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等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施養健
施正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施正焜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96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0
月26日拍賣程序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施正焜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以拍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施養健對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916號支付命令
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施養健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表
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施養健應將前項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養健負擔50分之23,被告施正焜負擔50分之2
7。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施板治與被告施
養健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與被告施正焜(被告以下逕
稱其姓名)間因拍賣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則兩造間債權及買賣關係存否即不明確,將致原告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法院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訴外人丞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美公司)於民國91年10月3
0日以施板治及其長子即訴外人施養誠(為丞美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訴外人朱美月為連帶保證人,向元大商業銀行(
下稱元大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丞美公司自94年1月30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經元大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1336
0號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即丞美公司、施板治、施
養誠、朱美月)應連帶給付債權人22萬9,966元,及自94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元大銀行於
94年至106年間持前開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多次聲
請強制執行,然均未獲足額清償。
⒉施養健(即施板治之次子)於109年3月11日與元大銀行達成
協議,以3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所餘債務完畢,並於同年7月2
7日以其為施板治代償30萬元為由,聲請本院核發109年度司
促字第8916號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施養健就系爭借
款債務之履行,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縱其代為清償債務,
仍不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而施板治之連帶保
證責任,於系爭借款主債務消滅時即隨同消滅。再者,因施
養健代償債務而受有利益者,乃主債務人丞美公司,是施養
健並未對施板治取得任何債權,爰訴請確認施養健依系爭支
付命令對施板治所載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施板治與施養健於93年2月1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施
板治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存續期間
為93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與施養健,並於93年2月10日辦畢登記。嗣施養健
於108年11月8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
拍字第161號裁定准予拍賣,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
前段規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已告確定。施養健並於10
9年9月16日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
爭土地,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9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施板治與施養健間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
,而該抵押權登記已對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發生妨害,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施養健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
 ⒉縱認施養健對施板治存有350萬元本票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亦已罹於3年時效。又施養健及施板治並未約定
將現有債權列入抵押權擔保範圍,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即不包含93年2月10日設定登記前發生之債權,則縱然施板
治於89年9月8日至91年6月18日有向施養健借款共計384萬元
,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倘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
包含前述借款,然其中89年9月8日之借款71萬元已於104年9
月8日罹於15年時效,而施養健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
爭抵押權,遲至109年9月11日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依民法
第881條之15規定,該筆71萬元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
圍。
 ㈢確認買賣關係無效部分:
  系爭土地坐落施板治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農舍2棟,門
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34-1號(下合稱系爭農
舍)。施正焜於110年10月26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期日,拍
定取得系爭土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施正焜並未同
時取得系爭農舍所有權,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
例)第18條第4項中段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
拍賣程序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施正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暨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拍賣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變更後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63頁)。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借款債務所需給付者為金錢,性質上非不得由第三人清
償,且未經契約當事人約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施養健既已
代丞美公司及施板治等人清償其等對元大銀行所負借款債務
,且元大銀行並未反對,甚至開立債務代償證明書與施養健
,系爭借款自已因債權移轉而由施養健取得。又施養健代償
系爭借款時,施板治之保證債務已受追償,其因而受有免除
連帶保證債務之利益,並致施養健受有損害,故施養健依依
民法第311條、第312條、第179條等規定,對施板治聲請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自屬合法。
 ㈡施養誠於80年間設立丞美公司,施板治則為股東,並與施養
誠共同經營該公司,然因公司營運不善,施板治遂自89年9
月8日起至91年6月18日止,陸續向施養健借款,施養健均以
現金交付,累計借款金額達384萬元(借貸日期、金額詳如
附表二所示)。該2人於92年間結算欠款餘額約350萬元,施
板治乃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施養健,並約定
借款清償日為93年2月1日,且簽發面額350萬元、發票日93
年2月1日、票據號碼TS201371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擔保。嗣施養健於108年11月16日
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於109年9月16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是施養健對施板治確有35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
