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被 告 嘉宸園藝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達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
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9萬74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98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被告嘉宸園藝有限公司(下稱嘉宸公司)邀同被告陳達沛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與伊簽立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60萬元、40萬元,共計200萬元,伊已於111年6月8日
撥款,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6月8日起至114年6月8日
止,借款利率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44%按日
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
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本金餘額乘以約定利率乘以逾期天數除以365天
乘以0.1;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本金餘額乘以約定利率
乘以逾期天數除以365天乘以0.2計算違約金。詎嘉宸公司清
償本息至111年8月7日止,嗣即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
本息,依約其借貸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之借款利率
為5.57%,計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陳達沛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1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1份、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2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5
7-7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本件嘉宸公司邀同陳達
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借款到期後,經原告多次催
告通知仍未獲置理,迄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1萬981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按申請人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44%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6個月以上,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 1 151萬7995元 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57% 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7萬9498元 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57% 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89萬74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