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3年度全字第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惠美
相 對 人 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慶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故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
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
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
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
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
27號裁定參照)。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
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
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尤○○、柯○○(下各稱其名)為夫妻,
為相對人之實際經營者,柯○○及尤○○以相對人需預訂原物料
、給付貨款等,長期向聲請人周轉資金,並以第三人許○○及
相對人開立之支票擔保借款,聲請人依指示自民國107年7月
9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億7,023
萬3,232元、1億9,629萬2,858元,及64,460,157元至尤慶智
、柯磁幸及及相對人之帳戶。豈料,自111年8月5日起,相
對人用以擔保還款之支票開始跳票而無法兌現,近日發現相
對人於000年00月間將名下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800萬元予第三人(下合稱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顯見相對人惡意脫產、欠債。相對
人對前開債權未履行給付,並於訴訟中主張全部清償,顯見
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恐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聲
明准予聲請人提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就相
對人所有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簽立支票擔保尤○○、柯○○對其之借款債權
,其依票據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票款18,802,000元等情,
此經查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無訛
,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言:
聲請人固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係相對人用以脫
產、欠債等語,惟該設定行為迄今已逾1年6月以上,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佐,並非發生於近期,自難以相對人為本件假扣
押聲請前所為之設定抵押權行為,而認其有故為脫產情事。
復查,相對人之公司資本額達1,900萬元,有公司登記資料
可參,已高於聲請人所請求之18,802,000元票據債權,又相
對人於支票跳票後,仍繼續營業,並無經濟惡化情況,足見
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因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又聲請人未
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移往遠處、逃匿無蹤、隱匿財
產之行為,自難謂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準此,聲
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即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依首開說明,即不符假
扣押之要件,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113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惠美
相 對 人 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慶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故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
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
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
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
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
27號裁定參照)。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
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
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尤○○、柯○○(下各稱其名)為夫妻,
為相對人之實際經營者,柯○○及尤○○以相對人需預訂原物料
、給付貨款等,長期向聲請人周轉資金,並以第三人許○○及
相對人開立之支票擔保借款,聲請人依指示自民國107年7月
9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億7,023
萬3,232元、1億9,629萬2,858元,及64,460,157元至尤慶智
、柯磁幸及及相對人之帳戶。豈料,自111年8月5日起,相
對人用以擔保還款之支票開始跳票而無法兌現,近日發現相
對人於000年00月間將名下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800萬元予第三人(下合稱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顯見相對人惡意脫產、欠債。相對
人對前開債權未履行給付,並於訴訟中主張全部清償,顯見
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恐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聲
明准予聲請人提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就相
對人所有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簽立支票擔保尤○○、柯○○對其之借款債權
,其依票據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票款18,802,000元等情,
此經查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無訛
,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言:
聲請人固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係相對人用以脫
產、欠債等語,惟該設定行為迄今已逾1年6月以上,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佐,並非發生於近期,自難以相對人為本件假扣
押聲請前所為之設定抵押權行為,而認其有故為脫產情事。
復查,相對人之公司資本額達1,900萬元,有公司登記資料
可參,已高於聲請人所請求之18,802,000元票據債權,又相
對人於支票跳票後,仍繼續營業,並無經濟惡化情況,足見
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因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又聲請人未
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移往遠處、逃匿無蹤、隱匿財
產之行為,自難謂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準此,聲
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即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依首開說明,即不符假
扣押之要件,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