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 告 蔣尚華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張群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2,85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3,002,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及遲延利息,於起訴狀送達後擴張為請求
被告給付3,002,852元及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933、1160號裁定,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向
臺中地院提存所聲請各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臺中地院109年度存字第700、701號)。嗣後被告依兩造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臺中地院108年度建字
第12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經臺
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129438號強制執行,並
於112年1月7日將上開擔保金及利息共3,002,852元匯入被告
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二林分行帳戶。惟另案於原
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
決廢棄,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駁回確定,系爭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為之給付及賠
償所受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3,002,852元,及自112年
1月8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另案訴訟係被告基於兩造承攬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第
一審判決被告有理由,可見被告業盡主張、舉證之能事。被
告嗣基於司法信賴,持勝訴判決聲請假執行應屬正當行使權
利,難謂係濫用假執行制度,故毋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假執行固經另案第二審判決廢棄,然並非當然構成不當
執行,蓋另案第二審判決仍認「苗豐公司係由上訴人、被上
訴人與其他股東共同出資成立…遂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而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為苗
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二審判決不認為被告有假藉訴訟
程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存在,被告先前之假執行即非
屬不當之執行,自毋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退步言之,縱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
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因系爭假執行宣告自另案
第二審112年3月22日判決起失其效力,原告於112年3月28日
收受另案第二審判決起即得聲請取回擔保金,惟原告未立即
為之,甚而導致損害擴大之部分,自不應由被告承擔,故11
2年3月29日起至原告取回日止所生之利息,不得計入原告之
損害範圍內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向臺中地院提存所依臺中地院108年度
司裁全字第933、1160號裁定分別提存擔保金150萬元。
2.被告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另案第一審判決蔣
尚華應給付張昭堅(改名張群)8,701,064元及利息,並准
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3.被告依另案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129438號),聲請執行標的為上開擔保金共300萬元,
及設備、雞隻等動產。其中上開擔保金及利息共3,002,852
元,已於112年1月7日匯入被告臺中商銀二林分行帳戶。
4.另案第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5
號判決廢棄,駁回張昭堅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駁回張昭堅之上訴確定
。
㈡本件爭點: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002,852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
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
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參照)
。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另案第一審判決,對原告聲請假執行,其
中上開擔保金及利息共3,002,852元已於112年1月7日匯入被
告臺中商銀二林分行帳戶,另案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駁
回本件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駁回張昭堅之上訴確定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提存書、另案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提
存所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9年度存字第700、
701號擔保提存卷、110年度司執字第129438號給付工程款執
行事件等參酌,復有臺中商銀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
本院卷第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
系爭假執行經另案第二審於112年3月22日判決廢棄已失其效
力,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
因假系爭執行所為給付3,002,852元,及賠償所受損害,應
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依另案第一審判決假執行,並無濫用假執行
制度,故毋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按「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廢棄或變更,而原告
所執行者,原屬尚未確定之判決,故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
亦即不問是否為不當執行或是否濫用假執行,對於被告因假
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
,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立法
理由即明。故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對於系爭假執行款項3,002,852元已於112年1月7日匯
入被告帳戶不爭執,堪認原告受有不能收益之損害,其請求
被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給付利息,尚
無不合。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2年3月28日收受另案第二
審判決起即得聲請取回擔保金,原告未立即為之,甚而導致
損害擴大之部分,不應由被告承擔,故112年3月29日起至原
告取回日止所生之利息,不得計入原告之損害範圍內云云。
惟另案第二審係於112年3月22日判決,被告在此之前已於11
2年1月7日取得執行原告提存之擔保金及利息共3,002,852元
,原告自無從於另案第二審判決後聲請取回擔保金及利息。
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002,852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 告 蔣尚華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張群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2,85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3,002,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及遲延利息,於起訴狀送達後擴張為請求
被告給付3,002,852元及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933、1160號裁定,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向
臺中地院提存所聲請各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臺中地院109年度存字第700、701號)。嗣後被告依兩造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臺中地院108年度建字
第12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經臺
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129438號強制執行,並
於112年1月7日將上開擔保金及利息共3,002,852元匯入被告
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二林分行帳戶。惟另案於原
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
決廢棄,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駁回確定,系爭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為之給付及賠
償所受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3,002,852元,及自112年
1月8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另案訴訟係被告基於兩造承攬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第
一審判決被告有理由,可見被告業盡主張、舉證之能事。被
告嗣基於司法信賴,持勝訴判決聲請假執行應屬正當行使權
利,難謂係濫用假執行制度,故毋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假執行固經另案第二審判決廢棄,然並非當然構成不當
執行,蓋另案第二審判決仍認「苗豐公司係由上訴人、被上
訴人與其他股東共同出資成立…遂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而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為苗
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二審判決不認為被告有假藉訴訟
程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存在,被告先前之假執行即非
屬不當之執行,自毋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退步言之,縱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
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因系爭假執行宣告自另案
第二審112年3月22日判決起失其效力,原告於112年3月28日
收受另案第二審判決起即得聲請取回擔保金,惟原告未立即
為之,甚而導致損害擴大之部分,自不應由被告承擔,故11
2年3月29日起至原告取回日止所生之利息,不得計入原告之
損害範圍內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向臺中地院提存所依臺中地院108年度
司裁全字第933、1160號裁定分別提存擔保金150萬元。
2.被告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另案第一審判決蔣
尚華應給付張昭堅(改名張群)8,701,064元及利息,並准
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3.被告依另案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129438號),聲請執行標的為上開擔保金共300萬元,
及設備、雞隻等動產。其中上開擔保金及利息共3,002,852
元,已於112年1月7日匯入被告臺中商銀二林分行帳戶。
4.另案第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5
號判決廢棄,駁回張昭堅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駁回張昭堅之上訴確定
。
㈡本件爭點: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002,852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
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
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參照)
。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另案第一審判決,對原告聲請假執行,其
中上開擔保金及利息共3,002,852元已於112年1月7日匯入被
告臺中商銀二林分行帳戶,另案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駁
回本件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駁回張昭堅之上訴確定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提存書、另案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提
存所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9年度存字第700、
701號擔保提存卷、110年度司執字第129438號給付工程款執
行事件等參酌,復有臺中商銀函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
本院卷第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
系爭假執行經另案第二審於112年3月22日判決廢棄已失其效
力,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
因假系爭執行所為給付3,002,852元,及賠償所受損害,應
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依另案第一審判決假執行,並無濫用假執行
制度,故毋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按「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廢棄或變更,而原告
所執行者,原屬尚未確定之判決,故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
亦即不問是否為不當執行或是否濫用假執行,對於被告因假
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
,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立法
理由即明。故被告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對於系爭假執行款項3,002,852元已於112年1月7日匯
入被告帳戶不爭執,堪認原告受有不能收益之損害,其請求
被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給付利息,尚
無不合。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2年3月28日收受另案第二
審判決起即得聲請取回擔保金,原告未立即為之,甚而導致
損害擴大之部分,不應由被告承擔,故112年3月29日起至原
告取回日止所生之利息,不得計入原告之損害範圍內云云。
惟另案第二審係於112年3月22日判決,被告在此之前已於11
2年1月7日取得執行原告提存之擔保金及利息共3,002,852元
,原告自無從於另案第二審判決後聲請取回擔保金及利息。
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002,852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