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112年度訴字第3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顏希容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鐙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一
訴訟代理人 張作詮律師
被 告 張柏雄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6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
6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表二),所載次序3、4、5、6
被告鐙雄工程有限公司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5,645,678元,均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被告鐙雄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
32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薩婆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為強制執行。
被告鐙雄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232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薩婆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強制執行。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160號、第54161號強制執行事件(含併
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368號、第41623號執行事件部分),
被告鐙雄工程有限公司對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尚未執行終結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鐙雄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110年度司執字第34368號
、41623號執行事件(下分稱34368號、41623號執行事件)
,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以上開執行事件所製作執行金額分
配表(表一)(下稱系爭分配表一)次序1至次序5(下稱系
爭分配表一次序1至次序5)被告鐙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鐙
雄公司)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3,305,000元,均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執行金額分配表二(下稱系爭分
配表二)所載次序1、次序7(下稱系爭分配表二次序1、次
序7)被告張柏雄(下稱姓名)所受分配金額共計963,511元
、次序3至次序6(下稱系爭分配表二次序3至次序6)鐙雄公
司所受分配金額共計5,645,67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嗣迭經變更、追加、
補充陳述,最終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先位聲明為
:㈠系爭分配表一次序1至次序5鐙雄公司所受分配金額3,305
,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系爭分配表二次序1
、次序7張柏雄所受分配金額963,511元,及次序3至次序6鐙
雄公司所受分配金額5,645,67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備位聲明為:㈠鐙雄公司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司促字第232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對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薩婆公司)
為強制執行。㈡鐙雄公司不得執新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3
2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薩婆公司強制
執行。㈢本院110年度54160號、54161號執行事件(含併入34
368號、41623號執行事件部分),鐙雄公司對薩婆公司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313頁至第314頁
)。核原告前開追加、變更暨補充聲明,均係本於爭執薩婆
公司對於鐙雄公司並無債務存在之基礎事實有所請求,應予
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
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
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形式
上為分配表上所載之債權人,且對分配表上之他債權人債權
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見,並已於期限內聲明異議,但未終結
,即為已足。易言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如分配表上
已形式上記載其為債權人,在此權利未經他債權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予以剔除確定以前,該權利即非不存在,其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經查:原告前執薩
婆公司、訴外人吳宗輝於109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8
,827,000元本票(系爭本票甲)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新北地院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2438號本票裁定准對系爭
本票甲其中之3,827,000元暨利息為強制執行,嗣於110年8
月3日執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原告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薩婆公司名下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69地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34368號執行事件受理;張柏雄執新北地院110年度司票
字第686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張柏雄執行名
義),對於薩婆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中寮段766-4、7
66-5(後經分割為766-11地號土地)、766-10地號土地(上3
筆土地,下合稱766-4等3筆地號土地)及769地號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41623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嗣張柏雄撤回對於766-4地號等3筆土地之執行;
鐙雄公司執新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3240號、23264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鐙雄公司執行名
義),就薩婆公司所有坐落766-4等3筆地號土地及769地號
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10年度司執
字第54160號、5416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中(分稱5416
0號執行事件、54161號執行事件),上開54160號、54161號
執行事件,經併入34368號執行程序,再與41623號執行事件
合併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2月26日於41623號
執行事件就766-4地號等3筆土地拍得價金製作系爭分配表一
,就769地號土地拍得價金製作系爭分配表二,並定於112年
2月6日實行分配,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一次序1至次序5聲明異
