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等112年度訴字第4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陳宜涓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劉乙助
劉千榕
劉昱綺
劉宸妤
周怡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乙助應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兩造(
不含被告劉乙助)。
兩造(不含被告劉乙助)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不含被告劉乙助)按附表一「權利範圍
」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劉千榕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編號2所示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然
被告劉乙助原應有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182號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原告拍定而取得,並於
107年5月2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於107年6月6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是被告劉乙助已非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共有
人,且就系爭建物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乙助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建物
予兩造(不含被告劉乙助)。
㈡系爭土地僅有71.29平方公尺,不能再細分,且其上有系爭建
物,系爭建物亦不可能細分,且無不能分割情事,原告依民
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與系
爭建物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千榕部分:
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不含被告劉乙助)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且原告之應有部
分係因執行法院拍賣原屬被告劉乙助之應有部分,由原告拍
定而取得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及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附卷
可稽,本院亦核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182號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乙助遷讓返還
系爭建物部分: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劉乙助對系爭建物無合法占有權源,被告劉
乙助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得依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劉乙助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建物予兩造(不含被告劉
乙助)。
㈢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分別於民法第824條第1、
2及5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面積71.29平方公尺,其上有系爭建物存在,各共
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相同,若將系
爭土地及建物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考量土地面積不大,且其上又有建物,實無法為有效利用
,顯然對於土地及建物之使用及交易不當,故逕予原物分
配,自非妥適。復本院參酌原告及被告劉千榕均同意以變
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其餘被告(不含被告劉
乙助)則對於分割方法未表示任何意見,則以變價分割且
所得價金由兩造(不含被告劉乙助)按附表一「權利範圍
」欄所示比例分配,洵屬適當。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劉乙助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建物
返還予兩造(不含被告劉乙助),及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
土地及建物,由兩造(不含被告劉乙助)按附表一「權利範
圍」欄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不動產標的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建號 性質 面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 社頭鄉 月眉段 372 土地 71.29 劉千榕 各5分之1 劉昱綺 劉宸妤 周怡暄 陳宜涓 2 99 建物 劉千榕 各5分之1 劉昱綺 劉宸妤 周怡暄 陳宜涓 備註: ⑴編號2所示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 ⑵編號2所示建物之範圍包含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0日106年建測字第00310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第一至四層之增建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乙助 70% 2 劉千榕 各6% 3 劉昱綺 4 劉宸妤 5 周怡暄 6 陳宜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112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陳宜涓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劉乙助
劉千榕
劉昱綺
劉宸妤
周怡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乙助應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兩造(
不含被告劉乙助)。
兩造(不含被告劉乙助)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不含被告劉乙助)按附表一「權利範圍
」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劉千榕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編號2所示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然
被告劉乙助原應有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182號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原告拍定而取得,並於
107年5月2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於107年6月6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是被告劉乙助已非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共有
人,且就系爭建物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乙助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建物
予兩造(不含被告劉乙助)。
㈡系爭土地僅有71.29平方公尺,不能再細分,且其上有系爭建
物,系爭建物亦不可能細分,且無不能分割情事,原告依民
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與系
爭建物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千榕部分:
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不含被告劉乙助)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且原告之應有部
分係因執行法院拍賣原屬被告劉乙助之應有部分,由原告拍
定而取得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及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附卷
可稽,本院亦核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182號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乙助遷讓返還
系爭建物部分: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劉乙助對系爭建物無合法占有權源,被告劉
乙助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得依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劉乙助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建物予兩造(不含被告劉
乙助)。
㈢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分別於民法第824條第1、
2及5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面積71.29平方公尺,其上有系爭建物存在,各共
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相同,若將系
爭土地及建物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考量土地面積不大,且其上又有建物,實無法為有效利用
,顯然對於土地及建物之使用及交易不當,故逕予原物分
配,自非妥適。復本院參酌原告及被告劉千榕均同意以變
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其餘被告(不含被告劉
乙助)則對於分割方法未表示任何意見,則以變價分割且
所得價金由兩造(不含被告劉乙助)按附表一「權利範圍
」欄所示比例分配,洵屬適當。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劉乙助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建物
返還予兩造(不含被告劉乙助),及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
土地及建物,由兩造(不含被告劉乙助)按附表一「權利範
圍」欄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不動產標的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建號 性質 面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 社頭鄉 月眉段 372 土地 71.29 劉千榕 各5分之1 劉昱綺 劉宸妤 周怡暄 陳宜涓 2 99 建物 劉千榕 各5分之1 劉昱綺 劉宸妤 周怡暄 陳宜涓 備註: ⑴編號2所示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 ⑵編號2所示建物之範圍包含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0日106年建測字第00310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第一至四層之增建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乙助 70% 2 劉千榕 各6% 3 劉昱綺 4 劉宸妤 5 周怡暄 6 陳宜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