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7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林衍馨

訴訟代理人 廖泓翔律師
被 告 吳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又於同年6月17日口頭借款
50,000元;再於同年7月4日、27日、8月24日借款共510,000
元,前後借款合計860,000元。嗣經原告催討債務,然被告
迄今僅償還其中72,000元,尚有788,000元尚未給付。被告
雖辯稱兩造已經約定還款方式為分期、並未約定還款期間及
利息云云。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顯示被告向原告表示「五千
五千慢慢給妳,可嗎」,原告僅回覆「好」,可見兩造並未
就細節例如按日、週、月或年為期討論。且原告從未表示借
款毋庸計算利息,則「五千五千」及被告辯稱已還款97,000
元款項,其性質究竟是本金或利息,或本金加上利息,均有
未明,足認兩造並未就還款協議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且被
告累計借款達86萬元,若按月給付5000元須耗時14.33年才
能攤還本金,遑論利息,原告豈有可能同意被告每月僅返還
5,000元?被告所辯有違常情。實情係原告向被告請求還款
時,已因身體健康因素而無法正常工作,經濟困窘,亦無力
向被告積極催討債務,遂勉強同意被告在其能力範圍內先拿
5,000元出來,自不能僅憑原告曾回覆「好」,遽謂兩造已
經約定系爭借款之還款方式為每期5000元,無約定還款期限
及利息。
 ㈡又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當時原告尚未領
取身心障礙證明,此後身體健康每況愈下,於000年0月間因
罹患貝塞特氏病、慢性無預兆偏頭痛、顳頷關節盤疾患等病
症,須頻繁前往馬偕醫院、榮總醫院就醫及住院治療。又因
其病況自112年4月起已無法正常工作,經鑑定後於同年6月
領取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是縱認兩造有達成還款協議,然原
告因病情愈發嚴重致無法工作,無以維持日常生活之開銷,
前開情節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後,屬契約成立時不可預
料之情事,且不可歸責於原告,應按民法第227之2條情事變
更原則,變更法律效果為返還全部借款並加計法定利息,以
維原告權益。
 ㈢另被告主張其中5萬元、1萬元並非借款,而是贈與一節。兩
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明知原告有重鬱症、其他混合型
焦慮症等精神病症,容易受他人影響而違背自己意願配合他
人,竟利用此一狀態,使原告與其訂立「要求原告須配合其
指示否則施予嚴厲懲罰」之契約,前開契約顯有違反公序良
俗之疑慮。而於110年6月17日,原告傳送訊息告知其因專注
閱讀未即時解尿導致膀胱不舒服等語,按通常男女交往情形
,被告理應正向鼓勵、引導被告配合醫囑妥善照顧自己,竟
捨此不為,反而恫稱「欠修理」,進而要求原告「明天轉筆
錢給主人,當懲罰…」,否則「還是,要選擇狠狠的打」。
意即倘若原告不給付款項,被告將以殘忍苛酷手段傷害原告
身體及健康,迫使原告選擇給付「罰款」為代價。該約定顯
然悖離社會妥當性或帶有反社會性動機,而有助長反社會行
為實現之危險,遑論因未即時解尿而須給付數萬元罰款更是
離譜。是故兩造間當時「因原告未妥善照顧自己身體而須給
付罰款給被告作為處罰」之契約,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
72條應屬無效。準此,被告於110年6月17日收受原告匯款之
5萬元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款項。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8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借款金額為860,000元並非事實,
其中110年6月7日匯款的5萬元是違反約定之贈與;110年7月
4日匯款的1萬元是贈與,兩造間借貸金額實際上是800,000
元。兩造已有約定還款方式為分期還款,每月15日還款5,00
0元,且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及遲延利息,迄今已還款107,000
元。原告本就有生重病,也有在吃藥治療,原告係在已經生
病的情況下同意借款,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餘地。
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㈠原告自110年3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4日為止之期間,有如下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㈡司促字卷第31至64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係兩造間對話
紀錄,其中暱稱「衍馨」是原告使用之帳號。
 ㈢原告於111年3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那
個…你可不可以能力所及慢慢還我一些錢,我要準備…」等語
;經被告回覆以:「這個嗎」、「五千五千慢慢給你,可嗎
?」、「好畢竟,的確是我承擔不太了的金額」、「要拉很
長的時間喔謝謝你的體諒」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間向其陸續借款合計86萬元,僅
清償其中72,000元,尚有788,000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轉帳紀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曾經向原告借款
80萬元固不爭執,惟辯稱附表一編號8之5萬元、編號9之1萬
元款項係原告自行贈與被告,並非借款。而上開80萬元款項
則已經兩造協商分期還款、每月5000元,其已按期還款107,
000元,原告請求期前清償為無理由等語。本院綜觀兩造前
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附表一編號9之1萬
元是否為借款?系爭借款總額應為若干?㈡原告主張被告受
領附表一編號8之5萬元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㈢系爭借款是否已經協議分期還款?若是,該還款協議是否
因情事變更而應予變更法律效果?原告請求被告一次還款並
加計法定利息,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原告原主張借款總額為86
萬元,後就附表一編號8之5萬元改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並提出匯款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被
告就除附表一編號8、9以外之80萬元並無爭執,然辯稱附表
一編號9即110年7月4日之1萬元並非借款,如果是借款會有L
INE對話紀錄,原告匯款時有備註「政府補助」,那是原告