議;及對系爭分配表二次序1、次序7(即張柏雄分配金額)
及系爭分配表二次序3至次序6(即鐙雄公司分配金額)聲明
異議,並於112年2月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於112
年2月7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節,業經
本院調閱本院41623執行事件及併案執行事件(即34368號、
54160號、54161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經核原告非為
系爭分配表一之執行債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3頁),其就系
爭分配表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欠缺原告適格,應予駁
回;原告經列為系爭分配表二之執行債權人(見本院卷一第
25頁至第26頁),經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予以剔除
確定以前,其異議權即非不存在,是原告就系爭分配表二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仍屬適格之當事人,且有權利保護必要
。另原告係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1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
於同年2月7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112年2月8
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原告就系爭分配表二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合於前開法文規定。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54160號、541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尚
為終結,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誤,是原告代
位(詳後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先位主張略以:
 ⒈766-4等3筆地號土地及769地號土地為薩婆公司所有,經原告
持系爭原告執行名義,對769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34368號執行事件受理;張柏雄執系爭張柏
雄執行名義,對766-4等3筆地號土地、769地號土地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41623號執行事件受理中;後
經張柏雄撤回對於766-4地號等3筆土地之執行,上開41623
號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與3436
8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程序;鐙雄公司前執系爭鐙雄公司執
行名義,向薩婆公司、吳宗輝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分別以54160號、54161號執行事件受理中,上開54160
號、54161號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
規定,與34368號合併執行程序;再依前開規定與41623號執
行事件合併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於41623號執行事件,在1
11年12月26日就766-4地號等3筆土地拍得價金製作系爭分配
表一,就769地號土地拍得價金製作系爭分配表二。
 ⒉惟鐙雄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政一,與薩婆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宗
輝為父子關係,鐙雄公司主張新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32
64號、第23240號支付命令所示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
借貸,惟鐙雄公司並未提出消費借貸契約及匯款明細為證,
且所主張有金流關係之人亦非存在於鐙雄公司、薩婆公司間
。堪認鐙雄公司與薩婆公司之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新北
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3264號、第23240號支付命令所示本
票債權(即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則鐙雄公司執
系爭鐙雄公司執行名義對薩婆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
處作成系爭分配表一、二,將系爭分配表一次序1至次序5、
系爭分配表二次序3至次序6分配予鐙雄公司,顯係以不實債
權參與分配,故應將系爭分配表一次序1至次序5、系爭分配
表二次序3至次序6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⒊張柏雄雖執系爭張柏雄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執行處以41623號執行事件受理,然薩婆公司已對張柏雄
就上開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即票據號碼CH811610、
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提起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經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下稱板橋簡易庭)以111
年度板簡字第1207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中,顯見張鐙
雄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乙之票據債權亦屬不實,故
應將系爭分配表二次序1、次序7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上所述。  
 ㈡原告備位主張略以:
 ⒈縱認原告對薩婆公司之系爭本票甲債權不存在,惟原告與薩
婆公司間,就769地號土地、766-4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之買
賣契約,經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合法解除,薩婆公司本應將
上開4筆土地返還原告,但因上開4筆土地已經拍賣程序拍定
為第三人所有,薩婆公司發生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對於薩
婆公司即存有債務不履行債權(下稱前債務不履行債權)存
在;薩婆公司已無資力償還上開債務,其復明知鐙雄公司以
不實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竟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前
債務不履行債權,自得代位薩婆公司提起異議之訴。
 ⒉因薩婆公司、鐙雄公司間並無存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已
如前述,鐙雄公司即無從執系爭鐙雄公司執行名義,對薩婆
公司為強制執行,是原告即得代位薩婆公司對上開執行程序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備位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方面:
㈠鐙雄公司抗辯略以:
 ⒈原告執以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甲債權已經法院認定不存在確
定,其即非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無從依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是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規定,
駁回原告先位之訴。
 ⒉鐙雄公司為訴外人翁啟瑞出資設立,因翁啟瑞移居新加坡,
難以親自於我國境内投資、辦理公司業務,先後借用許健雄
、吳政一等人名義登記為鐙雄公司負責人,鐙雄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為翁啟瑞。於109年間,薩婆公司進行土地開發等業
務,向鐙雄公司借款購置彰化縣北斗鎮土地及供公司營運使
