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張仁瑋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宸富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富松
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5,689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2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78,89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5日
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25,68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擴張請求被
告應給付工資等範圍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勞
動契約法律關係所衍生之基礎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等範圍有所擴張,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103年5月8日受僱於被告宸富精機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公司),擔任CNC電腦數值控制操作員。原告於受僱期間
,因個人債務問題,而向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白富松(下逕稱
白富松)借支,截至107年5月15日,借支金額合計61萬8,00
0元(參原證一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1
頁誤繕為518,000元),原告因此於107年6月22日,將名下
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出售予白富松,
原告與白富松於該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約定,以原告向
白富松借支之62萬元作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經原告
確實親收無訛,故而,原告於107年5月15日(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民事起訴狀第2頁誤繕為106年5月15日)前向白富松借
支之61萬8,000元,應已還清,而原告於107年5月16日(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民事起訴狀第2、3頁包含表格中就「107年5
月16日」之日期均誤繕為「106年5月16日」)起至109年8月
4日止,被告公司薪資預支單,借支項目金額為31萬6,177元
,還支項目即被告公司扣住原告薪資之金額為80萬1,570元
,此一80萬1,570元亦為原告應領薪資之金額,該金額扣除
原告截至109年8月4日止所累積之借支項目金額,為被告公
司於107年5月16日至109年8月4日多扣而未發還予原告之金
額即48萬5,393元,且尚未包含109年8月5日起至112年10月2
6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原告曾多次向白富松要求
給付上開房屋買賣價金及薪資,均遭白富松以拳腳相向,原
告於112年10月26日再次向白富松提及給付上開房屋尾款之
情事,白富松竟告知原告不要來上班,否則就要報警,白富
松將原告資遣且未有預告期間,迄今亦尚未給付原告資遣費
。
㈡茲就本件請求積欠薪資、健保費、基本薪資差額、被告預扣
原告薪資、特休未休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事實,詳
述如下:
⒈積欠108年2月至112年10月薪資78萬8,556元:
原告除未領取被告公司薪資預支單-統計上所載109年6月12
日之5,000元、109年7月13日之5,000元、110年1月25日之5
萬元、110年3月31日之25萬元、110年9月12日之1萬5,000元
、110年9月18日之3萬元外,其餘均有領取,且觀被告公司
之薪資預支單統計表,可見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基本薪資,
被告於108年2月至112年10月未足額給付原告薪資合計78萬8
,556元,另被告協助原告照護原告之母親,而為原告之母親
聘請看護所支付2萬1,000元之看護費用,該筆看護費用,被
告係以原告之薪資支付,非由被告支付,被告不應自薪資扣
除。
⒉積欠健保費2,247元:
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
年資並未中斷,且訴外人詠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新
公司)係以部分工時為原告投保,原告並未離職,而係利用
周末到詠新公司打工,被告並無理由藉以苛扣原告5至7月健
保費2,247元。
⒊積欠107年9月基本薪資差額3,634元:
以原告107年每月基本薪資為2萬2,000元計算原告每日薪資
為733.3元,倘原告請假3日,扣薪金額應為2,200元,惟被
告卻以原告請假及曠職太多,無法給予原告全勤獎金為由,
而苛扣原告3,634元之薪資,被告迄今仍未說明扣款計算之
基準何在。
⒋積欠被告預扣原告薪資1萬9,050元:
被告預扣原告1萬9,050元之薪資,以作為原告工作上損害賠
償之費用,並不合理。
⒌積欠特休未休之薪資6萬1,275元:
原告自103年5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5年以上10
年未滿,每年有15日特休,原告全部未休,被告應發給原告
特休未休薪資合計為6萬1,275元。
⒍積欠資遣費12萬4,960元:
原告之母親於110年罹患貧血性骨折,原告需邊工作邊照顧
生病之母親,且原告與其母親居住在白富松另外經營之家富
精機有限公司之住址內,原告不會輕易離職,否則將陷於失
業及無家可住之窘境。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26日要求原告
不要來上班,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且被告公司拒絕提出原告之薪資清冊,以基本薪資
計算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故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6,
400元,原告自103年5月8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任職於被
告公司,資遣年資為9年5個月又18天,以勞退新制計算之資
