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8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8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游喆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708元,及其中新臺幣29,8
22元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游喆幃於113年07月26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
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
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游喆幃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29822元,
但於113年5月6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
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32708元,雖屢
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8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游喆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708元,及其中新臺幣29,8
22元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游喆幃於113年07月26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
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
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游喆幃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29822元,
但於113年5月6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
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32708元,雖屢
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