 ㈢施正焜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合法拍定系爭土地,並取得權利
移轉證書,乃善意合法取得所有權。又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
4項中段規定之文義解釋,係指農舍進行所有權或事實上使
用權之移轉時,必須與其所坐落農地併同移轉,似不可反面
推導為農地進行所有權移轉時,亦需與其上所興建農舍一同
移轉。且該規定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農舍無法符合其興建之
農用目的。然農地本身即無須有農舍存在,是農地與農舍未
併同移轉所有權,非屬當然無效等語置辯。被告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4至86、206頁)
 ㈠丞美公司於91年10月30日邀同施養誠(為施板治之長子、丞
美公司董事長)、施板治、朱美月為連帶保證人,向元大銀
行借款80萬元(即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
 ㈡施板治、施養健(為施板治之次子)於93年2月1日簽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以施板治所有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抵押權,並於93年2月10日辦畢登記。
 ㈢系爭土地上坐落施板治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農舍2棟(經彰
化縣秀水鄉公所核發【69】彰秀鄉國建字第9617號使用執照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34-1號房屋)(即
系爭農舍)。
 ㈣丞美公司自94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元大銀
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1336
0號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即丞美公司、施板治、施
養誠、朱美月)應連帶給付債權人229,966元,及自94年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㈤元大銀行於106年12月4日持前一項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換發之
債權憑證,對施板治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馬興段各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其上34
號農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695號執行
事件受理。施養健於107年6月12日以抵押權人身分具狀聲明
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因認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不足以
清償抵押債權,經債權人同意後,就系爭土地以外之不動產
進行拍賣。
 ㈥施養健於108年11月8日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
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司拍字第161號裁定准許。施養
健於109年9月16日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
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㈦施養健於109年3月11日與元大銀行達成協議,以30萬元清償
系爭借款債務完畢。
 ㈧施養健以其代施板治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由,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109年8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
債務人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板治之遺
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並於109年9月9日確定。
 ㈨施正焜於110年10月26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
系爭土地,於110年11月3日經本院執行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並於同年月9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
 ㈩施正焜未取得系爭農舍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施養健主張其持有施板治簽發之系爭本票遺失,經本院110年
度除字第46號判決宣告系爭本票無效。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施正焜拍定取得系爭土地,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
項中段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及其等間買賣關係均
無效,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施養健非利害關係人,不因代償系爭借款,對施板
治取得債權,故其就系爭支付命令對施板治所載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施政焜間系爭土地買賣關係無效:
 ⒈按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
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該規範屬強制規定,其意旨在保護
農地所有人與農舍所有人之權益,使農舍所有權與農地利用
權結合為一體,維持農舍所有權之安定,物盡其用,避免農
舍與農地分離,法律關係複雜,以達該條例確保農業永續經
營發展及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農舍乃與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之設施物,係為便利農地就地耕種而特准予興建,倘坐
落用地所有權移轉,無須與其上農舍併同為之,將導致農地
與農舍所有權人相異,無法維持農舍所有權之安定,且二者
利用無法結合,違反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目的。且觀諸前開
規定文義,亦無從逕依反面解釋,推得立法者有意將農舍坐
落用地之所有權移轉排除在外,是農舍或農地如有其一未併
同移轉與同一人取得,即已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
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即為無效。是施正焜辯稱上述農
發條例規定僅限於農舍移轉時始適用,於農地移轉時則不受
限制云云,要無可採。  
 ⒉按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性質上為私法上買賣之一種,即
以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
地位,僅關於出賣人於出賣當時所應踐行之程序,由拍賣機
關為之踐行(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83號、80年度台抗字
第143號判例)。查施正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
定取得系爭土地,然未同時取得其上坐落之系爭農舍所有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㈨、㈩項)。是施正焜就系
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土地所有
權行為,均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而為無效,其
與原告間買賣關係自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施正焜
間就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施正焜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是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
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即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
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告終結,此際法院自
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執
行事件程序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然查,本院執行處業
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施正焜(見三、第㈨項),則
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法院自由撤銷已終結之
執行程序。且所謂無效之法律行為,係指法律行為自始、當
然、確定地不發生效力;而得撤銷乃指法律行為已生效,須
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後,始溯及失其效力,此關民法第11
1條、第114條第1項規定即知。查系爭土地因拍賣程序成立
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
4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而自始無效
,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就系爭土地所為拍賣程序應
予撤銷,係有所誤,為不可採。
 ㈡施養健對施板治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
 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
