銷。㈡蔡秋蘭就系爭房地於104年3月16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訴字卷第81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嘉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嘉益對原告現尚欠新臺幣(下同)105萬7,838
元債務未清償。緣被告自李泰錫繼承系爭遺產,而李嘉益已
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唯恐遭原告追討,竟與李蔡秋蘭於10
4年3月3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附表編號8至10所示財
產由李嘉益取得,系爭房地由蔡秋蘭取得,並於104年3月16
日就系爭房地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李嘉益應得遺產價值約為
238萬元,與實際受分配遺產5,976元顯不相當,形同李嘉益
無償將系爭房地讓與蔡秋蘭,有害於原告對李嘉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
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蔡秋蘭答辯略以:李泰錫過世後,因蔡秋蘭還年輕,上有父
母、下有孫子女要養,經子女討論後,協商系爭房地歸伊所
有,且留有之銀行貸款等債務亦仍須由伊繳納,伊是繼承債
務而不是財產。另李嘉益離家都一、兩年不回來,伊不知道
他的財產狀況,伊直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才知道李嘉益在
外有欠錢。李嘉益於104年之貸款為其個人行為,其欠債應
找其追索,不應將伊列為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嘉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167-168頁):
㈠原告前以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826號支付命令,請求李嘉益⒈給付16萬6,227元,及其中14萬8,910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給付11萬1,470元,及其中9萬9,155元自94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⒊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支付命令確定後,原告於10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0763號債權憑證。上開債權計算至112年9月1日起訴日為止,本金及利息合計為105萬7,838元。
㈡李泰錫於103年9月15日死亡,被告均為李泰錫之繼承人,於104年3月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李泰錫所遺附表系爭遺產中之系爭房地歸由蔡秋蘭單獨繼承,並於104年3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編號8至10歸由李嘉益取得。
㈢附表編號1、2、7所示不動產,李泰錫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各2次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房地事後有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抵押權
擔保之債務由蔡秋蘭繳納持續清償。
㈣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李嘉益已無資力清償對於原告
之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
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
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其債
務人與他人間分割遺產協議,及塗銷相關不動產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仍應以其債務人與他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判斷。然衡諸社會常情,全體
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
向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
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
應繼分進行分割。亦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
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
產、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
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非以部分
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
 ⒉經查,被告為李泰錫之全體繼承人,就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遺產,其中系爭房地協議分割由蔡秋蘭單獨繼承,並於
104年3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李嘉益則取得附表編
號8至10所示財產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則李嘉益已
繼承部分遺產,並非將其法定應繼分全數無償讓與其他繼承
人,再衡酌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由蔡秋蘭
持續清償一節,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以及李嘉益在經濟
能力欠佳之情形下,由蔡秋蘭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以履行扶
養義務,符合孝養母親之社會常情等因素,則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行為即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李嘉益應
得遺產價值約為238萬元,與實際受分配遺產5,976元實顯不
相當云云,並未全盤衡量前開因素,自不足採。
 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行為均為有償行為,業如
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行為,並請求蔡秋蘭就系爭房
地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行為,並請求蔡秋蘭塗銷系爭房
地於104年3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遺產標的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46500 4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667/46500 5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 7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東前巷57號) 8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2,776元 9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投資2,000元 10 現金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