遣基數為【4+11/15】,以原告之每月薪資乘以資遣基數,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2萬4,960元。
⒎積欠預告工資2萬5,967元:
原告自112年10月26日離職起,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
之日數為183日,平均日薪資為865.57元,且原告於被告公
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萬5,967元。
㈢爰依雇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81萬3,487
元(108年2月至112年10月薪資78萬8,556元、健保費2,247
元、107年9月基本薪資差額3,634元、被告預扣原告薪資1萬
9,050元)、特休未休之薪資6萬1,275元、資遣費12萬4,960
元、預告工資2萬5,967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02萬5,68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7年3月26日向被告公司預借62萬4,979元,被告公司
得自107年4月間起,扣除原告之薪資,而原告於107年10月1
2日起至109年7月17日止,仍積欠被告公司14萬3,454元之借
款,原告復於109年8月4日向被告公司預借3,000元,原告共
積欠被告公司14萬6,454元之借款,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工資應全數直接給付勞工,但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據此,原告向被告公司預借薪資,被告公司
得自給付原告之薪資數額中扣除部分款項,以供償還借款,
並無違法,茲就原告請求積欠薪資、健保費、基本薪資差額
、被告預扣原告薪資、特休未休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等事實,答辯如下:
⒈積欠108年2月至112年10月薪資78萬8,556元:
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租金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於113
年2月2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已逾5年
,被告公司得拒絕給付,原告於107年3月26日向被告公司預
借62萬餘元,被告公司自得於107年4月間起,扣除原告之薪
資,並經原告於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確認並簽名。原告自10
7年10月12日起至109年7月17日止,仍積欠被告公司14萬3,4
54元之借款,於109年8月4日又向被告公司預借3,000元,原
告向被告公司借款金額合計14萬6,454元,被告並未積欠原
告任何薪資。且原告提出自行繕打之借支及還支表,惟該借
支及還支表均未經被告確認並為任何簽名蓋章,原告承認於
111年度前後有向被告公司預借薪資共計11萬6,450元,而核
對原告確認並簽名之110年薪資預支單之借支,與原告之借
支及還支表,有6筆於預支單之申請人簽收處簽名,其中5筆
借支因漏列而有不同之處:⑴110年1月12日預支1萬3,000元
(原告漏列)⑵110年1月25日預支5萬元⑶110年3月29日預支8
,000元⑷110年3月31日預支25萬(原告漏列)⑸110年9月12日
預支1萬5,000元(原告漏列)⑹110年9月18日預之3萬元(原
告漏列),可見原告寫出預借金額較小之借支表,故意漏列
金額較大之借支金額,且原告所提之薪資預支單,未經被告
公司核章之部分,均是假的,原告向被告所預借薪資之數額
,應均以被告提出而經原告確認並簽名之薪資預支單為準。
而被告公司所持有107年、108年、109年、110年及112年經
原告確認並簽名之薪資預支單上之預支金額為59萬985元,
與原告承認之111年薪資預之金額為11萬6,450元,合計為70
萬7,435元,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薪資,倘扣除原告主張苛扣
薪資57萬1,207元,原告尚欠被告借款13萬6,228元,原告此
部分主張有違誠信原則。
⒉積欠健保費2,247元:
原告於107年5月7日離職,至同年8月14日復職,原告確實曾
有3個月時間離開被告公司至詠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原告於離職之3個月期間,積欠健保費尚未繳納,而請被告
公司幫其繳納,有記載於借支單上,原告亦於該借支單上簽
名,被告公司並無義務給付原告3個月健保費,該3個月健保
費由原告補繳與被告公司,尚屬合理,原告此部分請求,顯
有誤會。
⒊積欠107年9月基本薪資差額3,634元:
原告於107年9月有未全勤上班之情事,請假及曠職日數過多
,被告無法給予原告全勤獎金,故扣除薪資3,634元,並無
違誤。
⒋積欠被告預扣原告薪資1萬9,050元:
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並未提出任何爭執或陳述。
⒌積欠特休未休之薪資6萬1,275元:
原告上班長期不正常且經常遲到,並未達給付特休未休薪資
之標準,況原告積欠被告公司預借款項14萬6,454元,被告
公司得以主張以預借金額抵銷特休未休薪資,核算後,原告
尚積欠被告公司8萬5,179元,原告不得請求特休未休薪資。
⒍積欠資遣費12萬4,960元及預告工資2萬5,967元:
原告因積欠第三人款項,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核發執行命
令,命被告公司不得對原告清償薪資,原告得知將被本院扣
押薪資後,即表示不來上班,並非被告公司要原告不要來上
班,原告此部分所述,顯係顛倒是非,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資遣費12萬4,960元及預告工資2萬5,967元。
㈡白富松僅於112年10月間因原告應遷讓房屋而未遷讓,始與原
告有所爭執,其餘時間並無毆打原告之情事,且白富松同情
原告之母親因病而身體不佳,缺錢支付醫藥費,原告亦有向
地下錢莊借錢,白富松因原告苦苦哀求並承諾會好好上班,
而同意原告預支薪資並將錢借予原告,惟原告上班不正常,
經常遲到、請假及曠職,造成被告公司莫大損失,白富松深
受精神折磨等語。並聲明:⒈請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請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次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
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
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
