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盧松碧
被 告 江宛諭

賴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
台幣1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自民國(下同)000年00月間之某
日起,主持、指揮蒐集金融帳戶之集團,收購金融帳戶轉買
予上游詐騙集團。嗣由被告賴建廷出面,向人頭帳戶提供者
林峻弘收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江宛諭指示集團成員訴外人
陳海榮、賴奕勝、洪瑋澤及柯楚筠,將林峻弘控制於臺中市
東區之「企業家大飯店」,以避免林峻弘中途變更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或隨意變更、取消約定轉帳帳戶,及便於在金
融機構以電話向人頭帳戶提供者確認轉帳是否為本人操作時
,配合虛偽之應答,後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轉賣予臺北市高
鐵南港站之不詳上游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
軟體暱稱「吳婉君」之帳號,向原告表示可以藉由匯款投資
買賣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4日12時25
分許,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150萬
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造
成原告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一)兩造曾經調解,伊等也非不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但伊等並
非直接第一手詐騙的人,也已經與十幾位被害人和解,和
解超過五分之四,是伊等開出的和解條件,原告無法接受

(二)就刑事判決被告江宛諭表示在上訴中;被告賴建廷則表示
無意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刑
事判決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賴
建廷蒐集、提供林峻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被告江
宛諭指示其所屬集團成員控制林峻弘之行動,以利使用系
爭帳戶,而與上游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致原告生150萬元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自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亦依職權宣告免予假執行之擔保金。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