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陳功明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君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全
被 告 鄭玉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4,412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1,47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4,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君鴻
營造有限公司、鄭玉委(下分別稱君鴻公司、鄭玉委,並統
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
迭經變更,最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4,4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9頁)
。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因民國111年11月間所生之拆
除工程衍生之爭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下稱365地號土地)土地上之
同段305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及增建
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等建物(下分別稱6
03號房屋、3號房屋,並統稱系爭2筆房屋)為原告所有;坐
落同段366地號(下稱366地號土地)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原605號房屋)
為鄭玉委所有。
㈡鄭玉委於111年11月間,委由君鴻公司進行原605號房屋之拆
除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造成原告所有之603號房屋
之客廳兩面牆壁龜裂,及3號房屋之共同壁龜裂、樑柱斷裂
等損害(下稱系爭鄰損);原告因系爭鄰損為避免房屋之屋
傾倒已架設鋼樑支撐,因此支出修復費用40,000元,並尚需
支出603號房屋修復費用156,627元、3號房屋修復費用647,7
85元,共計844,412元(計算式:40,000元+156,627元+647,
785元=844,412元),鄭玉委為系爭拆除工程之定作人,君
鴻公司為承攬人,其等本應注意為系爭拆除工程時,不應對
於鄰地之建築物造成損害,則於進行系爭拆除工程造成系爭
鄰損,被告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3、第196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鄭玉委為60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111年11月間委託君鴻
公司進行系爭拆除工程,於拆除前有經原告告知3號房屋係
有獨立牆壁、樑柱,方進行系爭拆除工程;詎3號房屋係越
界建築於366地號土地上,且未有獨立樑柱,而搭建於605號
房屋樑柱,致進行系爭拆除工程時,因3號房屋無基礎樑柱
之構件而發生系爭鄰損;又603號房屋之屋損,無從認定係
系爭拆除工程所致,或建物本身牆壁基礎強度構件欠缺所致
。況系爭鄰損係因原告錯誤告知無共同壁而生,並非君鴻公
司不當拆除所造成,且系爭鄰損乃因系爭2筆房屋欠缺樑柱
、牆壁基礎強度構件所致,並非出於人為破壞之結果,系爭
拆除工程與系爭鄰損間已欠缺因果關係;另君鴻公司係就60
5號房屋進行系爭拆除工程,並非進行挖土工程,亦未合於
建築法第69條、民法第794條規定。
㈡縱認被告就系爭鄰損存有過失,因原告未正確告知系爭房屋
有共同壁、樑柱相連情形,亦屬與有過失,原告即應負擔50
%過失責任;且共同壁之所有權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不能將共同壁毀損、修復費用全數算在被告身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爭點:
㈠系爭拆除工程是否造成系爭鄰損?