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
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
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
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
、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不得
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亦
定有明文。再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定有明
文。再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定。復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
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
間勞動契約者,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
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此為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項、第3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受僱被告公司期間因個人債務問題,而
向白富松預支薪資,並由每月薪資扣除償還等語,業據其提
出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出勤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9頁、第179頁
、第199至24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8年2月至112年1
0月薪資78萬8,556元、健保費2,247元、107年9月基本薪資
差額3,634元、被告預扣原告薪資1萬9,050元、特休未休之
薪資6萬1,275元、資遣費12萬4,960元、預告工資2萬5,967
元,被告應全數給付予原告乙情,亦據其提出勞(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出勤紀錄、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第199至247頁、本院卷二第1
73至18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108年2月至112年10月薪資78萬8,556元:原告主張被告尚未
給付其108年2月至112年10月薪資78萬8,556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至29頁
、本院卷二第173至181頁),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薪資,已罹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公司得拒絕給
付等語,惟查,按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之積欠薪資,核屬原告對被告之一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債權,有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於113年2月2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108年2月至112年10月之積欠薪
資,尚未逾5年時效,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又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薪資
預支單之形式上真正性,惟其卻以同一薪資預支單之影本計
算其所認為正確之薪資金額,更以之作為證據使用,有被告
所提之薪資預支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5頁),
足徵被告實就該薪資預支單之形式上真正並無疑義。本院核
算原告於108月2月至112年10月,向被告公司預支薪資之金
額,合計為21萬4,370元,而被告公司苛扣原告薪資以作為
償還上開預支薪資之金額,合計為57萬1,207元,足見被告
公司多扣原告35萬6,837元之薪資而未為給付。復查,於109
年每月基本薪資為2萬3,800元、110年為2萬4,000元、111年
為2萬5,250元、112年為2萬6,400元,原告於108年2月至112
年10月未領足每月基本薪資之金額,合計為43萬1,719元,
故而,被告公司尚未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合計為78萬8,556元
(356,837+431,719=788,556),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應屬有據。
⒉健保費2,247元: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並未中斷,
原告利用周末到詠新公司打工,且詠新公司以部分工時為原
告投保,被告應將剋扣之3個月健保費2,247元給付予原告等
語,亦據其提出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勞(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至29頁、第179
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之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雖記載原告於被告公司之退保日期為107年5月7
日,生效日期為107年8月14日,惟觀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所
載之107年5月至8月間,原告於被告公司仍有借支及還支紀
錄,且原告於詠新公司之投保日數僅只6日,足見原告於107
年5月至8月間仍於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逕以原告在詠新
公司兼職,而苛扣原告前開期間之健保費用,即無理由,是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返還3個月之健保費用共2,247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公司雖爭執前開薪資預支單之形式
真正性,惟承前開所述,被告實就該薪資預支單之形式真正
性並無疑義,附此敘明。
