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鄭裕銘
被 告 宸佳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36,14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
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
保證書約定條款均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
意以彰化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
第20、21頁),足認本院就兩造間本件借款契約、保證契約
所生爭議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宸佳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
民國111年7月29日邀同被告許勝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按月本息平
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目前為年息1.47%),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
前年息為2.045%,及逾期息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等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等自111年11月29日起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告繳納,被
告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被告所欠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前段、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 項已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
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對連帶保證人
及主債務人請求還款催告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28頁、第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