㈡被告2人就系爭鄰損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若是,金額若干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365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60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3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鄭玉委為3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坐落其上之原605號房屋於49年1月起課,並以鐘肇法為原
始納稅義務人,鄭玉委於111年6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原
60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36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305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3
66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605號房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2年4月28日彰稅
員分二字第1126204972號函附歷次移轉紀錄及稅籍資料、3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
23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59頁、第73頁、第75頁
、第89頁第93頁、第157頁),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
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
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保護他人維持
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
定其有過失,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土地所有權人將開掘土地或建築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
作,如有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之情事,若未能舉證證明其
無過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由他人承攬施作而免
其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鄭玉委委由君鴻公司進行系爭拆除工程時,造成其
所有之603號房屋、3號房屋受有系爭鄰損乙節,業據原告舉
證系爭2筆房屋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59頁);而本
院函囑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
)派鑑定建築師會同本院、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至系爭2筆
房屋勘驗,勘驗結果以:603號房屋、3號房屋彼此相通,60
3號房屋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坐落於原605號房屋基地
之南側,3號房屋為2層樓磚造建物,坐落於原605號房屋基
地之西側;603號房屋1樓騎樓之正面牆面之高度約50公分處
,有1橫向、長約2公尺之凸起,背面牆面有受損,且有多處
凹痕情形,1樓客廳牆面亦有受損情形;3號房屋之1樓廚房
牆面有受損、廚房上櫃上方樑柱亦有受損,沿樓梯往上至2
樓,其樓梯右側牆面亦有受損,樑柱與屋脊間存有裂縫,樓
梯對面之牆面亦有受損等節,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87-194頁、199-215頁)。堪認系爭2筆房屋
受損情形多在鄰近原605號房屋之牆面,且603號房屋受損情
形為1樓騎樓、客廳,且為橫向裂痕,3號房屋則為牆面受損
、屋脊與牆面產生裂縫情形,依系爭2筆房屋上開受損之位
置、高度、型態,應與系爭拆除工程相關。
⒉又本院將系爭2筆房屋受損情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605號房屋其拆除機具即挖土機挖斗有於603
號房屋、3號房屋之外牆留下刮剃磚牆之痕跡,震動破壞力
造成603號房屋外牆內側龜裂,外側亦有同樣裂痕,3號房屋
則因原605號房屋拆除過程中受機具即拆屋鋼牙夾碎露出鋼
筋,未以火焰切割機具切除,且因使用拆屋鋼牙不慎拉扯,
導致壁體晃動而致傾角變位嚴重,而認系爭房屋受損與605
號房屋施作建築物拆除工程有因果關係等節,有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7-10頁、第62-63頁)。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專業
建築師親自前往系爭2筆房屋、原605號房屋坐落基地勘查,
並參酌系爭2筆房屋、原605號房坐落位置、原605號房屋結
構,及系爭2筆房屋之受損裂縫情形,而說明系爭2筆房屋因
原605號房屋拆除工程受損原因,系爭鑑定報告亦無違反經
驗、論理法則,系爭鑑定報告應係可採。本院依前開事證,
已可認系爭鄰損與系爭拆除工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其估定之標準。又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
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
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
能之提昇並交換價值之增加,則損害賠償權利人,逕以新品
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
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然如修理材料之本身若
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
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
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或舊品可供更換時,侵權行
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
,無須予以折舊。經查:
⒈系爭2筆房屋與系爭拆除工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經本院
認定如上,則鄭玉委為系爭拆除工程之定作人,君鴻公司則
為系爭拆除工程之承攬人,其等於施作系爭拆除工程時,本
應留設建築物受地震力產生之側向位移空間,填塞保力龍或
其他彈性物質以免強震下建築物互相碰撞受損,拆除界面亦
應使用平口電動錘鑽機手工慢拆、大面積處以圓鋸切割,並
將3號房屋、原605號房屋共同壁保留予3號房屋當外牆使用
,且將該牆與其他拆除部分之樑、版接頭以混凝土切割器分
割以利拆除作業,露出鋼筋處使用火焰切割機具切斷,以免
鋼牙拆屋機具拉扯鋼筋引起壁體晃動,其等疏未注意上開情
事,逕以鋼牙機具為系爭拆除工程,顯然違反民法第794條
規定。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就系爭鄰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審酌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2筆房屋修復費用,分別以60
3號、3號房屋受損情形說明其修補方法,就603號房屋之外
牆內側、外側分別進行修補,於0.3mm以上裂縫寬度使用還
氧樹酯低壓灌注結構補強,於0.3mm以下則以水泥砂漿抹灰
等處理,3號房屋則因共同壁傾斜變位受損嚴重而必須拆除
