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2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21號
債 權 人 溫家程
債 務 人 洪崇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
釋明之,未釋明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次按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3年9月2
3日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提出請求自113
年6月30日起算利息之依據,惟依債權人於113年10月15日傳
真到院所提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載,約定清償日期為11
3年8月16日,故債權人就113年8月16日以前之利息請求,逾
期未補正其依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列聲請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21號
債 權 人 溫家程
債 務 人 洪崇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
釋明之,未釋明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次按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3年9月2
3日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提出請求自113
年6月30日起算利息之依據,惟依債權人於113年10月15日傳
真到院所提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載,約定清償日期為11
3年8月16日,故債權人就113年8月16日以前之利息請求,逾
期未補正其依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列聲請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