拿到補助給其的贈與並非借款等語。則該1萬元是否為借款
,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查,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自其富邦銀行帳戶轉
帳1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回覆「好 我再稠看」、「看看」等
語,並未能證明兩造之間就該筆款項有借款之合意,審諸交
付款項之原因多端,尚難逕以款項交付乙情,遽認兩造間有
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該款項為借款
,故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則本件借款總額,應為被告所
不爭執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至22之總計80萬元,堪予認
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為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
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
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參照)。在「給付型
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
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
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事理之平。故原告應就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
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附表一編號8
之5萬元無法律上原因,核屬關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之主張,
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之
責。
 2.次按民法關於「公序良俗」之規定,一為對私法自治之限制
;他則係重建契約自由與維護憲法基本價值之工具,為落實
公序良俗所蘊含憲法基本權之意涵,凡法律行為涉及生存等
基本權之事項,自須兼顧締約雙方處境之優劣及該基本權是
否被重大侵害而反於社會性,始得展現其真正意義。因此,
審判法院於透過該公序良俗之抽象、概括規定,調整當事人
之自治領域,檢視法律行為是否為無效時,除斟酌法律行為
之內容、附隨情況、當事人之動機、目的等,在該時空環境
下,是否符合首揭秩序、道理、法則、道德觀念及社會妥當
性外,尚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涉及生存等基本權者,併將當
事人之一方是否在經濟、學識、經驗等處於嚴重劣勢?及該
法律行為之成立,是否將對其基本權造成重大之損害而反於
社會性等其他相關因素考量在內,以綜合判斷之。否則,即
難謂有該條所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民事判
決參照)。
 3.就附表一編號8即原告於110年6月7日匯款之5萬元性質,被
告辯稱係違反約定之贈與,原告則主張兩造間之罰款契約違
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取得該5萬元無法律上原因。依兩
造間於當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該5萬元匯款之起因
為原告先對被告表示:「主人,我要先認錯,不然我睡不著
」、「我剛剛看書看得很起勁,想尿尿,但我一直想說等一
下,結果等我去的時候,膀胱已經有點排尿困難了很不舒服
」、「對不起我又犯一樣的錯」;被告問:「又忍尿了 是
嗎」;原告回覆:「是。主人」、「對不起」;被告再詢問
「後來呢」、「還是有排出來了嗎」;原告回覆「是,排很
久,排了三次」、「對不起 主人」;而後被告稱:「欠修
理」、「不應該」;「明天轉筆錢給主人,當懲罰,也當幫
主人,隨意。」、「還是,要選擇狠狠的打?」;原告則回
覆「好,主人」、「都處罰」。當日稍晚被告還有詢問原告
「有沒有去尿尿?」,原告則回覆「有 今天很小心」、「
謝謝主人 我不敢了啦」等語。同日下午4時許被告稱:「
主人,有收到小馨的處罰了」、「這樣會不會有壓力?」;
原告回覆「沒關係,主人」;被告稱「好。就好好修正自己
。主人,希望小馨身體可以好好的」、「當然,心也是」;
原告回覆:「好,謝謝主人,我會更聽話的」。另參諸卷內
其他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謝謝
主人在意我的健康,相信我的復元力,陪我一起變好,每個
人的功課不一樣,主人只是在乎不一樣的東西.......謝謝
教我、管我、鼓勵我、鞭策我、陪伴我、沒有放棄我」(見
卷第122頁)。綜合上情可知,兩造為男女朋友,相處模式
即為原告希望被告就原告之生活、健康管理等方面可以加以
管教、鼓勵,使其可以達到預定之目標。例如系爭之5萬元
,即係因原告明知自己患病,不應憋尿導致身體不適,故與
被告有「原告應照顧自己身體」之約定,原告因憋尿違反兩
造間前開約定,希冀被告之督促及鼓勵,因而主動告知被告
。兩造間之約定既係希望讓原告身體健康,不因自己偷懶或
鬆懈導致病況更加嚴重,自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甚者,
被告就所謂的「處罰」,是要原告隨意轉一筆錢當處罰、也
當幫忙被告,除並未限定「處罰」之金額外,也已表示該款
項兼有幫忙被告之性質。而原告在未限定金額之情況下,自
行決定轉了5萬元給被告,足認該5萬元不僅為違約罰款,亦
兼有贈與之性質,該金額既為原告所自願轉出,難謂有何違
反善良風俗之情形。至於原告雖稱不罰錢被告即將以「狠狠
的打」侵害其身體權等語,然則依前開對話紀錄,原告係向
被告表示「都處罰」,即原告不僅同意罰款,亦表示願意接
受「狠狠的打」,再對照兩造間其他卷內對話紀錄內容,可
知所謂「狠狠的打」,其實是兩造間情侶相處之模式,縱然
可能與較多數的情侶相處模式不同,然實與單純侵害身體權
、違反善良風俗之情形有異。再以原告自陳為碩士畢業,被
告自陳為學士畢業,佐以原告名下有投資、不動產數筆,足
見原告在兩造間並無在學識、經濟、經驗有嚴重劣勢情形,
而認法院有以「公序良俗」調整當事人基於自我決定所為法
律行為之必要,尚難認為此贈與行為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原告雖主張被告受領上開5萬元無法律上原因,然未能舉
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自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萬
元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㈢被告尚未返還之借款未屆清償期,原告請求清償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借款總額
為86萬元,扣除前開6萬元,其餘80萬元為借款性質,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惟依兩造