,而需設置支保構架,拆除壁體後再利用原基礎位置新作地
樑、基版,逐層組織灌築鋼筋混凝土外牆及樑柱、屋架整理
等工項,系爭2筆房屋之修補費用分別為156,627元、647,78
5元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9頁、
第11-13頁)。參酌上開修補工項主要係因系爭2筆房屋裂損
所為補強、粉刷、油漆、鷹架裝設、共同壁拆除、共同壁新
建、廢料清運等工程費用,確為系爭鄰損修補所必要之費用
。且上開修復項目係為補強及修復3號房屋之屋脊、牆壁裂
縫,與共同壁是否為原告、鄭玉委共有,有無占有366地號
土地均無關係;上開修復方法雖有將原共同壁拆除再重建,
然新建共同壁需與原3號房屋結合方能發揮功能,回復3號房
屋之應有狀態,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計算折舊之必要。是被
告抗辯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被告僅需負擔共同壁損害費用
之半數等等,均無可取。
⒊再關於原告已支出之鋼架費用40,000元乙節,業據原告舉證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5頁),而上開鋼架於本院勘驗
系爭2筆房屋時,確實已有施作情形,有勘驗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9-213頁);復參以系爭鑑定報告關於3號房
屋修復費用,亦於「型鋼支撐」項目之備註欄說明「支撐2
樓木地板及屋架。原一座增設兩座」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2頁),顯見上開鋼架費用亦屬必要支出費用,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鋼架費用40,000元,亦屬有據。基上,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修復費用即為844,412元(計算式:603
號房屋修復費用156,627元+3號房屋修復費用647,785元+3號
房屋已支出修費用40,000元=844,412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與有
過失者,仍應就被害人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與有過失
情形,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故抗辯係因原告錯誤告知3
號房屋與原605號房屋間無共同壁情形,系爭2筆房屋本身結
構情形,致發生系爭鄰損等等,然上開抗辯已經原告否認,
被告即應就原告與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前開抗
辯均無舉證情形,本院自無從認定其等抗辯真實。是本件已
難認原告就系爭鄰損亦存有過失情形。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鄰損所生之請
求權,屬未約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債權,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催告被告履行,上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4月27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85-87頁),被告迄無履行情形,據此,
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844,412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以依
前開規定命被告如數給付,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贅述必要。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陳功明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君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全
被 告 鄭玉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4,412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1,47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4,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君鴻
營造有限公司、鄭玉委(下分別稱君鴻公司、鄭玉委,並統
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
迭經變更,最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4,4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9頁)
。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因民國111年11月間所生之拆
除工程衍生之爭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下稱365地號土地)土地上之
同段305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及增建
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等建物(下分別稱6
03號房屋、3號房屋,並統稱系爭2筆房屋)為原告所有;坐
落同段366地號(下稱366地號土地)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原605號房屋)
為鄭玉委所有。
㈡鄭玉委於111年11月間,委由君鴻公司進行原605號房屋之拆
除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造成原告所有之603號房屋
之客廳兩面牆壁龜裂,及3號房屋之共同壁龜裂、樑柱斷裂
等損害(下稱系爭鄰損);原告因系爭鄰損為避免房屋之屋
傾倒已架設鋼樑支撐,因此支出修復費用40,000元,並尚需
支出603號房屋修復費用156,627元、3號房屋修復費用647,7
85元,共計844,412元(計算式:40,000元+156,627元+647,
785元=844,412元),鄭玉委為系爭拆除工程之定作人,君
鴻公司為承攬人,其等本應注意為系爭拆除工程時,不應對
於鄰地之建築物造成損害,則於進行系爭拆除工程造成系爭
鄰損,被告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3、第196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鄭玉委為60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111年11月間委託君鴻
公司進行系爭拆除工程,於拆除前有經原告告知3號房屋係
有獨立牆壁、樑柱,方進行系爭拆除工程;詎3號房屋係越
界建築於366地號土地上,且未有獨立樑柱,而搭建於605號
房屋樑柱,致進行系爭拆除工程時,因3號房屋無基礎樑柱
之構件而發生系爭鄰損;又603號房屋之屋損,無從認定係
系爭拆除工程所致,或建物本身牆壁基礎強度構件欠缺所致
。況系爭鄰損係因原告錯誤告知無共同壁而生,並非君鴻公
司不當拆除所造成,且系爭鄰損乃因系爭2筆房屋欠缺樑柱
、牆壁基礎強度構件所致,並非出於人為破壞之結果,系爭
拆除工程與系爭鄰損間已欠缺因果關係;另君鴻公司係就60
5號房屋進行系爭拆除工程,並非進行挖土工程,亦未合於
建築法第69條、民法第794條規定。
㈡縱認被告就系爭鄰損存有過失,因原告未正確告知系爭房屋
有共同壁、樑柱相連情形,亦屬與有過失,原告即應負擔50
%過失責任;且共同壁之所有權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不能將共同壁毀損、修復費用全數算在被告身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爭點:
㈠系爭拆除工程是否造成系爭鄰損?