⒊107年9月基本薪資差額3,634元:原告主張其107年每月基本
薪資為2萬2,000元,每日薪資為733.3元,倘原告請假3日,
扣薪金額應為2,200元,被告僅以原告請假及曠職太多,未
說明扣款計算之基準何在,而苛扣原告3,634元之薪資,並
據其提出出勤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此為
被告所爭執。查依107年基本工資每月為22,000元,原告於1
07年9月之每日薪資應為733.3元(22,000元÷30=7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觀諸原告所提之107年9月上班時間表,原
告於107年9月僅請假3日,被告得扣除原告薪資金額為2,199
元(733元×3日=2,199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7年9月有
未全勤上班之情事,請假及曠職日數過多,被告無法給予原
告全勤獎金,故扣除薪資3,634元云云,惟原告於107年9月
因請假3日而未全勤,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一個月請假3日難
認為請假過多之程度,被告復未就原告究有何請假、曠職日
數過多情形,及扣除原告薪資3,634元之計算基準,提出任
何相關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
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7年9月基本薪資差額3,634元
,即屬有據。
⒋被告預扣原告薪資1萬9,05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預扣原告
薪資1萬9,050元以作為損害賠償費用,給付予原告乙情,業
據其提出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損害賠償費用項目及金額試
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7至99頁、第239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定。
⒌特休未休之薪資6萬1,275元:原告主張其每年有15日特休,
全部未休,被告應發給原告特休未休薪資合計為6萬1,275元
等語,亦據其提出出勤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
47頁),查原告自103年5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繼續工
作5年以上10年未滿,依前揭規定,原告每年應有15日特休
,觀諸原告所提之出勤紀錄,原告於108年2月至112年10,
均未請過特休假,被告應於兩造契約終止時,就原告尚未休
之日數,發給原告工資。被告雖以原告上班長期不正常且經
常遲到,而未達給付特休未休薪資之標準等語置辯,惟其既
無法提供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原告確有如其所述之情事存在
,且縱被告此部分答辯為真,依前揭規定,此亦非被告得以
不給付原告特休未休薪資之法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答辯,
要不足採。被告另以原告尚積欠被告公司預借款項14萬6,45
4元,被告公司得以之抵銷被告所欠原告之特休未休薪資等
語置辯,惟被告亦未就此抵銷事由,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
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薪資6萬1,275元,洵屬有據。
⒍資遣費12萬4,960元及預告工資2萬5,967元: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於112年10月26日要求原告不要來上班,被告公司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2萬4,960元及預告工
資2萬5,967元乙情,被告則以原告因積欠第三人款項,並得
知將被本院扣押薪資後,即表示不來上班,並非被告公司要
求原告不要來上班等語置辯。證人施金鐘則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其並不知道原告為何沒有繼續上班等語。本院審酌
前開一切情事、兩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陳述及書狀主張
,認被告公司代理人白富松曾於本院113年4月18日勞動調解
程序時陳述:「我請他不要做了,是他堅持要做」等語,雖
被告代理人以113年8月2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答辯表示此
也許為白富松之氣話或表達不夠清楚之語句,惟其無異於以
書狀就此部分承認白富松有表達上開語句,被告復以民事訴
訟法第422條之規定置辯,惟本院審酌白富松既確曾有此表
意,又依一般社會通念細酌,原告係居住於被告所提供之宿
舍,更因債務而遭法院假扣押之情事,期更需要此份薪資以
維持生計;且若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係自願離職,而非白
富松所言之原告仍堅持要做這份工作,原告尚無由提起本件
訴訟,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前開所有款項之理,是由前開事
理交互勾稽,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公司要求其離職而非其主
動辭職乙節,應較為可採。原告既非自願離職,則其主張要
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尚屬有據。本院核算原
告所提上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金額,認原告主張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資遣年資共計9年5月又18天之資遣費用12萬4,960
元,及30日之預告工資2萬5,967元,尚無違誤。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工資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自113年2月2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雇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8年2月
至112年10月薪資78萬8,556元、健保費2,247元、107年9月
基本薪資差額3,634元、被告預扣原告薪資1萬9,050元、特
休未休之薪資6萬1,275元、資遣費12萬4,960元、預告工資2
