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0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1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巫炳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486元及暨自民國94年06月
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巫炳志於民國92年11月13
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
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
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
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
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
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
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