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向被告表示:「那
個......你可不可以能力所及慢慢還我一些錢,我要準備..
..」,被告回覆:「五千五千 慢慢給妳,可嗎?」原告回
覆「好」,被告稱:「好 畢竟,的確是我承擔不太了的金
額」、「要拉很長的時間喔 謝謝妳的體諒」,原告則回覆
:「恩沒事」。其後原告傳送其金融帳號後,又表示:「可
以麻煩再定每個月某一天固定,這樣比較好記,謝謝~~~」
;被告後回覆:「好喔」;111年4月13日原告表示:「嗯。
主人說你還沒匯錢,你有什麼困難嗎?其實應該盡快完成的
,五千五千的拖已經很不知道該怎麼說了。你還在原本的公
司嗎?」;被告回覆:「我設定在15號」;原告則表示:「
好,謝謝你」。依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還款紀錄可知,自11
1年4月15日開始至原告就本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112年3月
24日之間,被告除111年7月18日、112年3月16日非於15日還
款外,其餘均係在每月15日還款5,000元,且111年12月至00
0年0月間被告每月是還款8,000元,可認雙方確已達成每月1
5日還款5,000元之協議,又雙方於協議還款方式之時,並未
特定是哪一筆借款,依雙方之語意,應認係就被告對原告之
全部借款,達成每月15日還款5,000之協議。再者,依原告
在社群軟體貼文及留言可知,原告曾表示就本案有接到法院
詢問是否調解,並稱「其實我一開始也讓他分期」等語(見
本院卷第260頁),已足認兩造間於111年3、4月間,確已達
成就原未定清償期之借款,改為清償期為每月15日還款5,00
0元之協議。另原告雖辯稱該5,000元並未約定係償還本金、
利息,亦或本金含利息,故尚未達成協議等語,然兩造間就
系爭借款本未約定有利息,堪認每月5,000元之還款,即為
本金之攤還。則被告辯稱兩造間已達成還款協議,即每月15
日還款5,000元,自屬有據。
 2.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情事變更
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
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
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
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
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
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增加或減少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
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9月後因貝賽特氏病(Behc
et's disease)、慢性無預兆偏頭痛及顳頷關節盤疾患等重
病無法工作,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致有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健康存摺個人紀錄,其
中重大傷病證明部分,記載為108年8月30日至999年12月31
日,項目名稱Behcet's病(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是
否於111年9月後始罹患上開疾病,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辯
稱原告本即有生病,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依雙方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曾稱:「哈哈 你這樣算重症病患嗎?」,原告
則回覆「是終身重大傷病,不過比起來其他重大傷病又很不
嚴重」(見本院卷第129頁)。又原告曾於兩造交往期間之0
00年00月間,向被告表示:「......這個月是我癌症開刀滿
1年,昨天去打了化療很累很吐也有點煩......」(見本院
卷第238、327頁),均足堪認原告本即罹患有癌症及其他重
大傷病,在此狀況下仍借款予被告,又與被告達成每月5000
元之還款協議。原告雖提出112年間之診斷證明、就醫紀錄
及112年6月21日經鑑定後取得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然縱
使領取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仍未能具體指明有何於雙方協議
成立時不可預料、非屬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越當事人
締約時所認知基礎或環境之情事驟變,則原告空言主張其嗣
後無法維持日常生活而有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
變更法律效果,請求變更其法律效果為返還全部借款並加計
法定利息,自屬無據。 
3.則兩造間之借款總額為80萬元,且兩造已達成自111年4月起
,每月15日還款5,000元之還款協議,業如上述,而就被告
辯稱其每月都還款5,000元,有多餘的錢每月也不只還5,000
元,還有還更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已還款107,000元(
見本院卷第62、329頁),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29頁),則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迄至言辯終結日
尚餘693,000元(計算式:800,000-107,000=693,000)。依
如附表二被告還款紀錄可知,被告自111年4月至000年00月
間,除111年12月至112年3月每月還款8,000元外,其餘每月
均還款5,000元,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已逾原本約定之還款
數額,是被告尚未還款之693,000元均未屆清償日,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提前清償。
㈣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就附表一編號9之1萬元有借款
合意,亦未能證明被告受領附表一編號8之5萬元有何無法律
上原因之情事,其分別主張依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前開款項,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間就附
表一所列其餘項目合計80萬元固有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僅
清償其中107,000元,尚有693,000元未還款,然因兩造間已
約定有還款協議,且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尚積欠之
693,000元未屆清償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8,000元並加