用,翁啟瑞遂以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翁啟瑞帳戶)匯款至薩婆公司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並由薩婆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6紙本票
)交付鐙雄公司以為擔保;薩婆公司未能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鐙雄公司遂執系爭6紙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並
分別取得新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3240號、第23264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即系爭鐙雄公司執行名義)。是鐙雄
公司與薩婆公司間,確實存有系爭6紙本票所載之19,697,00
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鐙雄公司自得以系爭鐙雄公司執行
名義對薩婆公司為強制執行,及受有系爭分配表一次序1至
次序5、系爭分配表次序3至次序6分配款項,原告提起本件
先位、備位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柏雄抗辯略以:
  原告固以薩婆公司曾對其所持系爭本票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主張其聲請強制執行(即41623號執行事件)
所本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板橋簡易
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207號已於112年3月10日判決,認定張
柏雄執以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乙於250萬元範圍內債權存在
,薩婆公司對於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已經新北地院以112年
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駁回,薩婆公司不服,再對於前開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裁
定駁回。顯見張柏雄對薩婆公司確實存有系爭本票乙所示債
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薩婆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吳宗輝;鐙雄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吳政
一。
 ㈡吳宗輝、吳政一為父子關係。
 ㈢原告主張其對於薩婆公司存有前債務不履行債權存在事件,
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事件審理,並經臺中高分
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
 ㈣原告前執薩婆公司、吳宗輝於109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甲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新北地院核發110年度司
票字第2438號本票裁定准對系爭本票甲其中之382萬7000元
暨利息為強制執行。
 ㈤原告執系爭原告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薩婆公司所有之769
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34368號執行
事件受理中。
 ㈥張柏雄執系爭張柏雄執行名義,對薩婆公司所有之766-4等3
筆地號土地、769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41623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張柏雄撤回對於766-4地號等
3筆土地之執行。上開41623號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
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與34368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程序

 ㈦鐙雄公司前執系爭鐙雄公司執行名義,向薩婆公司、吳宗輝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54160號、54161號
執行事件受理中,上開54160號、54161號執行事件,再經本
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與34368號合併執行程
序;暨依前開規定與41623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程序。
 ㈧本院民事執行處於41623號執行事件就766-4地號等3筆土地拍
得價金製作系爭分配表一;就769地號土地拍得價金製作系
爭分配表二。
 ㈨原告與薩婆公司、吳宗輝間關於系爭本票甲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經臺中高分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47號
判決認定薩婆公司、吳宗輝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甲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確定在案。
 ㈩薩婆公司就系爭本票乙對張柏雄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經板橋簡易庭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207號判決系爭本票乙於
超過2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薩婆公司上訴後,由新北
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駁回上訴。
 原告僅就薩婆公司所有之769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未對
766-4地號等3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翁啟瑞以翁啟瑞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款項
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
表一次序1至次序5,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
表二次序1、次序7,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
表二次序3至次序6,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薩婆公司對鐙雄公司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主張鐙雄公司不得執新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23264號、第2324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薩婆公司為
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㈤承上,原告主張鐙雄公司對於薩婆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即541
60號、54161號執行事件(含併入34368號、41623號執行事
件部分)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
第68頁、第149頁至第150頁、),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1
0年度司促字第23264號、23240號支付命令、板橋簡易庭111
年度板簡字第1207號、本院34368號執行事件、54160號執行
事件、54161號執行事件、41263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復有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207號判決、新北地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可參,應堪認為真
實。
 ㈡先位部分:
 1.原告非系爭分配表一所列之執行債權人,其對於系爭分配表
一並無異議權存在,其就系爭分配表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⒉原告為系爭分配表二之執行債權人,張柏雄前執系爭本票乙
