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112年度訴字第5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烱棋
林烱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
,及同段214建號(門牌彰化縣○○鄉○○村0鄰○○巷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3分之2),於民國111年4月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被告林烱權應將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林烱棋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烱棋因汽車貸款事件對原告負有債務,尚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9,13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之利息未清償,竟於111年4月7日
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
2)及其上同段214建號(門牌彰化縣○○鄉○○村0鄰○○巷000號
)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2)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
與被告林烱權,並於111年4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予林烱權,
林烱棋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烱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登記予林烱棋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778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函所附申請移轉登記資料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依原告所提本票裁定記載,被告林烱棋係於111年1
月14日簽發本票予原告,其為原告之債務人,竟將系爭不動
產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烱權,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
之行為。而原告於112年3月23日起訴請求撤銷,未逾1年除
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烱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烱棋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