㈡被告2人就系爭鄰損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若是,金額若干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365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60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3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鄭玉委為3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坐落其上之原605號房屋於49年1月起課,並以鐘肇法為原
始納稅義務人,鄭玉委於111年6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原
60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36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305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3
66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605號房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2年4月28日彰稅
員分二字第1126204972號函附歷次移轉紀錄及稅籍資料、3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
23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59頁、第73頁、第75頁
、第89頁第93頁、第157頁),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
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
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保護他人維持
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
定其有過失,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土地所有權人將開掘土地或建築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
作,如有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之情事,若未能舉證證明其
無過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由他人承攬施作而免
其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鄭玉委委由君鴻公司進行系爭拆除工程時,造成其
所有之603號房屋、3號房屋受有系爭鄰損乙節,業據原告舉
證系爭2筆房屋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59頁);而本
院函囑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
)派鑑定建築師會同本院、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至系爭2筆
房屋勘驗,勘驗結果以:603號房屋、3號房屋彼此相通,60
3號房屋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坐落於原605號房屋基地
之南側,3號房屋為2層樓磚造建物,坐落於原605號房屋基
地之西側;603號房屋1樓騎樓之正面牆面之高度約50公分處
,有1橫向、長約2公尺之凸起,背面牆面有受損,且有多處
凹痕情形,1樓客廳牆面亦有受損情形;3號房屋之1樓廚房
牆面有受損、廚房上櫃上方樑柱亦有受損,沿樓梯往上至2
樓,其樓梯右側牆面亦有受損,樑柱與屋脊間存有裂縫,樓
梯對面之牆面亦有受損等節,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87-194頁、199-215頁)。堪認系爭2筆房屋
受損情形多在鄰近原605號房屋之牆面,且603號房屋受損情
形為1樓騎樓、客廳,且為橫向裂痕,3號房屋則為牆面受損
、屋脊與牆面產生裂縫情形,依系爭2筆房屋上開受損之位
置、高度、型態,應與系爭拆除工程相關。
⒉又本院將系爭2筆房屋受損情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605號房屋其拆除機具即挖土機挖斗有於603
號房屋、3號房屋之外牆留下刮剃磚牆之痕跡,震動破壞力
造成603號房屋外牆內側龜裂,外側亦有同樣裂痕,3號房屋
則因原605號房屋拆除過程中受機具即拆屋鋼牙夾碎露出鋼
筋,未以火焰切割機具切除,且因使用拆屋鋼牙不慎拉扯,
導致壁體晃動而致傾角變位嚴重,而認系爭房屋受損與605
號房屋施作建築物拆除工程有因果關係等節,有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7-10頁、第62-63頁)。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專業
建築師親自前往系爭2筆房屋、原605號房屋坐落基地勘查,
並參酌系爭2筆房屋、原605號房坐落位置、原605號房屋結
構,及系爭2筆房屋之受損裂縫情形,而說明系爭2筆房屋因
原605號房屋拆除工程受損原因,系爭鑑定報告亦無違反經
驗、論理法則,系爭鑑定報告應係可採。本院依前開事證,
已可認系爭鄰損與系爭拆除工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其估定之標準。又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
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
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
能之提昇並交換價值之增加,則損害賠償權利人,逕以新品