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
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
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分別定有明
文。易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
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且
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權利;然就
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倘債
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
第三人無從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債務人之權利。又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如連帶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
人或買受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
借款責任之借款中人等均是。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
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86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倘債權係經第三人清償,
除合於同法第312條規定,得由第三人主張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外,其債權應認已歸消滅,再無由原債
權人移轉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丞美公司於91年10月30日邀同施板治、施養誠、朱美月等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元大銀行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
3年,然其等自94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元大銀行向
本院聲請核發取得94年度促字第13360號支付命令,並持以
聲請強制執行。嗣施養健於109年3月11日與元大銀行達成協
議,以3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三、㈠、㈣、㈤、㈥項)。然施養健乃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
人(見三、第㈡項),倘其就施板治存有抵押債權,依民法
第860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具有優先受償權,
是施養健非屬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其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
債務人、保證人、擔保物取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責任之借款
中人,難認對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即無
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故施養健辯稱其代償債務,依民
法第312條規定,系爭借款及其擔保權利均由其承受取得云
云,係有所誤。又觀之元大銀行出具債務代償證明書,僅載
稱施養健代償系爭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並未表
示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移轉予施養健。況縱認元大銀行其
後有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系爭借款債權已
於施養健代償時消滅,自無由原債權人元大銀行移轉之可能
,是施養健辯稱其因債權移轉取得系爭借款及對施板治之連
帶保證債權云云,為不可採。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所稱「受利益」,於給
付型不當得利,係指依某特定給付行為而取得個別具體利益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與主債務人負
連帶責任之保證,故連帶保證仍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附主
債務而存在,亦即連帶保證仍具變更或消滅上之從屬性,如
主債務因清償等事由消滅時,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且連帶
保證人因履行保證債務而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得主張民法第
749條之代位權向主債務人求償,而與連帶債務人因清償或
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負責任者,僅得向他債權人請求償
還各自分擔部分有所不同。查施養健並未因代償而繼受元大
銀行之系爭借款債權,且該債權已歸消滅,業如前述。而系
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為丞美公司,施板治僅就系爭借款與元大
銀行間成立保證契約,施養健既未能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代
位繼受元大銀行與施板治間保證契約,而因施養健清償債務
而受有利益者應為丞美公司,則施養健辯稱其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施板治返還30萬元,亦屬無據。
 ⒋綜上,施養健非屬系爭借款債務履行之利害關係人,無從依
民法第312條規定取得對施板治之保證債權,且施板治非因
施養健代償債務而獲有利益者,則施養健以其代償系爭借款
債務為由,對施板治聲請核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即難認合
法,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施養健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係有理由:
 ⒈施養健告未能證明與施板治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⑴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
旨參照)。亦即,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分配原則
,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
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
證證實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次按稱
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法第474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不存在,施養健則抗辯其施板治間存有消費借貸關
係,施板治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則依前開說明
,應由施養健就其等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等事
實,負舉證責任。
 ⑵施養健辯稱施板治擔任丞美公司股東,為維持公司營運,故
自89年9月8日起至91年6月18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計384萬
元,其等於92年間結算欠款金額後,取整數350萬元設定系
爭抵押權,施板治並簽立面額35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等語,
固據提出丞美公司88年2月至93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下稱稅額申報書)、施養健之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下稱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下稱交易明細表)、本院11
0年度除字第46號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5
0、311頁)。然查,施養健於108年7月9日另案偵訊中陳稱
,因施養誠欲對外借貸,施板治即以系爭土地及馬興段760
、760-5、391地號土地供擔保,其後施板治向伊借款350萬
元以償還債務,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有簽訂借據,但已
遺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核與其上開所辯借款時間、
次數、借貸金額數額及設定抵押權過程等重要情節,有所歧
異。是施養健辯稱施板治自89年9月8日起至91年6月18日止
,陸續向其借款共計384萬元,是否屬實,已足存疑。
 ⑶觀之稅額申報書所示內容,固可推知丞美公司自88年2月至93
年12月止之經營盈虧情形,然公司經營狀況良好與否,與是
否向他人借款乃屬二事,無從據以推斷施板治與施養健間存
在借貸關係。又依前開交易明細表所載,僅足知悉施養健有
自其帳戶陸續提領數筆款項共計384萬元,然無從得知其領
款用途為何,或於何時、將現金交付與何人,自無從憑此推
認施養健有交付現金與施板治之情事。再者,施養健辯稱施
板治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因遺失無法提出,固據提
出本院110年度除字第46號判決書影本為憑,且有系爭本票
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惟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
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
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
