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金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裕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金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
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
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
參照)。再原告請求遷出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土地,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價值為準,關於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併算入其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係於112年6月1日起訴,此觀訴狀本院收狀章(卷
第11頁)自明,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次查: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先位訴訟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裕泰電線電纜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泰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
333.60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廠房拆除,並將編號B部分面積37.67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39.2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剷除
後填平,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
第一項廢棄部分,裕泰公司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其按前項騰空
返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8,
750元(未滿一月者其給付金額依比例計算),及自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訴訟中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廢
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裕泰公司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許金交應
自112年5月1日起至其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許金交應將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33.
60平方公尺鐵皮磚造廠房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37.67平方公尺水
泥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39.21平方公尺水泥地剷除後填平,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騰空返還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再給付上訴人5萬8,051元(未滿一月者其給付金
額依比例計算),及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萬8,296元(
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8,1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9萬8,17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一、先位上訴聲明:
㈠先位上訴聲明第二項: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2,410.48㎡ × 土
地公告現值2,700元/㎡(卷第91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650萬8,296元。
㈡先位上訴聲明第三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為先
位上訴聲明第二項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㈢據上,先位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650萬8,296元。
二、備位上訴聲明:
㈠備位上訴聲明第二項: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2,410.48㎡ × 土
地公告現值2,700元/㎡=650萬8,296元。
㈡備位上訴聲明第三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為備
位上訴聲明第二項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㈢據上,備位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650萬8,296元。
三、因先備位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故本件上訴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擇一核定為650萬8,296元。
11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金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裕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金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
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
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
參照)。再原告請求遷出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土地,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價值為準,關於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併算入其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係於112年6月1日起訴,此觀訴狀本院收狀章(卷
第11頁)自明,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次查: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先位訴訟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裕泰電線電纜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泰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
333.60平方公尺之鐵皮磚造廠房拆除,並將編號B部分面積37.67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39.2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剷除
後填平,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
第一項廢棄部分,裕泰公司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其按前項騰空
返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8,
750元(未滿一月者其給付金額依比例計算),及自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訴訟中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廢
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裕泰公司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許金交應
自112年5月1日起至其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許金交應將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33.
60平方公尺鐵皮磚造廠房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37.67平方公尺水
泥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39.21平方公尺水泥地剷除後填平,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騰空返還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再給付上訴人5萬8,051元(未滿一月者其給付金
額依比例計算),及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萬8,296元(
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8,1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9萬8,17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一、先位上訴聲明:
㈠先位上訴聲明第二項: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2,410.48㎡ × 土
地公告現值2,700元/㎡(卷第91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650萬8,296元。
㈡先位上訴聲明第三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為先
位上訴聲明第二項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㈢據上,先位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650萬8,296元。
二、備位上訴聲明:
㈠備位上訴聲明第二項: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2,410.48㎡ × 土
地公告現值2,700元/㎡=650萬8,296元。
㈡備位上訴聲明第三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為備
位上訴聲明第二項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㈢據上,備位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650萬8,296元。
三、因先備位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故本件上訴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擇一核定為650萬8,2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