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3年度司他字第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1號
受裁定人即
上訴人 劉宥辰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懿萱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他字第91號職權確定
應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撤銷之。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
二、然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3年11月28日1
13年度司他字第88號裁定,職權確定應徵收訴訟費用額在案
,並經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訛,是主文所示之裁定,即有顯然
錯誤,法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撤銷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113年度司他字第91號
受裁定人即
上訴人 劉宥辰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懿萱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他字第91號職權確定
應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撤銷之。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
二、然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3年11月28日1
13年度司他字第88號裁定,職權確定應徵收訴訟費用額在案
,並經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訛,是主文所示之裁定,即有顯然
錯誤,法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撤銷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