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3年度事聲字第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陳威良即良益香料屋



相 對 人 陳岱芸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6029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本文、第2項後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6029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民國113年7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
7月9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稽,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戶籍地址雖設於屏東○○○○○○○○○,惟
依相對人所填寫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地址,可認現居於彰
化縣○○鎮○○路○段000巷000弄00號,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
所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
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
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
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
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107年度台上
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之戶籍雖登記在屏東○○○○○○○○○,有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於支付命令聲請卷可稽,然異議人於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內既已記載明相對人現居住於「彰化縣○○鎮○○路○
段000巷000弄00號」,且其所提Line對話紀錄中相對人所填
寫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物流簽收單亦記載同址(見本院1
13年度司促字第6029號卷第89頁、27頁),則自難於未就該
址送達或查明該址實際居住情形之際,即逕依戶籍登記資料
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從而,原裁定遽以相對人現
戶籍登記於屏東○○○○○○○○○,其送達處所不明而應公示送達
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
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