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許秀英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被 告 林家慶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上之樹木移除,並將如附表所
示編號1至4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樹木移除,並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兩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第2項於原告各以367萬元、1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0,996,650元、3,568,9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每期2,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每期以7,8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12月31日起迄騰空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67元,嗣於審理時,更正
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上之樹木移除,並
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樹木移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騰空
返還前兩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46元(本院卷第2
38頁),核屬補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5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並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
止,並約定於每年12月30日前給付年租金14萬元,現租約到
期,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及編號5中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2099.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編號1至4土地及系爭A
部分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每月9,246元利益,致原告
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被告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第2條記載租賃之土地面積為1.19公頃
,然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上持分面積僅9180.6平方公尺(0.
918公頃),出租面積短少0.272公頃,可見出租範圍尚包含
出租國有財產署的土地。系爭租約屆滿後,原告讓其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已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租賃
土地。又原告出租面積短少,及出租國有財產署土地致被告
非法竊占國有土地等情,為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事由,
主張解除系爭租約,並以原告應返還系爭租約之5年租金及1
,000萬元損害賠償為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0日已屆期:
⒈原告主張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租期至111年12月30日止,年
租金為14萬元,租約已到期等情,業已提出系爭租約為據,
且經被告表示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97頁),則原
告主張出租系爭土地及租約到期等情,應屬可採。被告雖抗
辯租約範圍尚包括國有財產署的土地等語,並未提出證明,
自無足採。
⒉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約等語
,為原告否認,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17日以台北長安郵局
10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被告於租約屆至時,
仍未依約將土地返予原告,並要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等語,該信函於112年1月18日到達被告(本
院卷第25至28頁),可見原告於租約到期後,即以系爭信函
請求被告限期返還土地,已表明反對被告使用土地之意,被
告抗辯原告並未反對,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約等語,洵屬無
據。
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租用期間屆滿,乙方(指被告)應
無條件拆除土地上建築物將租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由甲方
(即原告)管理,絕不得要求移轉費或土地地上物補償金等
任何名目之款項,及系爭租約特別約款:本耕地係承租予乙
方種植樹木等語(本院卷第21至23頁),則系爭租約第11條
之土地上建築物於本件契約係指被告種植之樹木,故於租約
屆期,被告應移除地上種植之樹木,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
予原告。又原告於附表編號5土地之出租範圍,經本院到場
勘驗測量為系爭A部分土地,並有被告種植落羽松在該範圍
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可佐(本院卷第177至197頁),且
因附表編號1至4土地及系爭A部分土地等土地面積共計9,430
.47平方公尺(計算式:3837.30+1370.63+449.46+1673.71+
2099.37=9,430.47),未逾系爭租約所載之出租面積,係屬
出租土地範圍,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請求被告將如附
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及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樹木移除,並將
該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係屬有據。
㈡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7,873元
⒈原告為附表所示編號1至5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
所示,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種植樹木占用如附表所示
編號1至4土地及系爭A部分土地,被告未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及前揭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44
頁),堪予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自111年
12月31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被告受有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之,自屬有據。又本
件被告所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兩造均稱租金
比例應依實際面積計算等語(本院卷第99、238頁),並參
考系爭租約以出租土地面積1.19公頃收取年租金14萬元,及
原告之所有權權利範圍(除附表編號5土地為應有部分3分之
1,其餘為全部),被告每月使用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及
系爭A部分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7,873元{計算式:140,000÷11900×【3837.30+1370.63+44
9.46+1673.71+(2099.37÷3)】÷1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於7,873元範圍內,
核屬正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出租面積短少,及致被告非法竊占國有土地等情解除系爭租約,並以原告應返還系爭租約之5年租金及1,000萬元損害賠償為抵銷等語,惟查,原告否認有出租國有土地乙情,且系爭契約並未記載出租附表以外之土地,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明,其抗辯原告出租國有土地及受有1,000萬元損害等語,不足採信。又原告已提供附表所示編號1至4及系爭A部分等土地之面積供被告種植落羽松,與系爭契約約定出租土地供被告種樹之目的相符,雖有短少出租土地面積,應屬可補正瑕疵之給付遲延,被告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租約,及對原告有返還5年租金債權為抵銷等語,亦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編號
1至4土地及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樹木移除,並將該等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2
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873元,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
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彰化縣) 重測前土地地號 (彰化縣) 鄉鎮市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田尾鄉 海豐 1300 3837.30 全部 田尾鄉海豐崙段849地號 2 田尾鄉 海豐 1301 1370.63 全部 田尾鄉海豐崙段849-1地號 3 田尾鄉 海豐 1309 449.46 全部 田尾鄉海豐崙段848-2地號 4 田尾鄉 海豐 1323 1673.71 全部 田尾鄉海豐崙段845-3地號 5 埤頭鄉 和豐 948 5548.55 1/3 埤頭鄉埤頭段309地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許秀英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被 告 林家慶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上之樹木移除,並將如附表所
示編號1至4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樹木移除,並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兩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第2項於原告各以367萬元、1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0,996,650元、3,568,9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每期2,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每期以7,8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12月31日起迄騰空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67元,嗣於審理時,更正
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上之樹木移除,並
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樹木移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騰空
返還前兩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46元(本院卷第2
38頁),核屬補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5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並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
止,並約定於每年12月30日前給付年租金14萬元,現租約到
期,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及編號5中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2099.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編號1至4土地及系爭A
部分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每月9,246元利益,致原告
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被告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第2條記載租賃之土地面積為1.19公頃
,然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上持分面積僅9180.6平方公尺(0.