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系爭張柏雄執行名義,後持
以對薩婆公司所有769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416
23號執行事件受理中;本院執行處於41623號執行事件,在1
11年12月26日就系爭769地號土地拍得價金製作系爭分配表
二等節,已如前述。原告雖執張柏雄用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
名義之系爭本票乙債權不存在等等,然張柏雄、薩婆公司就
系爭本票乙所生債權不存在訴訟,已經板橋簡易庭以111年
度板簡字第1207號判決系爭本票乙超過250萬元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上開判決經薩婆公司提起上訴,再經新北地院以11
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薩婆公司再對於前開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
簡字第1207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新北地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183號判決、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02頁
、第253頁至第256頁)。堪認系爭本票乙於250萬元範圍內
之債權仍係存在。則張柏雄持系爭張柏雄執行名義,聲請就
薩婆公司就新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861號本票裁定之250
萬元本息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
受有系爭分配表二次序1、次序7之分配款項,即屬有據。是
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二次序1、次序7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乙節,洵屬無據。
 ⒊原告為系爭分配表二之執行債權人,鐙雄公司前執系爭鐙雄
公司執行名義,對薩婆公司所有766-4地號等3筆土地、796
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執行處以54160號、541
61號執行事件受理中,上開54160號、54161號執行事件,與
34368號合併執行程序,再與41623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程序
等節,亦如前述。鐙雄公司固以其與薩婆公司間存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借款金流,抗辯系爭6紙本票之票據債權真實等等
。然證人翁啟瑞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未曾任職於鐙雄公司,
僅聽過吳宗輝提過鐙雄公司,其沒有投資鐙雄公司,與鐙雄
公司亦無業務往來,其不認識鐙雄公司負責人許健雄,與許
健雄亦無金錢往來,未曾委任許健雄代為處理臺灣事務,其
在臺灣的事務僅有借錢給吳宗輝,當時是其自己親自所為,
沒有委託任何人代為處理,因為其與吳宗輝為姻親關係,吳
宗輝前配偶藍瑛瑛是其表姊,吳宗輝於西元2010年間向其借
款,說要借給其他人,借款金額超過1億元,後來其為了幫
助吳宗輝償還前面對其的借款,吳宗輝提到北斗土地有利益
可以賺取,所以其跟吳宗輝約定購買北斗土地之款項由其支
出,如果有獲利的話其認為就各半分潤,錢已經匯給吳宗輝
,就如同附表二所示之匯款紀錄,當時其與吳宗輝都是口頭
約定,其沒有見過附表一所示本票,其未曾要求薩婆公司、
吳宗輝開立本票,上開借款也是其自己親自處理,未曾授權
任何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不清楚鐙雄公司、薩婆公司間有無
借款,但其所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要給吳宗輝購買北斗土
地,匯入薩婆公司帳戶係因為吳宗輝指定,附表一所示本票
均與其無關,其並無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至第282
頁)。堪認如附表二所示金流係存立於翁啟瑞與吳宗輝間,
翁啟瑞所匯出之款項與鐙雄公司並無關係,亦非薩婆公司對
其之借款,附表二所示之金流顯非屬鐙雄公司、薩婆公司間
之借貸關係所生,鐙雄公司抗辯其與薩婆公司就附表二所示
金流存有借貸關係,並以系爭6紙本票擔保上開借款等等,
即非可採;復參以鐙雄公司就其與薩婆公司之系爭6紙本票
之票據債權存在乙事,未再舉證他項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
系爭6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應將
系爭分配表二次序3至次序6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乙節,
即屬可採。
㈡備位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決、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薩婆公司有前債務不履行債權,薩婆公司已無資力負擔上開債務等節,經原告舉證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21頁、第155頁至第158頁)。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薩婆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有據。
 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
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裁判意旨參照)。
  惟此異議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
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
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鐙雄公司與薩婆公司就系爭6紙本
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鐙雄公司執系爭鐙
雄公司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54160、54161號執行事件受理,亦如前述。則系
爭6紙本票債權已經本院認定不存在,原告主張鐙雄公司不
得執系爭鐙雄公司執行名義對薩婆公司為強制執行,及請求
撤銷51460號、51461號執行事件(含併入34368號、41623號
執行事件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據。然就薩婆公司
在上開執行事件中經拍賣已移轉權利予第三人之執行處分,
該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由撤銷。故原告代位請求撤銷
54160、54161號執行事件(含併入34368、41623號執行事件
部分)之執行程序,僅限於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之範圍內
,應予撤銷;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先位、備位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北地院支付命令案號 1 109年8月26日 CH0000000 200萬元 110年度司促字第23240號 2 109年12月22日 CH0000000 600萬元 3 109年12月29日 CH0000000 282萬7000元 4 109年12月30日 CH0000000 41萬元 5 110年5月17日 CH0000000 46萬元 6 109年10月19日 CH0000000 800萬元 110年度司促字第23264號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帳號 收款帳號 金額 1 109年8月26日 翁啟瑞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宗輝之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2 109年9月22日 同上 吳玉婷之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萬元 3 109年12月22日 同上 薩婆公司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萬元 4 109年12月29日 同上 同上 200萬元 5 109年12月29日 同上 同上 82萬7000元 6 109年12月30日 同上 同上 4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