萬5,967元,共計102萬5,689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張仁瑋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宸富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富松
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5,689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2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78,89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5日
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25,68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擴張請求被
告應給付工資等範圍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勞
動契約法律關係所衍生之基礎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等範圍有所擴張,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103年5月8日受僱於被告宸富精機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公司),擔任CNC電腦數值控制操作員。原告於受僱期間
,因個人債務問題,而向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白富松(下逕稱
白富松)借支,截至107年5月15日,借支金額合計61萬8,00
0元(參原證一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1
頁誤繕為518,000元),原告因此於107年6月22日,將名下
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出售予白富松,
原告與白富松於該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約定,以原告向
白富松借支之62萬元作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經原告
確實親收無訛,故而,原告於107年5月15日(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民事起訴狀第2頁誤繕為106年5月15日)前向白富松借
支之61萬8,000元,應已還清,而原告於107年5月16日(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民事起訴狀第2、3頁包含表格中就「107年5
月16日」之日期均誤繕為「106年5月16日」)起至109年8月
4日止,被告公司薪資預支單,借支項目金額為31萬6,177元
,還支項目即被告公司扣住原告薪資之金額為80萬1,570元
,此一80萬1,570元亦為原告應領薪資之金額,該金額扣除
原告截至109年8月4日止所累積之借支項目金額,為被告公
司於107年5月16日至109年8月4日多扣而未發還予原告之金
額即48萬5,393元,且尚未包含109年8月5日起至112年10月2
6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原告曾多次向白富松要求
給付上開房屋買賣價金及薪資,均遭白富松以拳腳相向,原
告於112年10月26日再次向白富松提及給付上開房屋尾款之
情事,白富松竟告知原告不要來上班,否則就要報警,白富
松將原告資遣且未有預告期間,迄今亦尚未給付原告資遣費
。
㈡茲就本件請求積欠薪資、健保費、基本薪資差額、被告預扣
原告薪資、特休未休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事實,詳
述如下:
⒈積欠108年2月至112年10月薪資78萬8,556元:
原告除未領取被告公司薪資預支單-統計上所載109年6月12
日之5,000元、109年7月13日之5,000元、110年1月25日之5
萬元、110年3月31日之25萬元、110年9月12日之1萬5,000元
、110年9月18日之3萬元外,其餘均有領取,且觀被告公司
之薪資預支單統計表,可見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基本薪資,
被告於108年2月至112年10月未足額給付原告薪資合計78萬8
,556元,另被告協助原告照護原告之母親,而為原告之母親
聘請看護所支付2萬1,000元之看護費用,該筆看護費用,被
告係以原告之薪資支付,非由被告支付,被告不應自薪資扣
除。
⒉積欠健保費2,247元:
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
年資並未中斷,且訴外人詠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新
公司)係以部分工時為原告投保,原告並未離職,而係利用
周末到詠新公司打工,被告並無理由藉以苛扣原告5至7月健
保費2,247元。
⒊積欠107年9月基本薪資差額3,634元:
以原告107年每月基本薪資為2萬2,000元計算原告每日薪資
為733.3元,倘原告請假3日,扣薪金額應為2,200元,惟被
告卻以原告請假及曠職太多,無法給予原告全勤獎金為由,
而苛扣原告3,634元之薪資,被告迄今仍未說明扣款計算之
基準何在。
⒋積欠被告預扣原告薪資1萬9,050元:
被告預扣原告1萬9,050元之薪資,以作為原告工作上損害賠
償之費用,並不合理。
⒌積欠特休未休之薪資6萬1,275元:
原告自103年5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5年以上10
年未滿,每年有15日特休,原告全部未休,被告應發給原告
特休未休薪資合計為6萬1,275元。
⒍積欠資遣費12萬4,960元:
原告之母親於110年罹患貧血性骨折,原告需邊工作邊照顧
生病之母親,且原告與其母親居住在白富松另外經營之家富
精機有限公司之住址內,原告不會輕易離職,否則將陷於失
業及無家可住之窘境。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26日要求原告
不要來上班,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且被告公司拒絕提出原告之薪資清冊,以基本薪資
計算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故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6,
400元,原告自103年5月8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任職於被
告公司,資遣年資為9年5個月又18天,以勞退新制計算之資