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真正,而施養健陳
稱系爭本票因遺失無法提出,故已難認系爭本票影本具形式
上之證據力。況縱認施板治有簽發系爭本票與施養誠,然本
票為無因證券,交付本票之原因多端,亦不能因施養誠執有
施板治簽發之系爭本票,遽認其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費借貸契
約,故施養誠所持上開證據,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施養誠固於112年8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證稱
:施板治為丞美公司之股東,並借款供公司周轉。施養健分
別於89年9月8日90年4月25日、91年6月18日交付70萬元、10
2萬元、28萬元現金與施板治,其餘借款部分伊不一定在場
。施板治稱因向施養健借款超過350萬元,要給施養健一個
保障,故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89頁)
。然證人施養誠前於110年11月25日另案偵查證稱:伊不清
楚施板治有無向施養健借款,伊事後知悉施板治有將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權予施養健,但不清楚其等有無借貸關係,亦未
看過施板治簽發本票與施養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5、10
6頁),則施養誠前於距事發時間較近之110年間陳稱不清楚
施板治與施養健間有無借貸關係,亦不知悉設定系爭抵押權
緣由,然於歷時近2年後,竟改稱其於該2人交付3筆金額較
高之借款時皆在場,並可明確就借款時間、金額及交付地點
一一說明,且就時間之精確度非僅止於年、月份,甚至具體
日期均記憶清晰,實與一般人記憶多因時間經過而模糊之常
情有違,則證人施養誠或因慮及與施養健間親屬關係,而翻
異前詞為有利施養健之證述,是其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詞,自
難採認。
 ⑸參以施板治於93年間除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外,另分
別於88年3月15日、88年5月26日邀同施養誠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秀水鄉農會借款1,280萬元、20萬元,共計1,300萬元。
嗣未能清償,經秀水鄉農會於90年間持本院89年度促字第22
12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後陸續於92
年、94年、100年、105年及110年間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然
均未獲足額清償,迄至000年0月間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共計1,144萬435元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秀水鄉農
會函文及所附債權計算書、擔保放款帳卡、擔保放款借據、
本院91年7月4日90年執字第6166號債權憑證、本院95年6月2
1日94年執字第4838號債權憑證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4月
29日、92年12月18日、93年2月2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5至67頁);證人施養誠
亦證稱,施板治於93年間尚積欠秀水鄉農會債務,並以伊所
有土地設定抵押權,其後土地遭拍賣,尚餘約1,000萬元不
足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8頁),可見施板治於92年底
至93年初,負有高額債務,並經秀水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
且因未能足額受償,而有持續聲請強制執行之高度可能,則
施板治於93年2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
施養健,非無動機虛偽設定,以避免遭其他債權人追償之可
能。
 ⑹綜上,施養健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與施板治間有借貸合
意,且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是施養健辯稱其於設定系爭抵押
權時,對施板治具有350萬元借貸債權存在,難認可採。施
養健復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對施板治存有其他債權,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施養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⑴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
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
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
,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
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施板治於93年2月1日設定系爭
抵押權與施養健,施養健並於108年11月8日就系爭土地聲請
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核發108年度司拍字第161
號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㈡、㈦項),是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已因抵押權人施養健聲請拍賣物而告
確定,性質並轉為普通抵押權。
 ⑵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
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
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普通抵押權為從物
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若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抵押人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查
施正焜就系爭土地因拍賣程序成立之買賣關係,及移轉土地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施正焜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土地之系
爭抵押權登記亦隨之回復原狀。又系爭抵押權已於108年11
月8日確定,然施養健未能證明對施板治具抵押債權存在,
亦如前述,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未發生,依前開說明
,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續存於系爭土地
,對土地所有權自有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施養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
與施正焜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施正焜應將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暨請求確認施養健對於原告就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施養健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其與施正焜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進而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部分,雖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且因違反強制規定自始不生效力而無從撤銷,然此乃法律上
主張有誤,就原告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施正焜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均不生影響,爰依上開規定,命
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
抵押權設定標的: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抵押權設定內容: ⒈登記日期:民國93年2月12日 ⒉字號:彰資字第027780號 ⒊權利人:施養健 ⒋權利種類:抵押權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350萬元 ⒎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2月1日至民國113年1年31日 ⒏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⒐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⒑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⒒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⒓債務人:施板治 ⒔權利標的:所有權 ⒕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⒖設定義務人:施板治
附表二:
編號 借貸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89年9月8日 71萬元 2 89年10月26日 60萬元 3 89年11月20日 10萬元 4 90年1月17日 12萬元 5 90年4月10日 20萬元 6 90年4月25日 102萬元 7 90年8月31日 13萬元 8 90年10月3日 16萬元 9 90年12月21日 16萬元 10 91年1月24日 21萬元 11 91年2月4日 15萬元 12 91年6月18日 28萬元 合 計 38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