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0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0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鄭志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
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
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
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
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
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
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03月31日核貸信用貸款30萬元
整,扣除手續費5000元後於當日撥付予債務人,雙方約
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月調)加10.56%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
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
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
第一項)。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
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
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
(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
。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
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三項)。
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
舉證之責。
四、前開借款債務人僅繳款至113年06月30日止,經聲請人
催討,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
未償。 五、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
請求之標的,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謹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00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3585元 鄭志倫 自民國113年06月30日起 至民國113年07月30日止 年息12.27% 001 新臺幣263585元 鄭志倫 自民國113年0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4.7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2.27%計算之利息。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0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鄭志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
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
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
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
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
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
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03月31日核貸信用貸款30萬元
整,扣除手續費5000元後於當日撥付予債務人,雙方約
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月調)加10.56%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
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
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
第一項)。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
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
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
(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
。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
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三項)。
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
舉證之責。
四、前開借款債務人僅繳款至113年06月30日止,經聲請人
催討,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
未償。 五、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
請求之標的,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謹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00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3585元 鄭志倫 自民國113年06月30日起 至民國113年07月30日止 年息12.27% 001 新臺幣263585元 鄭志倫 自民國113年0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4.7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2.27%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