遣基數為【4+11/15】,以原告之每月薪資乘以資遣基數,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2萬4,960元。
⒎積欠預告工資2萬5,967元:
原告自112年10月26日離職起,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
之日數為183日,平均日薪資為865.57元,且原告於被告公
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萬5,967元。
㈢爰依雇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81萬3,487
元(108年2月至112年10月薪資78萬8,556元、健保費2,247
元、107年9月基本薪資差額3,634元、被告預扣原告薪資1萬
9,050元)、特休未休之薪資6萬1,275元、資遣費12萬4,960
元、預告工資2萬5,967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02萬5,68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7年3月26日向被告公司預借62萬4,979元,被告公司
得自107年4月間起,扣除原告之薪資,而原告於107年10月1
2日起至109年7月17日止,仍積欠被告公司14萬3,454元之借
款,原告復於109年8月4日向被告公司預借3,000元,原告共
積欠被告公司14萬6,454元之借款,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工資應全數直接給付勞工,但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據此,原告向被告公司預借薪資,被告公司
得自給付原告之薪資數額中扣除部分款項,以供償還借款,
並無違法,茲就原告請求積欠薪資、健保費、基本薪資差額
、被告預扣原告薪資、特休未休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等事實,答辯如下:
⒈積欠108年2月至112年10月薪資78萬8,556元:
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租金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於113
年2月2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已逾5年
,被告公司得拒絕給付,原告於107年3月26日向被告公司預
借62萬餘元,被告公司自得於107年4月間起,扣除原告之薪
資,並經原告於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確認並簽名。原告自10
7年10月12日起至109年7月17日止,仍積欠被告公司14萬3,4
54元之借款,於109年8月4日又向被告公司預借3,000元,原
告向被告公司借款金額合計14萬6,454元,被告並未積欠原
告任何薪資。且原告提出自行繕打之借支及還支表,惟該借
支及還支表均未經被告確認並為任何簽名蓋章,原告承認於
111年度前後有向被告公司預借薪資共計11萬6,450元,而核
對原告確認並簽名之110年薪資預支單之借支,與原告之借
支及還支表,有6筆於預支單之申請人簽收處簽名,其中5筆
借支因漏列而有不同之處:⑴110年1月12日預支1萬3,000元
(原告漏列)⑵110年1月25日預支5萬元⑶110年3月29日預支8
,000元⑷110年3月31日預支25萬(原告漏列)⑸110年9月12日
預支1萬5,000元(原告漏列)⑹110年9月18日預之3萬元(原
告漏列),可見原告寫出預借金額較小之借支表,故意漏列
金額較大之借支金額,且原告所提之薪資預支單,未經被告
公司核章之部分,均是假的,原告向被告所預借薪資之數額
,應均以被告提出而經原告確認並簽名之薪資預支單為準。
而被告公司所持有107年、108年、109年、110年及112年經
原告確認並簽名之薪資預支單上之預支金額為59萬985元,
與原告承認之111年薪資預之金額為11萬6,450元,合計為70
萬7,435元,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薪資,倘扣除原告主張苛扣
薪資57萬1,207元,原告尚欠被告借款13萬6,228元,原告此
部分主張有違誠信原則。
⒉積欠健保費2,247元:
原告於107年5月7日離職,至同年8月14日復職,原告確實曾
有3個月時間離開被告公司至詠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原告於離職之3個月期間,積欠健保費尚未繳納,而請被告
公司幫其繳納,有記載於借支單上,原告亦於該借支單上簽
名,被告公司並無義務給付原告3個月健保費,該3個月健保
費由原告補繳與被告公司,尚屬合理,原告此部分請求,顯
有誤會。
⒊積欠107年9月基本薪資差額3,634元:
原告於107年9月有未全勤上班之情事,請假及曠職日數過多
,被告無法給予原告全勤獎金,故扣除薪資3,634元,並無
違誤。
⒋積欠被告預扣原告薪資1萬9,050元:
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並未提出任何爭執或陳述。
⒌積欠特休未休之薪資6萬1,275元:
原告上班長期不正常且經常遲到,並未達給付特休未休薪資
之標準,況原告積欠被告公司預借款項14萬6,454元,被告
公司得以主張以預借金額抵銷特休未休薪資,核算後,原告
尚積欠被告公司8萬5,179元,原告不得請求特休未休薪資。
⒍積欠資遣費12萬4,960元及預告工資2萬5,967元:
原告因積欠第三人款項,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核發執行命
令,命被告公司不得對原告清償薪資,原告得知將被本院扣
押薪資後,即表示不來上班,並非被告公司要原告不要來上
班,原告此部分所述,顯係顛倒是非,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資遣費12萬4,960元及預告工資2萬5,967元。
㈡白富松僅於112年10月間因原告應遷讓房屋而未遷讓,始與原
告有所爭執,其餘時間並無毆打原告之情事,且白富松同情
原告之母親因病而身體不佳,缺錢支付醫藥費,原告亦有向
地下錢莊借錢,白富松因原告苦苦哀求並承諾會好好上班,
而同意原告預支薪資並將錢借予原告,惟原告上班不正常,
經常遲到、請假及曠職,造成被告公司莫大損失,白富松深
受精神折磨等語。並聲明:⒈請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請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次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
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
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
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
