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6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1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榮欣


債 務 人 謝嘉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及
及自民國(以下同)113年07月14日起至113年08月14日止,按
年息10.1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08月15日起至114年05月
14日止,按年息12.15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
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
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
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
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
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
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謝嘉豪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民國112年07月14日核貸20萬
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
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42%計算之利息(證
二),(民國113年07月14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為1.71%,計息利率為10.13%)。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
撥款日起,按月攤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
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證三)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
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07月14日,
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
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79,327元及如
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
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
用)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繳款明細查詢乙
份。五、利率變動表乙份。六、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