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112年度訴字第5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展億卓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士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林東賜即啟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展億卓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士展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展億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伍佰
柒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佰
貳拾捌元為原告展億卓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彭士展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佰零柒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佰貳拾元為原告彭
士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承攬訴外人亞志國貿有限公司之廠房
裝修工程,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原告
展億卓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施作。嗣因被告未按期限
提供工地予原告施工,被告為求如期完成工程,要求原告增
加人力趕工,並同意負擔調工費用,原告公司因此增加調工
費用之支出新臺幣(下同)231,000元。詎原告公司向被告
請領調工費用時,被告稱其僅願意負擔180,000元並自行於
請款單上更改金額後簽認,原告公司勉強應允。嗣系爭工程
於民國111年1月29日竣工並經被告驗收及點交,然被告一再
拖延給付工程款,經原告公司於111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付款,仍未獲置理。則以原告公司已經完成系爭承攬
工程,自得請求給付報酬,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第1項關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880,728元。又縱認調工費用非屬承攬報酬之一部,然被告
原先既承諾承擔調工費用,而由原告公司為被告代墊,被告
因此獲有消極財產減少之利益,原告公司仍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另外,被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12
月之期間數度向原告彭士展借款週轉,經雙方於111年12月2
4日結算確認欠款為510,320元,詎被告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債
務,為此,並依民法第474條、478條前段之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10,32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主張
被告承攬訴外人亞志國貿有限公司之廠房裝修工程,將系爭
工程於110年12月20日轉包原告公司施作,原約定承攬報酬
為700,728元,嗣被告為求如期完工,要求原告公司趕工並
允諾支付調工費用,原告公司因此增加調工費用231,000元
,後兩造協商,原告同意被告僅需負擔調工費用之180,000
元。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月29日竣工並經被告驗收,然被告
迄未給付工程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一二三水電
工程行請款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於110年10月至1
11年12月之期間,數度向原告彭士展借款周轉,雙方乃於11
1年12月24日結算確認欠款合計510,320元,惟被告亦迄未清
償此部分借款乙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估價單等件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上情屬實。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與被告之
間訂有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公司為被告施作系爭承攬工程
,而於履約過程中,被告要求趕工而須增加之調費用,被告
承諾負擔此增加費用,並於111年1月6日協商被告須負擔之
調工費用為180,000元,有一二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記載可
佐,堪認此調工費用應屬原承攬契約之增加工程費用。而系
爭工程已於111年1月間竣工並經被告驗收,原告公司已完成
系爭承攬契約義務,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報酬,亦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全數工程款予原告公司。則原
告公司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
款880,728元,洵屬有據,當予准許。 
 ㈢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彭士展借款510,320元迄未清償,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稽此,原告彭士展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10,320元,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借
款,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及利率之債務,依
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而查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6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215
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被告積欠原告債務迄未履行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以被告積欠其工程款,主張依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80,72
8元;及原告彭士展以被告積欠其借款債務,主張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10,320元;暨均自112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