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勞訴字第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林秀諍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被 告 連傳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金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織布工作人員,工作內容為每日搬運織布重物,因負重工作而下背疼痛,離職後疼痛加劇,致伊自109年7月21日起頻頻就診治療,經診斷有「下背挫傷」、「腰椎及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頭暈及目眩、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左側腕隧道症候群」、「雙側徑神經病變及雙側第一薦根壓迫」、「腰椎椎間盤移位併神經根壓迫、脊椎側彎」、「脊椎側彎併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之疾病(下稱系爭疾病),開刀治療仍無法痊癒,醫囑建議伊繼續復健治療、不要從事負重工作,伊迄今飽受系爭疾病折磨,持續就醫治療中。
㈡被告未為妥適規劃,未採取必要安全衛生措施避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1等保護勞工之法律,致伊患有系爭疾病,受有長期無法工作、勞動能力減損、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0萬元、精神慰撫金21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若受有利判
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110年8月間就同一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110勞訴22號案)認定無理由,原告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向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經前開判決認定醫療費用20,760元為有理由,兩造均未上訴,該案判決業已確定。原告復於111年7月間就同一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30號審理在案(下稱111勞訴30號案),然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案。故原告於本件已是第三度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提起訴訟,前案判決業已確定,自不得重複起訴。
㈡原告所患系爭疾病與任職期間工作內容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況原告於109年7月7日開始就診治療系爭疾病,於110年
8月24日向伊提起110勞訴22號案訴訟,故原告至遲於110
年8月24日已知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於113年8月1
3日始提起本案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
間始呈現後遺症或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內容或程度於不
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
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然如後遺症已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
,被害人即有知悉可能。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
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3款、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審理110勞訴22號案時業依原告之聲請,檢附原告病歷及電子卷證光碟等資料,於111年1月11日函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為原告進行職業災害及勞動能力損失之鑑定;經核本院前揭函文及所附資料所提及原告所罹疾患,與原告前揭所述系爭疾病高度重複(110勞訴22號案卷2第167至169頁),顯然原告所主張後遺症已顯在化或損害固定。而秀傳醫院則於同年3月28日函復鑑定意見略以:原告因下背痛損失勞動能力40%;脊椎側彎與長時間負重有關,與織布機工作不斷將30公斤鐵製物搬移有關;椎間盤突出可能是其相關後遺症,若有外力可能加重病症,但無法判定是否與某次單一事件相關等語(110勞訴22號案卷2第185頁);且被告已於同年4月13日就該案聲請閱卷(該案卷2第221頁)。堪認至遲原告於111年4月13日閱覽秀傳醫院所函復前揭鑑定意見時,已明確知悉系爭疾病可能導致勞動力減損。
三、復查原告嗣後於111年7月20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保
法第7條規定另行起訴(即111勞訴30號案),主張系爭疾
病為受僱於被告期間所致生職業災害,並請求被告給付勞
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然原告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111勞訴30號案第9至25、271至272
頁參照),依法時效視為不中斷。準此,原告於111年4月
13日得知秀傳醫院函復前揭鑑定意見時起,自得行使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迄113年8月12日原告始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參本院卷第9頁收文章),顯然已罹於2年時效
,被告既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職保法第7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自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保法第7條請求被
告給付5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113年度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林秀諍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被 告 連傳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金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織布工作人員,工作內容為每日搬運織布重物,因負重工作而下背疼痛,離職後疼痛加劇,致伊自109年7月21日起頻頻就診治療,經診斷有「下背挫傷」、「腰椎及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頭暈及目眩、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左側腕隧道症候群」、「雙側徑神經病變及雙側第一薦根壓迫」、「腰椎椎間盤移位併神經根壓迫、脊椎側彎」、「脊椎側彎併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之疾病(下稱系爭疾病),開刀治療仍無法痊癒,醫囑建議伊繼續復健治療、不要從事負重工作,伊迄今飽受系爭疾病折磨,持續就醫治療中。
㈡被告未為妥適規劃,未採取必要安全衛生措施避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1等保護勞工之法律,致伊患有系爭疾病,受有長期無法工作、勞動能力減損、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0萬元、精神慰撫金21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若受有利判
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110年8月間就同一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110勞訴22號案)認定無理由,原告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向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經前開判決認定醫療費用20,760元為有理由,兩造均未上訴,該案判決業已確定。原告復於111年7月間就同一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30號審理在案(下稱111勞訴30號案),然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案。故原告於本件已是第三度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提起訴訟,前案判決業已確定,自不得重複起訴。
㈡原告所患系爭疾病與任職期間工作內容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況原告於109年7月7日開始就診治療系爭疾病,於110年
8月24日向伊提起110勞訴22號案訴訟,故原告至遲於110
年8月24日已知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於113年8月1
3日始提起本案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
間始呈現後遺症或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內容或程度於不
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
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然如後遺症已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
,被害人即有知悉可能。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
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3款、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審理110勞訴22號案時業依原告之聲請,檢附原告病歷及電子卷證光碟等資料,於111年1月11日函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為原告進行職業災害及勞動能力損失之鑑定;經核本院前揭函文及所附資料所提及原告所罹疾患,與原告前揭所述系爭疾病高度重複(110勞訴22號案卷2第167至169頁),顯然原告所主張後遺症已顯在化或損害固定。而秀傳醫院則於同年3月28日函復鑑定意見略以:原告因下背痛損失勞動能力40%;脊椎側彎與長時間負重有關,與織布機工作不斷將30公斤鐵製物搬移有關;椎間盤突出可能是其相關後遺症,若有外力可能加重病症,但無法判定是否與某次單一事件相關等語(110勞訴22號案卷2第185頁);且被告已於同年4月13日就該案聲請閱卷(該案卷2第221頁)。堪認至遲原告於111年4月13日閱覽秀傳醫院所函復前揭鑑定意見時,已明確知悉系爭疾病可能導致勞動力減損。
三、復查原告嗣後於111年7月20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保
法第7條規定另行起訴(即111勞訴30號案),主張系爭疾
病為受僱於被告期間所致生職業災害,並請求被告給付勞
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然原告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111勞訴30號案第9至25、271至272
頁參照),依法時效視為不中斷。準此,原告於111年4月
13日得知秀傳醫院函復前揭鑑定意見時起,自得行使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迄113年8月12日原告始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參本院卷第9頁收文章),顯然已罹於2年時效
,被告既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職保法第7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自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保法第7條請求被
告給付5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