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
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
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
、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不得
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亦
定有明文。再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定有明
文。再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定。復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
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
間勞動契約者,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
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此為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項、第3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受僱被告公司期間因個人債務問題,而
向白富松預支薪資,並由每月薪資扣除償還等語,業據其提
出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出勤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9頁、第179頁
、第199至24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8年2月至112年1
0月薪資78萬8,556元、健保費2,247元、107年9月基本薪資
差額3,634元、被告預扣原告薪資1萬9,050元、特休未休之
薪資6萬1,275元、資遣費12萬4,960元、預告工資2萬5,967
元,被告應全數給付予原告乙情,亦據其提出勞(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出勤紀錄、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第199至247頁、本院卷二第1
73至18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108年2月至112年10月薪資78萬8,556元:原告主張被告尚未
給付其108年2月至112年10月薪資78萬8,556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至29頁
、本院卷二第173至181頁),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薪資,已罹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公司得拒絕給
付等語,惟查,按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之積欠薪資,核屬原告對被告之一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債權,有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於113年2月2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108年2月至112年10月之積欠薪
資,尚未逾5年時效,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又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薪資
預支單之形式上真正性,惟其卻以同一薪資預支單之影本計
算其所認為正確之薪資金額,更以之作為證據使用,有被告
所提之薪資預支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5頁),
足徵被告實就該薪資預支單之形式上真正並無疑義。本院核
算原告於108月2月至112年10月,向被告公司預支薪資之金
額,合計為21萬4,370元,而被告公司苛扣原告薪資以作為
償還上開預支薪資之金額,合計為57萬1,207元,足見被告
公司多扣原告35萬6,837元之薪資而未為給付。復查,於109
年每月基本薪資為2萬3,800元、110年為2萬4,000元、111年
為2萬5,250元、112年為2萬6,400元,原告於108年2月至112
年10月未領足每月基本薪資之金額,合計為43萬1,719元,
故而,被告公司尚未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合計為78萬8,556元
(356,837+431,719=788,556),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應屬有據。
⒉健保費2,247元: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並未中斷,
原告利用周末到詠新公司打工,且詠新公司以部分工時為原
告投保,被告應將剋扣之3個月健保費2,247元給付予原告等
語,亦據其提出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勞(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至29頁、第179
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之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雖記載原告於被告公司之退保日期為107年5月7
日,生效日期為107年8月14日,惟觀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所
載之107年5月至8月間,原告於被告公司仍有借支及還支紀
錄,且原告於詠新公司之投保日數僅只6日,足見原告於107
年5月至8月間仍於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逕以原告在詠新
公司兼職,而苛扣原告前開期間之健保費用,即無理由,是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返還3個月之健保費用共2,247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公司雖爭執前開薪資預支單之形式
真正性,惟承前開所述,被告實就該薪資預支單之形式真正
性並無疑義,附此敘明。
⒊107年9月基本薪資差額3,634元:原告主張其107年每月基本
