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113年度勞補字第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1號
原 告 張冀青
被 告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博文
被 告 李超群
楊月秀
李昱翰
賴履安
馮秀琴
劉美玲

黃翔韻
林三元


吳生泉
何偉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923元,逾
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給付工資事件,聲請對被告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
道大學等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4665號),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
學等人連帶給付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665,51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7,27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23元,原告前已繳納之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