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2年度訴字第7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蔡友能
劉麗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代 理人 許凱翔律師
被 告 葉生福
葉森龍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葉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森龍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66
2.4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為22.40平方公尺
、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為37.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劉麗鈴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葉生福應將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
000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A-1、A-2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劉
麗鈴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葉生福應給付原告蔡友能新台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葉生福應給付原告劉麗鈴新台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於原告劉麗鈴以新臺幣27萬5483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3項於原告蔡友能以新
臺幣8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4項於原告劉麗
鈴以新臺幣16萬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
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項均定有明文。
末按前揭所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可參)。查原告
起訴時主張被告葉生福(起訴書誤載為蔡生福)應將坐落於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劉麗鈴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該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人葉森龍為原告(見院卷第153至155頁)
,並撤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聲明,而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如民國113年12月2日民事更正聲明暨部分撤回狀所示(
見院卷第305至307頁),且被告均未於民事更正聲明暨部分
撤回狀繕本送達後之10內提出異議(見院卷第309、311頁),
視為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葉生福於109年1月1日起向原告蔡友能承租系爭土地,
雙方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
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由被告葉森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如附圖A、A-1、A-2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嗣後,
原告蔡友能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即原告劉麗鈴,被告葉生
福於110年12月25日向原告劉麗鈴續租系爭土地,雙方約定
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
詎料,被告葉生福均未繳納租金,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繳納
未獲被告葉生福置理,原告自得各依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葉生福給付積欠租金24萬元、48
萬元。又鑒於系爭契約已經屆期,且未繳納之資金達2年以
上,系爭契約既已因屆期而終止,系爭地上物乃無權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原告劉麗鈴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8
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葉森龍拆除系爭地
上物,被告葉生福、葉森龍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4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生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
之前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我同意拆房子,房子是我爸爸葉森
龍的;28萬元及48萬元租金同意給付,之前是因為經濟問題
才沒付等語(見院卷第235頁)。
㈡被告葉森龍及其特別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租賃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79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勘測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所113年7月26日
員土測字第121800號、112年12月27日員土測字第2104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
第183至191頁、第267頁),且為被告葉生福就原告依系爭
契約請求24萬、48萬租金部分自認(見院卷第235頁),被告
葉森龍及特別代理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
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767條所謂之「妨害所有權」,除行為之妨害外,尚
包括狀態之妨害,是以請求權之相對人為任何對所有權有行
為妨害及狀態妨害之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
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被告葉生福向原告承租交與被告葉
森龍興建系爭地上物,被告葉森龍為直接占有人,被告葉生
福為間接占有人。而系爭租約既已屆期,被告即無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核屬無權占有,被告葉森龍係依自己
行為對他人所有權為妨害之人,為行為妨害人,而被告葉生
福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葉森龍占有使用,且該妨害狀態之存
續乃為被告葉生福所得支配,是被告葉生福顯為狀態妨害人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葉森龍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劉麗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依法有據。原告之前開請求
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
審究,附此說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葉生福之租金債權,
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於起訴前被告葉生福已屆期未付,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葉生福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
日(見院卷第125頁)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請求,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112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蔡友能
劉麗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代 理人 許凱翔律師
被 告 葉生福
葉森龍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葉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森龍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66
2.4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為22.40平方公尺
、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為37.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劉麗鈴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葉生福應將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
000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A-1、A-2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劉
麗鈴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葉生福應給付原告蔡友能新台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葉生福應給付原告劉麗鈴新台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於原告劉麗鈴以新臺幣27萬5483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3項於原告蔡友能以新
臺幣8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4項於原告劉麗
鈴以新臺幣16萬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
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項均定有明文。
末按前揭所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可參)。查原告
起訴時主張被告葉生福(起訴書誤載為蔡生福)應將坐落於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劉麗鈴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該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人葉森龍為原告(見院卷第153至155頁)
,並撤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聲明,而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如民國113年12月2日民事更正聲明暨部分撤回狀所示(
見院卷第305至307頁),且被告均未於民事更正聲明暨部分
撤回狀繕本送達後之10內提出異議(見院卷第309、311頁),
視為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葉生福於109年1月1日起向原告蔡友能承租系爭土地,
雙方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
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由被告葉森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如附圖A、A-1、A-2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嗣後,
原告蔡友能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即原告劉麗鈴,被告葉生
福於110年12月25日向原告劉麗鈴續租系爭土地,雙方約定
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
詎料,被告葉生福均未繳納租金,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繳納
未獲被告葉生福置理,原告自得各依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葉生福給付積欠租金24萬元、48
萬元。又鑒於系爭契約已經屆期,且未繳納之資金達2年以
上,系爭契約既已因屆期而終止,系爭地上物乃無權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原告劉麗鈴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8
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葉森龍拆除系爭地
上物,被告葉生福、葉森龍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4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生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
之前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我同意拆房子,房子是我爸爸葉森
龍的;28萬元及48萬元租金同意給付,之前是因為經濟問題
才沒付等語(見院卷第235頁)。
㈡被告葉森龍及其特別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租賃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79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勘測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所113年7月26日
員土測字第121800號、112年12月27日員土測字第2104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
第183至191頁、第267頁),且為被告葉生福就原告依系爭
契約請求24萬、48萬租金部分自認(見院卷第235頁),被告
葉森龍及特別代理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
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767條所謂之「妨害所有權」,除行為之妨害外,尚
包括狀態之妨害,是以請求權之相對人為任何對所有權有行
為妨害及狀態妨害之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
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被告葉生福向原告承租交與被告葉
森龍興建系爭地上物,被告葉森龍為直接占有人,被告葉生
福為間接占有人。而系爭租約既已屆期,被告即無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核屬無權占有,被告葉森龍係依自己
行為對他人所有權為妨害之人,為行為妨害人,而被告葉生
福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葉森龍占有使用,且該妨害狀態之存
續乃為被告葉生福所得支配,是被告葉生福顯為狀態妨害人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葉森龍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劉麗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依法有據。原告之前開請求
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
審究,附此說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葉生福之租金債權,
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於起訴前被告葉生福已屆期未付,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葉生福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
日(見院卷第125頁)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請求,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