計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原告歷次匯款紀錄(見司促字卷第11至29頁)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台幣元) 匯款人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備 註 1 110/3/23 50000 林衍馨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 卷第11頁 2 50000 林衍馨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 卷第11頁 3 30000 林衍馨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 卷第13頁 4 30000 林衍馨 台新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 卷第15頁 5 50000 林衍馨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 卷第17頁 6 40000 林衍馨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 卷第17頁 7 50000 林衍馨 郵局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 卷第19頁 8 110/6/17 50000 林衍馨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 卷第11頁 9 110/7/04 10000 林衍馨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 卷第21頁 10 110/7/27 50000 林衍馨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 卷第11頁 11 50000 林衍馨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 卷第11頁 12 30000 林衍馨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 卷第25頁 13 50000 林衍馨 郵局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 卷第19頁 14 50000 林衍馨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 卷第23頁 15 50000 林衍馨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 卷第23頁 16 20000 林衍馨 台新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 卷第27頁 17 110/8/24 30000 林衍馨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 卷第23頁 18 30000 林衍馨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 卷第23頁 19 30000 林衍馨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 卷第23頁 20 10000 林衍馨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 卷第23頁 21 50000 林衍馨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 卷第29頁 22 50000 林衍馨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 卷第29頁 合 計 860000

附表二:被告還款紀錄(見本院卷第285頁) 編 號 交易時間 摘 要 交易金額 (新台幣元) 匯出帳號 轉入帳號 備 註 1 2022/04/15 轉帳支取 5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卷第285頁 2 2022/05/15 轉帳支取 5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卷第285頁 3 2022/06/15 轉帳支取 5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卷第285頁 4 2022/07/18 轉帳支取 5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卷第285頁 5 2022/08/15 轉帳支取 5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卷第285頁 6 2022/09/15 轉帳支取 5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卷第285頁 7 2022/10/15 轉帳支取 5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卷第285頁 8 2022/11/15 轉帳支取 5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卷第285頁 9 2022/12/15 轉帳支取 8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卷第285頁 10 2023/01/15 轉帳支取 8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卷第285頁 11 2023/02/15 轉帳支取 8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卷第285頁 12 2023/03/16 轉帳支取 8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卷第285頁 13 2023/04/15 轉帳支取 5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卷第285頁 14 2023/05/15 轉帳支取 5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卷第285頁 15 2023/06/15 轉帳支取 5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卷第285頁 16 2023/07/15 轉帳支取 5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卷第285頁 17 2023/08/14 轉帳支取 5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卷第285頁 18 2023/09/14 轉帳支取 500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卷第285頁 19 2023/10 5000 卷第329頁 合 計 10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