薪資為2萬2,000元,每日薪資為733.3元,倘原告請假3日,
扣薪金額應為2,200元,被告僅以原告請假及曠職太多,未
說明扣款計算之基準何在,而苛扣原告3,634元之薪資,並
據其提出出勤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此為
被告所爭執。查依107年基本工資每月為22,000元,原告於1
07年9月之每日薪資應為733.3元(22,000元÷30=7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觀諸原告所提之107年9月上班時間表,原
告於107年9月僅請假3日,被告得扣除原告薪資金額為2,199
元(733元×3日=2,199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7年9月有
未全勤上班之情事,請假及曠職日數過多,被告無法給予原
告全勤獎金,故扣除薪資3,634元云云,惟原告於107年9月
因請假3日而未全勤,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一個月請假3日難
認為請假過多之程度,被告復未就原告究有何請假、曠職日
數過多情形,及扣除原告薪資3,634元之計算基準,提出任
何相關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
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7年9月基本薪資差額3,634元
,即屬有據。
⒋被告預扣原告薪資1萬9,05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預扣原告
薪資1萬9,050元以作為損害賠償費用,給付予原告乙情,業
據其提出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損害賠償費用項目及金額試
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7至99頁、第239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定。
⒌特休未休之薪資6萬1,275元:原告主張其每年有15日特休,
全部未休,被告應發給原告特休未休薪資合計為6萬1,275元
等語,亦據其提出出勤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
47頁),查原告自103年5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繼續工
作5年以上10年未滿,依前揭規定,原告每年應有15日特休
,觀諸原告所提之出勤紀錄,原告於108年2月至112年10,
均未請過特休假,被告應於兩造契約終止時,就原告尚未休
之日數,發給原告工資。被告雖以原告上班長期不正常且經
常遲到,而未達給付特休未休薪資之標準等語置辯,惟其既
無法提供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原告確有如其所述之情事存在
,且縱被告此部分答辯為真,依前揭規定,此亦非被告得以
不給付原告特休未休薪資之法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答辯,
要不足採。被告另以原告尚積欠被告公司預借款項14萬6,45
4元,被告公司得以之抵銷被告所欠原告之特休未休薪資等
語置辯,惟被告亦未就此抵銷事由,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
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薪資6萬1,275元,洵屬有據。
⒍資遣費12萬4,960元及預告工資2萬5,967元: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於112年10月26日要求原告不要來上班,被告公司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2萬4,960元及預告工
資2萬5,967元乙情,被告則以原告因積欠第三人款項,並得
知將被本院扣押薪資後,即表示不來上班,並非被告公司要
求原告不要來上班等語置辯。證人施金鐘則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其並不知道原告為何沒有繼續上班等語。本院審酌
前開一切情事、兩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陳述及書狀主張
,認被告公司代理人白富松曾於本院113年4月18日勞動調解
程序時陳述:「我請他不要做了,是他堅持要做」等語,雖
被告代理人以113年8月2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答辯表示此
也許為白富松之氣話或表達不夠清楚之語句,惟其無異於以
書狀就此部分承認白富松有表達上開語句,被告復以民事訴
訟法第422條之規定置辯,惟本院審酌白富松既確曾有此表
意,又依一般社會通念細酌,原告係居住於被告所提供之宿
舍,更因債務而遭法院假扣押之情事,期更需要此份薪資以
維持生計;且若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係自願離職,而非白
富松所言之原告仍堅持要做這份工作,原告尚無由提起本件
訴訟,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前開所有款項之理,是由前開事
理交互勾稽,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公司要求其離職而非其主
動辭職乙節,應較為可採。原告既非自願離職,則其主張要
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尚屬有據。本院核算原
告所提上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金額,認原告主張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資遣年資共計9年5月又18天之資遣費用12萬4,960
元,及30日之預告工資2萬5,967元,尚無違誤。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工資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自113年2月2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雇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8年2月
至112年10月薪資78萬8,556元、健保費2,247元、107年9月
基本薪資差額3,634元、被告預扣原告薪資1萬9,050元、特
休未休之薪資6萬1,275元、資遣費12萬4,960元、預告工資2
萬5,967元,共計102萬5,689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