918公頃),出租面積短少0.272公頃,可見出租範圍尚包含
出租國有財產署的土地。系爭租約屆滿後,原告讓其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已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租賃
土地。又原告出租面積短少,及出租國有財產署土地致被告
非法竊占國有土地等情,為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事由,
主張解除系爭租約,並以原告應返還系爭租約之5年租金及1
,000萬元損害賠償為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0日已屆期:
⒈原告主張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租期至111年12月30日止,年
租金為14萬元,租約已到期等情,業已提出系爭租約為據,
且經被告表示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97頁),則原
告主張出租系爭土地及租約到期等情,應屬可採。被告雖抗
辯租約範圍尚包括國有財產署的土地等語,並未提出證明,
自無足採。
⒉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約等語
,為原告否認,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17日以台北長安郵局
10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被告於租約屆至時,
仍未依約將土地返予原告,並要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等語,該信函於112年1月18日到達被告(本
院卷第25至28頁),可見原告於租約到期後,即以系爭信函
請求被告限期返還土地,已表明反對被告使用土地之意,被
告抗辯原告並未反對,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約等語,洵屬無
據。
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租用期間屆滿,乙方(指被告)應
無條件拆除土地上建築物將租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由甲方
(即原告)管理,絕不得要求移轉費或土地地上物補償金等
任何名目之款項,及系爭租約特別約款:本耕地係承租予乙
方種植樹木等語(本院卷第21至23頁),則系爭租約第11條
之土地上建築物於本件契約係指被告種植之樹木,故於租約
屆期,被告應移除地上種植之樹木,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
予原告。又原告於附表編號5土地之出租範圍,經本院到場
勘驗測量為系爭A部分土地,並有被告種植落羽松在該範圍
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可佐(本院卷第177至197頁),且
因附表編號1至4土地及系爭A部分土地等土地面積共計9,430
.47平方公尺(計算式:3837.30+1370.63+449.46+1673.71+
2099.37=9,430.47),未逾系爭租約所載之出租面積,係屬
出租土地範圍,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請求被告將如附
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及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樹木移除,並將
該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係屬有據。
㈡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7,873元
⒈原告為附表所示編號1至5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
所示,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種植樹木占用如附表所示
編號1至4土地及系爭A部分土地,被告未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及前揭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44
頁),堪予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自111年
12月31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被告受有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之,自屬有據。又本
件被告所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兩造均稱租金
比例應依實際面積計算等語(本院卷第99、238頁),並參
考系爭租約以出租土地面積1.19公頃收取年租金14萬元,及
原告之所有權權利範圍(除附表編號5土地為應有部分3分之
1,其餘為全部),被告每月使用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及
系爭A部分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7,873元{計算式:140,000÷11900×【3837.30+1370.63+44
9.46+1673.71+(2099.37÷3)】÷1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於7,873元範圍內,
核屬正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出租面積短少,及致被告非法竊占國有土地等情解除系爭租約,並以原告應返還系爭租約之5年租金及1,000萬元損害賠償為抵銷等語,惟查,原告否認有出租國有土地乙情,且系爭契約並未記載出租附表以外之土地,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明,其抗辯原告出租國有土地及受有1,000萬元損害等語,不足採信。又原告已提供附表所示編號1至4及系爭A部分等土地之面積供被告種植落羽松,與系爭契約約定出租土地供被告種樹之目的相符,雖有短少出租土地面積,應屬可補正瑕疵之給付遲延,被告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租約,及對原告有返還5年租金債權為抵銷等語,亦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編號
1至4土地及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樹木移除,並將該等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2
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873元,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
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彰化縣) 重測前土地地號 (彰化縣) 鄉鎮市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田尾鄉 海豐 1300 3837.30 全部 田尾鄉海豐崙段849地號 2 田尾鄉 海豐 1301 1370.63 全部 田尾鄉海豐崙段849-1地號 3 田尾鄉 海豐 1309 449.46 全部 田尾鄉海豐崙段848-2地號 4 田尾鄉 海豐 1323 1673.71 全部 田尾鄉海豐崙段845-3地號 5 埤頭鄉 和豐 948 5548.55 1/3 埤頭鄉埤頭段309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