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4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常治平
陳詩宜
被 告 宥銓金屬有限公司
兼上 1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宥廷
被 告 陳弈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9,561元,及自民國112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宥銓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宥銓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2日
以林宥廷、陳弈羽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定借據、授信契約書
,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7年2月22日止,其中自
110年7月2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計息,自11
1年6月30日起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
計息,逾期未清償者,自應清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
)以內者,依前揭利息利率加收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依前揭利息利率加收20%之違約金。
㈡伊於110年7月22日將系爭借款400萬元交付宥銓公司收訖,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月30日,尚有本金3,609,561
元、週年利率2.471%之利息(原告112年1月16日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1.466%+1.005%=2.471%)及違約金未償還,經
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依前揭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
第1款之約定,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
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憑(本院卷第
13至22、97至111、12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參照)。查宥銓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全部視為到期
,從而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
法律明文,宥銓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另林宥廷及陳奕羽
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該二
人與宥銓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112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常治平
陳詩宜
被 告 宥銓金屬有限公司
兼上 1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宥廷
被 告 陳弈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9,561元,及自民國112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宥銓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宥銓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2日
以林宥廷、陳弈羽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定借據、授信契約書
,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7年2月22日止,其中自
110年7月2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計息,自11
1年6月30日起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
計息,逾期未清償者,自應清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
)以內者,依前揭利息利率加收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依前揭利息利率加收20%之違約金。
㈡伊於110年7月22日將系爭借款400萬元交付宥銓公司收訖,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月30日,尚有本金3,609,561
元、週年利率2.471%之利息(原告112年1月16日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1.466%+1.005%=2.471%)及違約金未償還,經
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依前揭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
第1款之約定,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
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憑(本院卷第
13至22、97至111、12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參照)。查宥銓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全部視為到期
,從而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
法律明文,宥銓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另林宥廷及陳奕羽
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該二
人與宥銓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