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
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然如修理材料之本身若
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
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
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或舊品可供更換時,侵權行
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
,無須予以折舊。經查:
⒈系爭2筆房屋與系爭拆除工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經本院
認定如上,則鄭玉委為系爭拆除工程之定作人,君鴻公司則
為系爭拆除工程之承攬人,其等於施作系爭拆除工程時,本
應留設建築物受地震力產生之側向位移空間,填塞保力龍或
其他彈性物質以免強震下建築物互相碰撞受損,拆除界面亦
應使用平口電動錘鑽機手工慢拆、大面積處以圓鋸切割,並
將3號房屋、原605號房屋共同壁保留予3號房屋當外牆使用
,且將該牆與其他拆除部分之樑、版接頭以混凝土切割器分
割以利拆除作業,露出鋼筋處使用火焰切割機具切斷,以免
鋼牙拆屋機具拉扯鋼筋引起壁體晃動,其等疏未注意上開情
事,逕以鋼牙機具為系爭拆除工程,顯然違反民法第794條
規定。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就系爭鄰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審酌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2筆房屋修復費用,分別以60
3號、3號房屋受損情形說明其修補方法,就603號房屋之外
牆內側、外側分別進行修補,於0.3mm以上裂縫寬度使用還
氧樹酯低壓灌注結構補強,於0.3mm以下則以水泥砂漿抹灰
等處理,3號房屋則因共同壁傾斜變位受損嚴重而必須拆除
,而需設置支保構架,拆除壁體後再利用原基礎位置新作地
樑、基版,逐層組織灌築鋼筋混凝土外牆及樑柱、屋架整理
等工項,系爭2筆房屋之修補費用分別為156,627元、647,78
5元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9頁、
第11-13頁)。參酌上開修補工項主要係因系爭2筆房屋裂損
所為補強、粉刷、油漆、鷹架裝設、共同壁拆除、共同壁新
建、廢料清運等工程費用,確為系爭鄰損修補所必要之費用
。且上開修復項目係為補強及修復3號房屋之屋脊、牆壁裂
縫,與共同壁是否為原告、鄭玉委共有,有無占有366地號
土地均無關係;上開修復方法雖有將原共同壁拆除再重建,
然新建共同壁需與原3號房屋結合方能發揮功能,回復3號房
屋之應有狀態,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計算折舊之必要。是被
告抗辯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被告僅需負擔共同壁損害費用
之半數等等,均無可取。
⒊再關於原告已支出之鋼架費用40,000元乙節,業據原告舉證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5頁),而上開鋼架於本院勘驗
系爭2筆房屋時,確實已有施作情形,有勘驗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9-213頁);復參以系爭鑑定報告關於3號房
屋修復費用,亦於「型鋼支撐」項目之備註欄說明「支撐2
樓木地板及屋架。原一座增設兩座」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2頁),顯見上開鋼架費用亦屬必要支出費用,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鋼架費用40,000元,亦屬有據。基上,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修復費用即為844,412元(計算式:603
號房屋修復費用156,627元+3號房屋修復費用647,785元+3號
房屋已支出修費用40,000元=844,412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與有
過失者,仍應就被害人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與有過失
情形,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故抗辯係因原告錯誤告知3
號房屋與原605號房屋間無共同壁情形,系爭2筆房屋本身結
構情形,致發生系爭鄰損等等,然上開抗辯已經原告否認,
被告即應就原告與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前開抗
辯均無舉證情形,本院自無從認定其等抗辯真實。是本件已
難認原告就系爭鄰損亦存有過失情形。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鄰損所生之請
求權,屬未約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債權,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催告被告履行,上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4月27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85-87頁),被告迄無履行情形,據此,
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844,412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以依
前開規定命被告如數給付,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贅述必要。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