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0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5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軒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軒德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14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民國120年2月28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1日止累計145,223
元正未給付,其中137,932元為本金;6,991元為利息;
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二)債務人林軒德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民國118年10月27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1日止累計135,50
7元正未給付,其中128,592元為本金;6,615元為利息
;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
利息。
(三)債務人林軒德於民國111年9月8日向債權人借款23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民國116年9月8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1日止累計187,658元正未給
付,其中174,813元為本金;11,959元為利息;886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債務人林軒德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6年6月22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72採機動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1日止累計219,334
元正未給付,其中209,395元為本金;9,546元為利息;
3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利
息。
(五)債務人林軒德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民國115年2月11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
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1日止累計133,988
元正未給付,其中127,448元為本金;5,747元為利息;
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5)所示之利
息。
(六)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05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7932元 林軒德 自民國113年9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28592元 林軒德 自民國113年9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174813元 林軒德 自民國113年9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209395元 林軒德 自民國113年9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 005 新臺幣127448元 林軒德 自民國113年9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