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11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游進亨
黃可欣
被 告 曾治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壹項之記載,應更正為:
「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號支付命令
所載被告曾治為對於原告游進亨之債權,其中逾新臺幣927
萬元,暨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日息
百分之0.0438之違約金(含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
貳、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柒段本院之判斷第
四小段其中記載(第11頁第11行):「酌減為年息百分之16
(即日息0.0438)為合理」之部分,應更正為:「酌減為年
息百分之16(即日息百分之0.0438)為合理」。
參、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柒段本院之判斷第
五段其中記載(第11頁第17行):「按日給付日息0.0438之
違約金(含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之部分,應更
正為:「按日給付日息百分之0.0438之違約金(含程序費用
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11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游進亨
黃可欣
被 告 曾治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壹項之記載,應更正為:
「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5號支付命令
所載被告曾治為對於原告游進亨之債權,其中逾新臺幣927
萬元,暨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日息
百分之0.0438之違約金(含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
貳、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柒段本院之判斷第
四小段其中記載(第11頁第11行):「酌減為年息百分之16
(即日息0.0438)為合理」之部分,應更正為:「酌減為年
息百分之16(即日息百分之0.0438)為合理」。
參、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柒段本院之判斷第
五段其中記載(第11頁第17行):「按日給付日息0.0438之
違約金(含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之部分,應更
正為:「按日給付日息百分之0.0438之違約金(含程序費用
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